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性质 就宪政结构来讲,1619年弗吉尼亚议会是混权式一院制的殖民地最高权力机关。弗吉尼亚公司指派的总督和参事会同殖民地居民选举的代表聚集一起,共同做出决定。议会的权限不仅限于立法,也兼及司法。这一结构是同17世纪近代分权观念在英国革命中产生之前的宪法理论相适应的。 弗吉尼亚议会在形式上很多方面与英国国会有相似之处。这从前面所介绍的会场布置,座席安排,开幕及闭幕仪式,讨论和审议方式,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以及委员会制的采用等,无一不使人想到斯图亚特王朝国会开会的场面。殖民地居民都是英国移民,英国国会是他们所熟悉的唯一代议权力机关,自然多方效尤。公司给总督的指令,也反复要求“尽量按照在英王国通行的政府形式、法律、习惯及司法程序办事。”主持会议日程的波瑞曾于1605-1611年任英国下院议员达六年之久,对国会程序了如指掌。 但在程序上仿效国会,并不等于说公司和殖民地居民当时已把詹姆斯敦议会看做国会式的立法机关,更不等于说公司领导或殖民者是有意识地按英国国会的模式设计殖民地议会。在他们心目中,弗吉尼亚议会不过是公司股东大会(General Court)在美洲的分会。因此, 无论从形式还是原则上,弗吉尼亚议会同公司管理体制的关系更为密切。首先,大议会的名称来自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一般称General Court, 但也叫General Assembly),它所采用的官吏同代表一起开会的方式也同股东大会一致,不同于已实行上下两院制的国会。第二,居民选举权的标准不是像国会选举一样要求必须是拥有40先令财产的男性自由民,而是以在公司内的股东权利为基础。第三,弗吉尼亚议会议案表决采用多数同意原则,显然同股东大会一致。(注:关于弗吉尼亚议会多数同意原则的规定,见"An Ordinance and Constitutions,"in Bemiss,Samuel,ed.,The Three Charters of the Virginia Company of London (Williamsburg,Va.,1957),p.127; 关于公司实行同一原则的规定, 见" Orders and Constitutions,"in Force,Peter,ed.,Tracts and Other Papers(Washington,D.C.,1890),Vol.3,No.6,p.19.)就从前面提到的与英国国会的相似之处来说,这些程序同时也被公司股东大会所采用。因此,如果说这些程序是弗吉尼亚议会从威斯敏斯特的国会那儿学来的,不若说是从在伦敦的股东大会那儿直接搬来的。 基于同公司体制的这一密切关系,弗吉尼亚议会当时的主要作用是充当公司对殖民地行使控制的工具。代表们六天里的绝大部分与会时间都花在讨论和通过公司提出的议案上面,绝少提出异议,其行为立场同公司指派的总督和参事会并无二致。但从公司角度看,有居民代表参加的议会起到了总督等派任官吏所起不到的作用:它使公司方针得到殖民地居民的合法“同意”。公司的意旨经过议会颁行,成了殖民地的法律。这显然有助于加强公司对殖民地的统治。 就殖民地政府自身发展看,吸收居民代表进入最高权力机关表明了政府职能范围的扩大。随人口增加,定居地扩展,仅有总督和十余名参事员组成的殖民地政府已不能适应日益增加的公共事务的要求,代表的加入,既扩大了政府的权力基础,也增强了政府的管理能力。 最后,居民选举代表权利的行使,标志着代议制原则初次应用到殖民地政府组织中。参加会议的代表在向公司的请愿中,提出了一些反映居民特殊利益的要求,如确认移民的土地私有权,议会立法在公司批准前有效,议会有权拒绝公司关于殖民地的决议等。四年以后,弗吉尼亚议会更提出了只有经过代表同意,公司和其派驻的总督才可向居民征税的原则。(注:Henry,W.W.,"The First Lagislative Assembly inAmerica,"Virginia Magazine of History and Biography,Vol.2(1893),p.66.)这些都反映出弗吉尼亚议会在一开始已萌生了殖民地自治的意识,埋下了日后争取权力和独立的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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