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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论近代中国社会的特点和性质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求索》 郑祖铤 参加讨论

正确地认定一个国家社会的特点和性质,是决择这个国家的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的基本依据。关于近代中国社会的性质是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至今似乎得到了公认,然而,这个结论实属来之不易,它经历了一个长期探讨和争论的过程。
    19世纪中期,由于1848年欧洲革命的失败和亚洲第一次革命高潮的兴起,马克思十分关心将影响世界历史进程的东、西方革命关系的重大问题。因此,马克思将注意力从西方转移到东方,对印度、俄国、中国、土耳其等东方国家进行研究,发表了近300篇的系列论文和时事评述,从而创立了他的东方社会理论。关于中国问题,马克思在19世纪50~60年代初撰写了19篇专题论文和时事评论,并在他后来的论著和书信中多处论及了中国。马克思对中国的论述,不仅对于我们正确认定近代中国的特点和性质本身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且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当今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依据和现代化建设的起点、基础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鸦片战争前后中国社会特点,马克思并非是第一个或唯一的探求者。在鸦片战争引起中国社会巨大变化的历史背景之下,首先被惊醒的是部分埋头故纸堆的中国封建知识分子,诸如龚自珍、魏源、林则徐等地主阶级改革家和洪秀全、洪仁玕等农民思想家,就对中国社会的特点有了最初的认识。他们从鸦片战争失败和不平等条约的后果中,看到了封建专制统治的黑暗和腐朽,认识到西方侵略的危险和危害。在封建统治危机和民族危机的促使下,他们提出了变法自强、学习西方,“师夷长技以制夷”的主张。然而,他们对当时中国社会特点的认识,是表面而非本质的,只是揭示社会的某些现象,并未揭示其产生的根源。因此,他们希图通过封建统治者的自我调节,在固守封建政治制度和封建思想文化的前提下,学习西方物质文明,以挽救阶级的和民族的危机。但由于他们的阶级立场和思想局限性,他们不可能用历史唯物主义对当时中国社会作出经济的和阶级的分析,因而不可能对中国社会的本质特点作出科学的认定。
    19世纪40年代中期,马克思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并从东方民族解放运动出发,运用唯物史观对近代中国社会作了经济的和阶级的分析,这才真正开始揭示近代中国社会的本质特点。
    马克思揭示近代中国社会的特点可归纳为四个方面。
    第一,以土地王有为基础的村社性的自给自足的社会经济结构。
    土地所有制是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均认为在他们生活的时代及此前的东方社会均不存在土地私有制。1853年6月2日,马克思致恩格斯的信中说,“贝尔尼埃完全正确地看到,东方……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恩格斯给马克思的回信中也说“不存在土地私有制,的确是了解整个东方的一把钥匙。这是东方全部政治史和宗教史的基础。”(注:《马恩列斯论资本主义以前诸社会形态》,文物出版社1979年版,第334页。)那么,最高土地所有权归谁呢?是归国王和他代表的国家。马克思说,“国家在这时是最高的土地所有者。主权在这里,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起来的土地所有权。可是,在这种情况之下,便没有任何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注:《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8页。)
    马克思认定东方社会不存在土地私有权,是在东方社会土地所有权“双重性”这一特殊性意义上论断的,即认为东方社会土地所有制结构,既存在着公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又存在着国王或国家对全部土地的最高所有权。马克思说,“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态里,那处于一切小公社之上的综合单位,便成为高级所有者,甚至成为唯一的所有者,因而真正的公社反倒只不过是世袭的占有者。”(注:《马恩列斯论资本主义以前诸社会形态》,文物出版社1979年版,第303页。)在国家是最高土地所有者的情形之下,便没有任何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虽然,私人的土地管理及土地使用和村社的土地管理及土地使用都是存在着。”(注:《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8页。)“在东方,财产仅有公社财产,个别成员只能是其中一定部分的占有者,或是世袭的或不是世袭的”。(注:《马恩列斯论资本主义以前诸社会形态》,文物出版社1979年版,第308页。)
    马克思又从东方社会土地所有权的“双重性”出发,论述了近代中国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他说,“我曾竭力想……从他们那里得到关于他们的土地面积,土地占有的性质……我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他们大部分拥有一块极有限的从皇帝那里得来的完全私有的土地,每年须缴纳一定的不甚繁重的税金。”(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61页。)马克思的这个结论是符合中国“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历史实际的。虽然由于中国很早以来就可以进行土地买卖,出现“地无常主”的现象,到鸦片战争前后,土地所有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形成了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两种基本类型,即国家除直接占有官田、屯田、森林、荒地之外,对其他私有土地仍享有间接的最高所有权。马克思认为,这种国家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和农村公社土地所有权相伴随的双重性结构,在历史上不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并不是矛盾的。而且,马克思也承认在村社中,“全村的土地是共同耕种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每个土地所有者耕种自己的土地”(注:《马恩全集》第28卷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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