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封建村社制(4)
在这个封建等级之下是广大的被统治阶级。我们从萨利克法典有关他们的赎命金和罚金的规定中,可以窥见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也是各不相同的。法兰克自由民的赎命金是200个金币;有纳税义务的罗马自由民是63个金币;如果半自由人被劫掠,课以35个金币;在同样的情况下,奴隶是30个金币。可见在被统治阶级中,日耳曼村社自由农的法律地位最高。由于他们是中世纪早期农民阶级的基干,所以,他们的社会地位就代表了这个时代的农民阶级的社会地位。 村社自由农民通过马尔克公社集体地依附于封建国家,也即依附于国王。他们一方面通过公社获得份地,另一方面又通过公社向国家缴纳赋税和罚金,还要服兵役。他们既被法律固着在公社土地上,不能随意迁出或迁入,在政治生活中又享有马尔克的公共权利。在和平的日子里,这种公共权利只限于司法权,即参加百户和伯爵区两级法庭的司法活动,并有一定的裁决权。从总体上看,村社自由农民的社会地位较之其他封建制形式下的农民的社会地位高得多,对封建阶级的依附也轻得多。 第四,马尔克制度使西欧自然经济进一步深化。在帝国晚期,自然经济已占统治地位。马尔克公社就是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上复兴起来的。恩格斯指出:“在这些农村公社之间没有,或者几乎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因为每个马尔克都是自给自足的,它们自己的需要由自己生产来满足,并且邻近的各个马尔克的产品,差不多是完全相同的。因而它们之间的交换,便几乎不可能了。这些小的公社的经济利益诚然都是相同的,但正因为这样,彼此之间缺乏共同的经济利益。”(17)马尔克的这种闭塞性,不仅没有使蛮族征服者尽快地克服较原始的经济文明形态,而且还加速了罗马工商业城市的衰落,使自然经济的趋势进一步加强。 当然,自然经济并不排除商品经济。在中世纪早期,商业活动并未终止,某些工商业城市也依然存在,只不过它们与占统治地位的乡村自然经济相比,显得十分微弱。而且为数不多的工商业城市还未构成经济中心,仅是自然经济的补充成分。 三 西欧封建村社制也象其他事物一样,当它形成之后,立即向它的高一级形态即封建领主制转化。这是由罗马因素和日耳曼因素共同规定的。 罗马帝国的封建因素隶农制,它的发展方向是农奴制。如果没有外来因素的影响,它将慢慢地演变为封建领主制。然而日耳曼征服者却把马尔克制度引进征服地区,从而改变了西欧封建制发展的历史程序。 日耳曼征服者尽管没有使隶农制直接转变为农奴制,但却保留了隶农制向这方面发展的权利。他们之所以这样做,原因有两个:一是他们必须顺应历史潮流而保存隶农制;二是他们本身的家庭奴隶制促使他们这样做。 日耳曼人的奴隶制早在塔西佗时代就出现了。塔西佗曾对之评述道:日耳曼人的奴隶制不象罗马的古典奴隶制,奴隶都有自己的家庭,“象我们对待佃农一样,奴隶主只从奴隶那儿索取一定数量的谷物、牛和衣服;奴隶的属从关系仅此而已”(16)。很显然,日耳曼人的奴隶制类似罗马帝国的隶农制,它既易于同隶农制汇合,又易于向农奴制转化。日耳曼征服者建国之后,奴隶制仍被保留下来。不过,他们并未止步不前,而是寻找着更为灵活和进步的剥削奴隶的形式。于是日耳曼的奴隶制就成为农奴制的第二个历史前提。当然,演化后的罗马帝国晚期的奴隶制也在其列。 农奴制首先萌发于封建大地产上。教俗封建主主要使用隶农、半自由人和奴隶来经营土地。为了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使生产关系更适应生产力的发展,他们便把隶农、半自由人和奴隶变成第一批农奴。封建大地产也自然变成封建领地。 农奴制也即封建领主制产生之后,它既是封建村社制的补充成分,又是其否定的因素。农奴制和村社制的矛盾斗争主要表现在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和公社份地小土地所有制之间的矛盾斗争上。这个矛盾运动始于六世纪后半期。因为从这时起马尔克自由农民的份地变成可以买卖的私有地,而封建大地产也成为“自由的、世袭的、可以出让的财产”(19)。土地变成商品之后,导致了村社自由农民的两极分化。小部分富裕农民上升为中小封建领主,而大部分破产,并逐步沦为农奴。大封建主往往乘人之危,采取各种卑劣的手段兼并农民的份地。村社自由农民为了阻止份地向封建领地集中,曾长期利用村社组织与封建领主进行斗争。同样,封建领主也利用村社公共权利来提高自己的地位。封建村社制就是在这个矛盾运动中不断向封建领主制转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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