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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土地数据登记制度研究(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人文杂志》 傅辉 参加讨论

二、明清土地数据的性质
    历史统计数据与统计制度关系密不可分,只有将统计数据与统计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客观的诠释历史时期土地数据的意义及其功能。所以,合理地评价登记数据的性质、登记方式及其可靠性,是充分使用文献土地数据的先决条件。对于土地数据的性质问题,梁方仲早已给予了关注(24),其后,何炳棣明确的指出,中国明清时期文献中的土地单位“亩”是一种纳税单位,不可以作为耕地面积计量的单位来看(25)。潘喆、唐世儒根据地方档案的研究,也再度雄辩的证明了中国官方的“亩”并非真实的亩,而是为了纳税的方便,由各种方法折算得来的(26)。因此,欲考察官方数据的可信度,就必须从地方性传统土地统计数据的性质及其土地清丈原则、登记系统着手。由于纳税单位与实际土地丈量数据登记之间存在差异性,以及统计数据使用相同的计量单位--顷亩,所以,清册中纳税单位与土地清丈数据相混记的现象相当普遍;此外,受土地肥瘠、生产力等因素影响,同样数量的土地在不同地点,由于承担不同的税率,因而,在土地丈量中,土地通常按照生产力或土地类型分为上、中、下三等,每等又分为上、中、下三则,即所谓的“三等九则”,征收赋税时,或依据不同土地等则,科以不同税率,实行等级纳税,或将三等九则,依照不同的折亩率,将其转换为划一税率的简便易行的纳税单位。这一纳税方式的变化,在明清相当流行,而且在地方册籍中通常不注明大小亩情形,甚至在一些地区以至于“习而相忘”(27)。如万历《罗山县志》,除登记田土数据外,既没指出登记的数据是纳税单位、耕地,还是所有土地,更没有记载税亩与实亩之间单位区别,而康熙《罗山县志》在沿袭前志的基础上,专文补充道:“汝阳为本郡首邑,步弓五尺,以二百四十步为耕获一私亩,以三亩六分为行粮一公亩”(28);扶沟县,“定制二百四十步为一亩,买 卖地亩准此上册,征收则为三亩七分六厘五毫为一亩”(29);商城县万历十年(1582)《丈量则例碑》也特别申明:“因山高地瘠,田地硗薄。虽有上中下三等,以小亩二亩五分折一大亩摊派元额地粮,总撒相符”(30);康熙《新郑县志》说,嘉靖十年(1531)丈地均粮,不问山河沟涧,定为勘、颇、平、走四色,每颇地1.26274亩折勘地一亩,每平沙地3.38亩折勘地一亩,每走沙地6.76亩折勘地一亩等登记方法(31);武陟县,田地丈量240步一亩,纳税登记时,平沙地480步一亩,沙地720步一亩(32)。显而易见,实际清丈数据与纳税单位两种登记体系,是通过亩制内涵的变革,体现于册籍之中的。册籍数据虽确保了纳税单位的完整性,但却失去了土地类型与实际登记数据的原貌。所以,今天所看到的土地登记数据,具有一定相对隐蔽性。同时,从例证中也可以同时看到,一些地方的纳税面积并非纯粹的耕地面积,而是一定行政区管辖范围内,承担赋税的不同类型的土地面积,包括山、塘、荡等,即土地资源数据,所不同的是,在土地登记记录中,为了纳税的方便,这些不同种类的土地数据大都依据一定的税率被折算成了划一的纳税单位。可见,文献中的土地单位“亩”,与实际土地丈量数据的计量单位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定量关系。尽管纳税单位与实际丈量数据都以“亩”作为计量单位,但内涵有着质的区别。这种丈量土地用小弓,纳税用大弓,区分土地资源数据与纳税单位的登记特征,即是所谓的“以大亩正派该小亩,取合原额之数”,“上行造报则用大地”,“下行正派则用小亩”(33)。所以,王士性说:“其(中州)田土甚宽,有二亩、三亩作一亩,名为大亩,二百四十弓为小亩”(34);顾炎武亦有“如河南八府,而怀庆地独小粮独重;开封三十四州县,而杞地独小粮独重”之叹(35)。清沿明制,明代的这种土地登记关系,无论在丈量弓尺上,还是亩制的换算上均被全盘接受、应用。尽管清初也曾一度试图通过登记弓尺划一的方式,将土地资源数据与纳税单位相分离,以便掌握帝国实有耕地数,然而,迫于陈规,不得不在乾隆十五年(1750)以“毋庸再议”告终(36)。从现象上看,明清时期登记数据偏低的根本原因是折亩纳税引起的,而实质则是两种不同性质、功能的登记体系所决定的(37)。弄清了明清时期河南土地的性质及其特征,再看嘉靖土地丈量以前,河南土地数据的登记特征。
