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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处分官员与官员规避之互动研究(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学术研究》 孟姝芳 章文永 参加讨论

(二)官员规避处分之后果
    官员对处分的规避,造成了种种不良后果,最为严重的是盗案多,导致官员处分多,处分多导致讳盗多,讳盗多导致盗匪更多的恶性循环,即“立法太严而难行,官避法,避法则讳盗者多,盗不畏缉而愈炽”。[8] (卷92)由于窃案、盗案横行,社会治安混乱,百姓遭殃,最终铤而走险,致使各种起义暴动不断,出现了“官逼民反”的形势。大清国运,也从“康乾盛世”转向“嘉道中衰”。
    盗贼为害民生,“失事处分綦重”。[8] (卷75)清朝制度规定,事由不同处分程度也不同,事由为“盗案则特重,仅下于逆案一等,地方官不幸而罗此咎,较之贪赃革职为尤甚。革职能另案开复,此惟有捕务之一途,舍是则万劫不复矣”。[25] (卷2)有时“虽十盗获九,一名不获,仍住俸停升。限期一满,则降级调用”。[8] (卷92)有时官员已经捕盗,也要因迟延再受到处分。官员因“虑盗贼之关乎考成”,[8] (卷23)对盗案甚是畏惧。因此形成了“畏葸之员,往往瞻顾考成,避重就轻”,[13] (第9册,P405)甚至“上下相蒙,隐忍而不敢报”[8] (卷6)的情况,这是因“有失察之例,转开讳饰之门”。[13] (第9册,P405)
    讳饰盗案的手法多样,“有讳盗不报者,讳强为窃者,捏报盗杀为奸杀、仇杀者,既报之后,必结全获之局,以销住俸停升之案。于是有减报盗数目者,拷掠良民,洒醋灌鼻,香熏石压,以充盗数者。案盗未全获,谎称溺死、杀死以报全获者。”[8] (卷92)还有的省份之“承缉官员于将及获半之时,暗使捕役贿嘱别案拏获盗犯,供认本案伙盗或认盗首,以符过半之数,邀免处分”,[13] (第6册,P13)甚至还有讳盗不报,举一案之盗而全纵之的可怕情况,使得社会治安混乱,百姓深受其苦。
    三、清廷对官员规避之应对
    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而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也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处分是封建政府维护其有序统治的得力手段。面对官员的种种抵制规避,朝廷自然不会对此听之任之,而是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制止官员的规避行为。
    (一)对处分法规之调整完善
    有清一代,为有效地约束官员的治政行为,达到“官司有所守,朝野有所遵”,[27] 朝廷曾系统地制定了多项处分法规。这些处分法规主要包括在两大法规系列中,一是清代所修的五部《大清会典》,二是清历代所修的则例、事例。这些处分法规成为处分各级官员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了应对不断出现的处分变异情况,清朝历帝都不断予以修订,并确立了定期修订制度,“每约数年或十余年,又复重辑一次,并不能为一成不易之计”,[13] (第12册,P1062)体现了对完善法规的重视,使得《处分则例》的续修,贯穿于清朝的历史当中,为有效管理官员提供了立法保障。
    任何制度都会因时代、阶级的局限性而有偏颇不适之处,从而造成制度发展的障碍,处分制度也不例外。在清代,其偏颇不适主要体现为处分条例的繁密与苛严,因此为了推动制度的健康发展,清代对偏颇不适之处也作了更正。
    条例的繁密是历朝历代都会出现的问题,越到封建社会后期,则越加繁琐。如清代有“各部、院、寺之则例也,吏、兵二部之处分则例也,大清会典事例也”[28] (P146)等,造成了官员处分不断,小则罚俸,大则降革,几于一事一处分。同时造成了“法愈密,则规避愈多”[8] (卷16)的情况。为此清朝曾先后采取了一定的删改调整。先是乾隆年间,命令吏部、兵部,将《处分则例》中,“凡事涉具文、无关政治者,一切处分奏明,大加删改”。[15] (第2册,P116)随后是嘉庆十八年(1813年),又敕吏、兵二部删减例条,将“各部烦苛无当处分例文,互商裁汰,务归简明”,[29] (卷85)保证权力机构公允、正确地处理每一起案件,防止了处理的不善、草率、粗糙。
    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放宽因公受到的处分。正如嘉庆所言,“公罪从严,则中材以下之官,益多巧避;严其经征处分,则多垫欠而挪新掩旧,即成亏空;严其承缉处分,则多讳盗”。[29] (卷85)为此,嘉庆年间从定罪性质的角度予以区分,命令吏、兵二部,将处分则例“于各条下皆注明公罪、私罪的字样。其公罪有至降调、革职,非事关重大者,酌改从宽;其公罪处分,除盗案及正项钱粮停升外,余皆不碍推升”。[29] (卷85)如此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官员的处分,避免了官员的规避。
    (二)对处分从重之处进行调节
    面对处分制度的偏颇之处,在来不及重新立法的情况下,则由皇权予以人为调节。这主要体现在官员处分的从宽处理。清历朝都有这种善政,而以乾隆为甚。乾隆本人治政曾一度崇尚“宽政”,对于官员之处分也能够依据情节的轻重,过失的性质,斟酌而行,给以适当的从宽,对制度的僵化不完善予以了人为的调节。
    在乾隆朝,有关官员处分从宽的档案为数不少。仅以地方高级官员处分为例,笔者以台湾所辑《宫中档乾隆朝奏折》为依托,对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督抚、藩臬大员处分的情况及其从宽情况,进行了对比统计。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共有18位地方大员受到处分,其中有9位被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处分,占总体处分比率的50%。可见只有皇权的适度调节,才会既维护了制度法规,又体现了皇权的至尊,所以实际运作中的“从宽”处分,其意义作用及其内在的不得已是不可估量的。
    任何制度都有其价值和存在的必然性与必要性。从政治制度的性质与效能来讲,皇权专制确是一种有效的统治形式,它具有理论上的合法性、严密的组织性、权威的有效性,是一种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有时作为调节器,对处分制度的不合理之处进行适当调节,可以保持社会的安定,政局的稳定。但是其调节功能毕竟有限,不能彻底根除制度本身的弊症。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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