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封建村社制(3)
这个日耳曼因素就是马尔克制度,亦即村社制社。恩格斯指出:“马尔克制度,在古代,在那些没有酋长的日耳曼部落里,几乎是唯一的制度。”(12)在入侵期间,日耳曼人把马尔克制度移植到征服地区,因而形成了西欧封建村社制。马尔克制度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马尔克制度决定了蛮族王国的政权形式。这主要指马尔克的层次组织形式,在建立各级行政组织中起了重要作用。日耳曼人侵入罗马帝国后,每个部落分成若干个群体,划分为大小不等的马尔克定居下来。一般说来,若干个家族组成一个村社(小马尔克),若干个相邻的村社组成一个百户(中马尔克),若干个百户组成一个伯爵区(大马尔克),以至更大的马尔克。 小马尔克即村社,在入侵之初,仍保留了血缘联盟的形式。但后来由于与罗马人长期杂居和通婚,日耳曼人就与罗马人日益融合,村社的血缘性质越来越受到破坏。最后,村社便逐渐变成一个包含许多血缘成分的社会基层组织。 百户已失去入侵前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地位,而变为一个行政司法单位。百户设有百户长一职,是伯爵属下的地方官,主要办理司法事务。 与百户相比,伯爵区的社会地位提高了。在入侵之初它就失去了血缘联盟的性质。各区均由国王派遗一个伯爵前往治理。伯爵是常设的地方官,掌握司法、治安、税收和战时征调自由人从军。伯爵以下设有伯爵代理、治安官等职。 在伯爵之上设有公爵一职。一个公爵管理几个伯爵区。公爵区是由国王控制的临时性的监察机构,是由伯爵区向中央机构过渡的一个组织层次。 入侵之际,在部族的民主管理机构演变为封建国家机器的同时,军事首长变成国王,亲兵变成各级官吏。在君主政体下的王权是相当强大的,国王集行政、司法、军事大权于一身。他站在马尔克组织的最高层,通过各级官吏,凭借马尔克组织的层次网,发挥他那巨大的权威。 其次,马尔克制度决定了早期西欧封建社会的土地制的形式,即公有和私有。它表现为两个层次。 日耳曼人最早的马尔克公社“是包括整个民族的。全部占有的土地当初都属于整个民族”(13)。民族大迁徙后,各蛮族国王都以民族的代表自居,“把属于全体人民的辽阔土地,尤其是森林,占为己有”(14)。土地王有,也即国有、公有。当然,这里所说的公有,与原始公社时代的公有相比已有本质的不同,实质上是封建阶级的集体所有。在土地国有的前提下,国王直接经营一部分土地,而把很多土地赠赐给教俗封建主,因而形成封建大地产。土地国有与封建大地产,是公有和私有的第一个层次。 国王把绝大部分土地分拨给马尔克。马尔克所占有的土地分公田和私田。公田是指森林、牧场和荒地,由全体公社成员集体使用。私田是指村社成员的份地,包括耕地和草地,由村社成员个体经营,六世纪末变为私有财产。这是公有和私有的第二个层次。 村社范围内的土地关系集中地反映了西欧中世纪早期的封建土地关系。村社不仅是社会基层组织,而且还是最基本的经济单位。国王和各级封建贵族通过种种渠道与村社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公社土地的最高所有权是属于国王的,他通过伯爵管理公社土地。在萨利克法典第四十五节中指出,某人从外地迁入村社,如有人提出异议,只有得到国王的特别敕书的恩准才能实现(15)。国王可以随意把公社范围内的公地赠赐给教俗封建主。其他大小封建主也利用各种权力,以村社特殊社员的身分使用村社公地。他们还借剥夺村社成员的小份地来扩大对公地的使用权。这是因为掌握一块份地,就增加一份使用公地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村社公地相交错的封建大地产,可以被看作村社的大份地。可见,各种土地占有形式,最终都纳入村社土地所有制的范围之内。村社土地所有制决定了西欧中世纪早期土地制度的性质,奠定了封建村社制的基础。 第三,马尔克制度规定了特殊的阶级关系。以国王为首的教俗封建主阶级是统治阶级,以日耳曼村社自由民为基干的农民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在这两大对抗阶级内部,又分为不同的阶层。 在封建社会里,人的价值是以其在封建等级中的地位来决定的。由蛮族法典演化而成的早期封建法典,如萨利克法典完全反映了这个情况。为国王直接服务的宫廷贵族的偿命金是1800个金币;一般伯爵、亲兵和主教的偿命金是600个金币; 罗马贵族的偿命金是300个金币;奴隶出身的副伯爵和男爵与之等价(16)。这就是早期西欧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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