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分配内容。从一些资料看,很可能有一项重要内容没有在上述资料中表现出来,这就是土地的赏赐。最显著的例子是北秀容川的尔朱家族,这个家族在北魏的繁荣源自于北魏初期的功勋奖赏。据《魏书》卷74《尔朱荣传》,尔朱荣的高祖尔朱羽健“登国初为领民酋长,率契胡武士千七百人从驾平晋阳,定中山。论功拜散骑常侍。以居秀容川,诏割方三百里封之,长为世业”。尔朱氏本为领民酋长,有自己的地盘。但是,随着北魏力量的强大,国家化的重要一步即土地国有化,个人对土地的支配权需要皇权赋予。与尔朱氏不同,大多功臣的土地赐予规模要小得多。可以看到的例子是庾岳于天赐四年被诏赐舍地于南宫,或许可以将之作为某种规模的功臣群体土地赏赐的代表。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个时期,在整个官僚群体中,能够享受到战后班赐的比例。根据上表所列,除了第四次,即天兴二年征高车之后的班赐对象明确为“从臣”,其他班赐在文字上表达得不是很明确,虽然如此,还是可以认为战后班赐的对象限于从征者。 因此,后十四年的班赐与登国年间相比,在标准、覆盖面以及频率上都发生了变化。在班赐标准上,出现功勋等级和政治等级双重标准。在班赐对象方面,能够凭借赏赐所得积累起财富,并凭借财富的增殖来保证某种生活水准的,远非官僚全体。大致可以列举出三个官僚群体在赏赐中所占份额极其有限:第一是文职官员,有相当大数量的文职官员没有从征机会;第二是地方军府,虽然地方军府担负军事任务,但任务性质是镇守而不是战争;第三就是州郡县以及军镇官吏。在频率上,天赐年间班赐明显减少。 以上变化使班赐尤其是战后班赐的重要性下降。此外,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当一个国家进入稳定的行政秩序,它需要相对稳定的薪酬以保证全体官员的日常生活,从而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班赐在时间上的非确定性也使之难当此任。对进入中原统治时代的北魏政权来说,应该有相对稳定并且能够兼顾整个官僚层面的薪酬分配形式来弥补此缺。 首先是官司的廪给。从俸禄史的角度看,先秦以来廪食之制一以贯之,在成为俸禄制的渊源之一后,作为国家薪酬分配制度中的一项仍然保留。每当俸禄制度被迫停废,廪给就成为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最基本能量供应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史以来的廪给制度,与其说产生于统治需要,不如说是取法于自然。 关于北魏前期的廪给制度,史籍很少留下信息。凭着对历史的洞察力,杨际平先生在《论北魏太和八年的“班禄酬廉”》一文中,对此项制度有所描绘:“太和以前,政府的财政支出以供军为最大宗。拓跋族官吏大多有军职,自然亦在廪给之列。即使是文官(包括汉族的文官),其身粮、官服,估计亦应在廪给之列。……‘罢诸商人,以简民事’一语。……以中外史事揆之,此种场合下商人的作用不外两种:一是包税;一是为官府聚财,供官司之用。……北魏于太和八年‘罢诸商人’以前,可能也有类似于以公(廨)本钱贸易取息供公(廨)杂用、供官厨之类。要言之,太和八年以前虽然‘百官无禄’,但官吏的身粮、官服大体上由官司提供,类似于近世所谓‘供给制’。” 根据其他资料,笔者试着进行几点补充:第一,关于官服与身粮的供给标准,《资治通鉴》卷113载:“是岁,魏主珪始命有司制冠服,以品秩为差。”区别冠服是统治理念,也是官员政治身份的最外观表征,以品秩为标准是理所当然的事。那么,身粮供给的标准是如西汉的平均分配还是有着某种等级标准?目前还难以回答。第二,廪给对象的范围,《魏书》卷111《食货志》载:“正光以后,四方多事……民不堪命。有司奏断百官常给之酒……其四时郊庙、百神群祀依式供营,远蕃使客不在断限。……又奏内外百官及诸蕃客廪食及肉悉二分减一。”又:“河东郡有盐池……鼓吹主簿王后兴等词称请供百官食盐二万斛之外,岁求输马千匹、牛五百头。”两条资料显示,对内外百官的廪给有统一标准,内外百官都在廪食之列,北魏前期亦应如此。第三,廪给的内容,根据上面两条资料,廪给的项目涉及基本生活所需,如粮和盐是最基本的两项,其他如酒、肉等可能因时而异。第四,供给方式,在统一标准之下,随机采取某种形式。笔者不能断定商人是否从一开始即发挥了作用,但是,大致可以断定,在中央顾及不到的地方,官府可以决定解决办法。 还有一条资料可能对了解廪给有所帮助,《魏书》卷30《安同传》:“同长子屈,太宗时典太仓事,盗官粳米数石,欲以养亲。同大怒,奏求戮屈,自劾不能训子,请罪。太宗嘉而恕之,遂诏长给同粳米。”可知,京城官吏可以直接得到中央政府的供应;另外,看来粳米在安同的时代不是廪食的主要内容。 对另外两个官吏群体,即拥有治民权的州郡县和军镇官吏,以及纯粹军事性质的军府,北魏大概实行一种较为独特的薪酬分配形式。据《魏书》卷24《崔玄伯附崔宽传》,崔宽于延兴二年(472,崔宽于此年去世)以前出任陕城镇将,“时官无禄力,唯取给于民。宽善抚纳,招致礼遗,大有受取,而与之者无恨。……诸镇之中,号为能政。……高祖嘉之”。可见地方治民官吏因为直接面对财政来源,国家允许他们自行解决生活问题,因而地方官的经济条件相对于中央官较为优越。 这种情况,北魏初年也应存在。例如《魏书》卷33《张蒲传》载:“世祖即位,以蒲清贫,妻子衣食不给,乃出为相州刺史。”又《魏书》卷48《高允传》云:“初,崔浩荐冀、定、相、幽、并五州之士数十人,各起家郡守。恭宗谓浩曰:‘先召之人,亦州郡选也,在职日久,勤劳未答。今可先补前召外任郡县,以新召者代为郎吏。’” 虽然几乎看不到较为明确的资料能够说明国家对地方官规定有某种分配标准,但是,也不能说对之全无规定,任其自行解决。这是因为从一开始,对地方官吏即有限制。如,太宗神瑞元年(414)“冬十一月壬午,诏使者巡行诸州,校阅守宰资财,非自家所斋,悉薄为赃。诏守宰不如法,听民诣阙告言之”。(注:《魏书》卷3《太宗纪》。实际上北魏对官员的资产考察从未间断过,这里不一一列举。)有限制,就意味着有标准,否则,就无从在自家资财和非法资财之间进行界定。在规定犯罪标准时,必定有一个合法的前提,即允许官员享有某种标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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