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看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与发展(3)
三 魏晋之际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集中表现为“八议”之法正式订入魏律和“官当”制度开始出现于晋律。 “八议”之法源于周代“八辟”的刑罚原则,即八种特殊人物犯罪,不适用于“刑书”的一般规定,须根据具体情况临时议定其罪,再量定相应刑罚。这实际是一种完全不受一般法律规定和正常诉讼审判程序所约束的司法特权制度。 三国时期,魏明帝于太和年间(227-232年)“下诏改定刑制”(注:《晋书》卷三十《刑法志》。)。在这次立法活动中,为了笼络官僚贵族集团,维护地主阶级利益,巩固专制统治,曹魏政权以周礼的“八辟”原则为依据,正式将“八议”之法订入《新律》。所谓“八议”,亦即议亲(皇帝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德行高尚者)、议能(才能卓越者)、议功(功勋卓著者)、议贵(身分显贵者)、议勤(勤谨非凡者)、议宾(先贤之后及前代国宾)。“八议”之法,是指上述八种特殊人物犯罪,一般司法官员无权直接过问,也不得适用普通法律规定和正常诉讼程序,而必须由皇帝指定某些高级官员进行议定,最后经皇帝做出裁决,往往是予以赦免或宽宥处理。据《唐六典》卷六注的记述: 八议自魏、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及隋皆载于律,是八议入律始于魏也。 自魏明帝时期制订《新律》开始,“八议”之法正式列入封建法典,使一部分官僚贵族地主阶级取得了凌驾于国家普通法律之上的合法的司法特权,因而是官僚贵族司法特权正式法律化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此后,这项制度一直沿用到清代,前后持续1700多年,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极为深远。 曹魏时期“八议”之法正式定入律典后,西晋政权又在晋律中首次规定了以官职抵罪并折比徒刑的“官当”内容。据晋律规定:“除名比三岁刑”;“免官比三岁刑;其无真官而应免者,正刑召还也”(注:《太平御览》卷六五一《刑法部·除名》、《兔官》引。)。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某些官僚犯罪后,可以用削除官籍或免除官职的处理方式折抵三年徒刑;倘若没有可以用来折抵的实际官职,则要依法执行所判“正刑”。因此,这也是一种维护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法律规定。不过,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当时的“官当”规定尚不够系统完整,而且也还没有形成规范的“官当”名称。 北魏时期,“官当”制度正式形成,且范围进一步扩大,首创了以爵位抵罪并折当徒刑的制度。《后魏律·法例律》规定: 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注:《魏书》卷一百一十一《刑罚志》引。) 按照这一法律规定,不仅官职在从五品以上的政府官员犯罪后可以官职折当二年徒刑,而且凡被封赐为五等爵位的王公贵族犯罪后也可以爵位折抵二年徒刑;这些受到免官削爵处置者,三年后还可降原级一等重新叙用或者封爵。 南朝陈代,“官当”制度更为具体系统,内容也更加详备。《陈律》明确规定: 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注:《隋书》卷二十五《刑法志》。)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凡犯罪应处五年或四年徒刑的官吏,可以官职折当二年刑期,其余未折当部分依法服刑;犯罪应处三年徒刑的官吏,也可以官职折当二年刑期,未折当的一年徒刑可缴纳赎金抵罪;因公务过失犯罪或者失误者,只处罚金;若犯罪应处二年徒刑的官吏,则可缴纳赎金折抵所服罪刑。 综上所述,“官当”制度虽正式确立于北魏律,发展完善于陈律,但其最初发端于晋律。因此,继曹魏时期“八议”之法正式入律后,西晋以降“官当”制度的开始出现,同样标志着魏晋之际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 四 魏晋之际官僚贵族世袭特权的法律化制度化,为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创造了社会条件。因此,这一政治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是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正式形成的一个重要标志。然而目前学术界不少人坚持认为,士族门阀制度产生于东汉时代;还有一些人甚至将其形成历史上溯到西汉时期。从这一认识前提出发,他们进而构筑了一个士族门阀制度自两汉时期至隋唐时代历数百年经久而不衰的历史发展脉络与社会结构框架。对此,我们很难表示赞同。因为起码仅就所谓两汉时期的士族门阀制度而言,就是缺乏历史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而是不成其为法定制度,不符合社会事实。 首先,以官吏选举任用方面的行政法律制度为例。 如前所述,魏晋以后实行九品官人法,人才评品荐举大权垄断于中正一人之手,人物品评标准唯重出身家世与门第阀阅,甚至台阁吏部的选拔任用亦为中正所干预或操纵。所以说,九品官人法的颁行是官僚贵族世袭政治特权法律化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为两晋时期士族门阀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创造了政治条件。 与此不同,两汉时代,察举征辟大权虽然也控制在各级官僚贵族手中,但这一选举任用制度是建立在“乡举里选”的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上的,不仅人物的评论荐举主要是参考宗族乡党的“清议”舆论,而且人才的衡量标准也主要以道德品性行为和功劳才干能力为基本条件。正像东汉和帝永元五年(93年)、章帝建初元年(76年)颁布的诏令所说的那样:“选举良才,为政之本;科别行能,必由乡曲”(注:《后汉书》卷四《和帝纪》及注引《汉官仪》。);“政无大小,以得人为本;夫乡举里选,必累功劳”(注:《后汉书》卷三《章帝纪》。)。为此,章帝曾明确以“前世举人贡士,或起畎亩,不系阀阅;敷奏以言,则文章可采;明试以功,则政有异迹”为标准,“令太傅、三公、中二千石、二千石、郡国守相举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之士”(注:《后汉书》卷三《章帝纪》。)。当时人韦彪也在奉命应答章帝时,清楚地提出过选贤为任能的基本原则:“国以简贤为务,贤以孝行为首”;“士宜以才行为先,不可纯以阀阅”,得到了章帝的赞赏和采纳。(注:《后汉书》卷二十六《韦彪传》。)根据这一原则,章帝建初八年十二月曾颁布“辟士四科”的《己未诏书》,严格规定了辟召察举的具体标准和要求: 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经明行修,能任博士;三曰明晓法律,足以决疑,能按章复问,文任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照奸,勇足决断,才任三辅令;皆存孝悌清公之行。自今已后,审四科辟召及刺史、二千石察举茂才尤异孝廉者,务实校试以职;有非其人,不习曹事,正举者“故不以实”法。(注:《后汉书》卷四《和帝纪》及注引《汉官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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