    查阅明代方志发现(38),嘉靖之前的土地登记不仅分为起科地和不起科地两类,而且实行夏秋两税制,其中有些县的不起科土地面积甚至超过起科面积,如鲁山县。由于政府所关心的是纳税数据,因此,不起科土地失载现象异常明显,而汇总于清册的数据通常仅是一定辖区内政府控制的每年承担地税的面积,它可能包涵了夏、秋两季的起科与不起科面积,这一面积比实际控制的耕地面积要大许多。不起科面积不仅在实际土地登记中占据了一定重要比例,而出于统计数据功能考虑,通常未被记入纳税清册。至此,对嘉靖以前登记数据可有如下粗略认识:官方土地数据由夏秋两季起科与不起科两部分构成,由于登记数据职能差异,不起科土地面积通常在登记中被忽略;夏、秋土地的分记,意味着登记数据是播种面积,即夏、秋面积之和是复种面积而非实际耕地面积。如将夏、秋两类土地相加,势必比官方实际控制的耕地面积要大。这是有导致册籍数据较实际耕地面积不一致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对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的新论证
    究竟洪武二十六年数据是统计数据管理体系问题,还是定位错误,双方似乎都没有拿出令人绝对信服的理由。事实上,将其归于定位错误,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为土地数据的多寡直接与赋税的多少相联系,若是定位错误,那么为何正德刊本《大明会典》、及后来修订的《后湖志》、万历重修《大明会典》及《明史》等书,均照抄了这一数据?假使是定位错误,河南、湖广等地方官员又岂能面对数十倍的土地虚增而长期保持沉默,此外,对这一重大事件的纠正及其相关补救,也不会不在明代,甚至清初的相关文献中得到记载。既然这一数据能与有明一代其他数据共存,也就必有其合理性存在的一面。这也许正是景泰六年(1455)户部尚书张凤奏疏:“洪武年间,天下征纳粮草田地山塘共八百四十万余顷”(39),及成化、弘治年间的邱浚(40),以至嘉靖八年(1529)的霍韬均无疑问(41),更无其他相关疑问资料出现的原因吧。所以,所谓的定位错误也只能是一类主观臆断罢了。至于统计数据隶属不同管理体系观点,也只是停留在单一制度上的考察,仍未能够有更强有力的定量分析证据。这或许正是这一问题长期悬而未解的原因所在。
    为了考察洪武二十六年河南土地数据的真伪,我们不妨可以通过清代数据与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之间的序列比较予以论证。从上文土地登记制度知,清代以万历为“原额”,土地制度不仅沿袭了明代,而且登记方式等在地方志中有着详细的记录。查阅地方志可以发现,乾隆中、后期,河南待垦土地的复垦任务基本完成,很多州县的赋税已经恢复或达到了“原额”,选择这一时段,可以避免定额赋税对耕地数据评估的影响。因此,若利用各个县级纳税单位与实际清丈数据之间的折亩关系,“复原”后的“耕地面积”能与洪武二十六年数据存在较高相关度,那么,就能够对洪武二十六年数据予以新的诠释。明代地方志中卫所土地和藩王土地登记很少,清朝定鼎后,以历来被认为是比较彻底的万历数据为“原额”的同时,卫所土地不仅划归地方州县,而且明藩王膳田也在康熙八年(1669)年以后相继改为更名田,就地起科。这一数据消除了有关明代数据隐匿、漏登等因素造成的登记不完整的影响。所以,若能使重建后的清代数据与洪武二十六年相一致,那么就可以认定洪武数据的可靠性。另外,明清时期,河南政区,除彰德府属磁州与直隶大名府属濬县、滑县、内黄相调整外,相对稳定,从而保证了研究区统计数据与面积的相对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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