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探析
作为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和中国共产党主要创始人之一,李大钊不仅在哲学、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具有颇多建树,其法律思想特别是宪政思想也十分突出。本文所探讨的是他成为马克思主义者之前的宪政思想、这种思想与中国社会变革的关系及其历史作用。 一 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的提出是与中国近代社会关系的变化和近代中国宪政运动密不可分的,近代中国经济关系、阶级关系的变动,尤其是已经出现的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迹象和趋势,是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产生的社会基础。 鸦片战争以后,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的侵略和渗透,中国传统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皇权至上为基本政治特征的社会结构开始解体,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新的阶级力量的产生与发展,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具有一定政治影响力的中国资产阶级及其代表人物--早期改良派的“护商为本”和“以工为本”的经济主张屡屡受挫之后,很快提出了摆脱封建特权桎梏建立市民社会的要求,以追求经济自由和政治民主为底蕴,强烈要求设议院、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并最终促成了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思想解放运动。 康梁倡导的资产阶级改良运动虽然遭到了封建势力的残酷镇压,但却强有力地动摇了在中国延续两千余年的封建专制政体。在国内民主革命力量的强大压力之下,1908年清政府被迫抛出了旨在维护皇权的《钦定宪法大纲》,这种假定宪之名,行专制之实的反动伎俩,不仅没有延长清王朝的寿命,相反却进一步激化了国内阶级矛盾,使中国人民更加认清了封建统治者的本来面目。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高举“民主共和”义旗,终于在1911年推翻了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并于1912年制定、颁布了中国历史上惟一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是,由于中国资产阶级的软弱和政治上的不成熟,革命胜利果实很快被袁世凯窃夺了。袁世凯上台后,一步一步地向革命派发动进攻,千方百计地消除资产阶级革命的痕迹,先是在1913年抛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继而在1914年废除《临时约法》代之以《中华民国约法》。该约法不仅取消了责任内阁制,废除了资产阶级国会制,甚至确定了封建军阀专制的总统独裁制。不仅如此,已经被手中权力冲昏头脑的袁世凯竟然冒天下之大不韪,于1915年公开恢复帝制。袁世凯死后,段祺瑞、黎元洪又于1916年重开国会,继续玩弄“制宪”手段,以达到愚弄人民、实行封建统治的目的。 李大钊就出生在这样一个纷繁动荡的年代,还在他幼年在家乡读书的时候,就关心时事,立志为解救中国而钻研学问。1907年考入北洋法政专门学校后,专攻政治和法律。1914年留学日本,在早稻田大学部政治经济学科研究法律、经济、社会学等理论。在求学过程中,李大钊还积极投身于当时的社会活动,先后发表多篇有社会影响的政论文章。动荡的社会环境,改造中国的强烈愿望,扎实的理论功底和敏锐的洞察力,为他早期宪政思想的提出和发展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二 李大钊早期宪政思想不仅内容丰富,而且具有多层次的特点,既有从学理上进行探讨的宪政理论,又有针对现实提出的宪政措施,还有其积极倡导的宪政精神。 (一)在宪政理论方面,李大钊主要探讨了以下问题: 1.宪法至上性问题宪政是以宪法为基础的,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首要地位,是根本法,是其他各种法律的源泉。所以,早在北洋法政专门学校读书期间,他就在当时使用的教材--《法学通论》的“宪法”一章第一节“宪法的种类及性质”中划下了这样一段话:“宪法与一般法律区别的要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宪法非拥有立宪权者不能制定,其他法律则可由依照宪法具有立法权的机构制定;(二)在修正方面,虽说因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般通例为:对于一般法律,由政府或议会提出修正案即可,而宪法的修正则必须由国家元首提出动议;(三)在法律效力方面,宪法在其他诸法律之上,相应地,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当然视之无效。”[1](p53-54)他说:“夫宪法乃立国之根本,尊严无上。”[1](p588)国家元首和臣民一样,必须共同遵守宪法。 1913年袁世凯起草宪法期间,针对其企图夺取宪法公布权的行为,李大钊运用自己的法学理论知识,写下了《论宪法的公布权当属宪法会议》一文,系统论述了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其公布权应属于宪法会议。他指出:“宪法之与法律所以异者,以其为根本法,居至高地位也。而其所以葆其至高之尊严,则必有其特殊形式以隆之。其特殊形式,恒表征于其制定之机关及其程序。机关既别,形式自殊;程序不同,效力乃异;高下强弱之分所由起也。”[1](p628-629)接着,李大钊分析了制宪与普通立法相区别的缘由。首先他认为宪法与法律相区别的原因是由于制定程序不同,制宪是基于国家主权进行的,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影响,被称为造法;制定普通法律是基于宪法的规定,需要在一定限度内进行,被称为立法。其次是由于制定机关不同,宪法的制定机关是宪法团体,法律的制定机关是立法机关。由此可知,“造法者宪法团体之所有事,立法者立法机关之所有事也。立法之结果,为法律之议决;造法之结果,为宪法之制定”[1](p630)。这样,李大钊就从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和法律效力三个方面说明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相区别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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