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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变革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 谢天冰 参加讨论

十六至十七世纪中叶是西欧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的大转变时期,也是封建主义的经济基础发生急剧变革的时期。就是在这个时期,英国走在了西欧的前列。正如马克思指出的,从亨利七世以来,资本主义生产在世界任何地方都不曾这样无情地处置过传统的农业关系,都没有创造出如此适合自己的条件,并使这些条件如此服从自己支配。在这一方面,英国是世界上最革命的国家。“从历史遗留下来的一切关系”,“凡是同农业的资本主义生产条件相矛盾的或不相适应的,都被毫不怜惜地一扫而光”。①
    而被无情地“一扫而光”的传统制度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在英格兰,现代农业是十八世纪中叶出现的,然而生产方式由以发生变化的基础,即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革还要早得多”。②也就是说,早在资本主义农业确立的十八世纪中叶以前,即十六至十七世纪或更早些时候,英国就发生了土地所有制的变革。
    但是,十六至十七世纪英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并不是骤然发生的,而是自十三世纪末以来,在英国封建经济结构内部,从量变到质变发展的结果。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演变的研究,来探索英国的土地制度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的途径。
    (一)
    十一世纪末的诺曼征服最后完成了英国向封建社会的过渡。征服者威廉从欧州大陆引进了纯粹的封建主义,从而把原先盎格鲁萨克森社会早就存在的封建制度更加完善了。这个封建制度的基础就是以军事封土制为形式的领地占有制。这种封建制一直盛行到十三世纪末。
    首先,这种以军事封土制分封的领地是与爵位和特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各级封建领主占有土地,对上一级封君履行军役义务,对下一级附庸享有特权。这种封建特权层层相属,主要有遗产税、没收或永久归还主人权、监护权、婚姻干预权、贡赋等等。1279年爱德华一世的“产业不能让渡法”,禁止把土地割让给教会,就是出于嫉恨教会占有过多地产,维护封建国家对封地所履行军役义务的需要以及保护男爵对次封臣的特权而制定的。既然打仗成了被封爵的骑士阶层唯一的职业,封建特权唯有领有封地的各级领主才能享有。那末,在盛行“凡地皆有主人”的十一至十三世纪,土地自然被教会和授予以各级爵位的封建主所垄断。教俗封建主垄断土地所有权,这是封建领地占有制的首要特征。
    其次,与十一至十三世纪封建等级制度相适应,领地通过分封再分封而被分割,使所有权关系具有封建等级性质。征服者威廉把从4000--5000个贵族没收来的土地分封给170个左右的直接封臣(或男爵,齐思和译为直属佃户),而男爵又把土地再分封给4000--7000个次封臣。接着次封臣又层层分封这些土地。例如,科文特里的地产,1043年时属于麦西亚伯爵利奥弗里克,但是后来却转属澈斯特伯爵,1327年左右又经爱德华二世的王后伊萨白拉转到黑王子手中。一块土地几经易手,都是通过分封再分封或婚姻继承的手段来实现的。而且每次易手都保证土地持有者直接隶属于同一级的封主。上述科文特里地产的历次领主--麦西亚伯爵、澈斯特伯爵、伊萨白拉王后和黑王子都是同爵位的伯爵或公爵,这正是“等级的或封建的所有制”的特征。
    为了维护封建主对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保持封建地产的等级性质,封建法律禁止封地的自由转让与买卖。封建领地占有制确实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并不象有的人说的:“地产的占有在家族中比较稳定,基本上不发生扩大和缩小的现象。”③其实,即使封建领地本身,也在不断扩大与缩小。例如,在1086--1279年间,英国中部几个郡的领地结构发生了急剧的变化:领地数量从764个增至1231个,领地的平均规模在有的郡,如亨廷顿郡缩小了两倍(从9下降到4.5海得)。领地数目的增长是大领地不断被肢解或分割的结果。而且大领地的分割也并不是象有的人所说的是“稳定”在一个“家族”中。④据巴尔格统计,⑤在中部几个郡,十一至十三世纪,国王领地由于分封与赏赐由占耕地总面积的6.5%下降为0.6%。教会领地因为获得各种恩赐而急剧增加。世俗领地却由于几经转手,分封次分封给下一级领主而从635个增至915个。在1086年时还没有经过2-4次再分封的领地,而到了1279年,这样的领地竟从零增至474个,在有些郡甚至占耕地总面积的46.4%。英国领地如此次分封引起的领地分割,直接损害了男爵阶层的特权,激起了上层封建主的不满。
    封建领地占有制实现对农奴的地租剥削,要通过超经济强制。领地以庄园形式经营,庄园土地被分割成自营地和农奴份地。农奴占有份地,这是领主把农奴束缚在土地上,来实现对农奴劳役地租以及体现农奴身份的人头税、结婚税和遗产税的封建剥削。因而,在封建地产具有等级性质的同时,英国的维兰份地呈现出如下的依附性质:
    (1)英国中世纪的法律和象格兰维尔和布雷克顿的法律注释家,都把维兰说成是“ascriptitii terrae”,即“被束缚在土地上,不能随意离开”。⑥而且在叙述“追寻逃亡维兰”时,“说的不是维兰逃离其主人,而是从领主的土地那儿逃亡”,即“逃离份地”。⑦因而,封建法律与庄园惯例禁止农奴出售甚至转让自己的份地。
    (2)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口的增长和农奴反抗斗争的加剧,法律与惯例既无法阻止维兰逃离份地,也没能限制维兰份地的转让或出售。为了维护封建主的经济利益和政治特权,封建法律与文件(如“百户区卷档”)在登记维兰数目时,一般都不是以人为单位,而是以份地为单位。这样就出现了所谓“生来的维兰”和“以维兰制占有土地的自由人”。后者是因娶了女维兰为妻而占有维兰份地,或因购买了维兰份地而改变身份的自由人。这些人因为占有了维兰份地,尽管原先不是维兰,但也要履行份地所承担的一切义务。购买了维兰份地而又不履行义务的,封建法庭就要判他的罪,并没收其田产。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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