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着重从五个方面考察同业组织从传统商业会馆到同业公会的制度变迁。 1、立案与备案,法人与非法人:法律地位的依据 在现代社会,社会团体分为法人与非法人两种。法人社团必须经由国家行政机关核准方可设立,非法人社团只须向行政官署备案即可。19世纪中国的法律文化虽然没有法人或非法人观念,但要取得合法地位,必须向地方政府申请立案。立案所需文书随着时间推移,要求越来越完备。《上海碑刻资料集》收录了2篇会馆、公所申请立案并获批准的碑文(《上海县为起建江西会馆告示碑》、《上海县为京江公所准予立案告示碑》),会馆、公所申请立案的禀告包括组织创建缘由、发起人名单、会所地点、四止等。准予成立的是上海县知县,也即本地最高行政长官,知县在批准前,已禀告“道宪”立案。 团体章程是同业成员汇聚的基础,业规确定行业的经营秩序,对一个行业的兴衰关系至大。立案时官府并不要求附呈这两类文件,反映了早期官府对社会团体管理中的粗疏,但同治、光绪以后禀告官府要求批准业规、“给示勒石”的会馆越来越多,表明会馆、公所的权威仍然来自官署的承认与支持。 1915年起,北京政府颁布的《商会法》第一次指出,总商会和商会均为法人,须经国家农商部核准后方得设立。而1918年的《工商同业公会法》规定,工商同业公会只须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批准。显然,北洋时代同业公会与商会不同,属非法人社团。这一差别到1938年发生变化,这一年公布的《商业同业公会法》、《工业同业公会法》、《输出业同业公会法》把工业、商业、输出业同业公会与商会一样,均定为法人社团。关于立案之工商同业公会的业规是否应饬令公会会员及同业非会员一体遵守,1930年年初,上海工商各界与国民政府工商部发生分歧,工商部以业规中良莠难分,有行业垄断之嫌为由,拒绝饬令同业一体遵守,但上海工商各界群起反对。1930年12月行政院373号批令规定,核准公会立案之行规无论已未加入公会,均须一行遵守。从此,主管官署对同业公会禀报之业规加强了审核,准予立案之行规均公开发布。 2、团体领导人的产生办法 团体负责人能否民主公正地产生,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团体的生命力。中国商人对这个问题有着不同一般的理解,处理上也显示了自己独特的智慧。虽然19世纪70年代以前,中国商人没有民主的概念,但会馆、公所作为一种民间团体,其负责人则是公举的,这在许多文献中都有记载。所谓公举并非选举,但在形式上得到了大多数成员的认可。通常被公举的是本帮的殷商,他们对公共事务热情高,出力大(捐资多),社会交往广,往往是会馆、公所的发起人,最易被公举为团体的负责人。传统商业会馆的领导人名称有董事、柱首、司月等。领导人人数由行业店铺的规模决定,行业较大,董事人数相对较多,反之也然。董事之外,另设司月。19世纪90年代前,商业会馆实行的既不是集体负责制,也不是少数寡头负责制,而是轮流负责制,董事按年轮值,司月按月轮值。如果一个会馆、公所有24名董事,由两名董事负责一年,24名董事12年轮到一次,如只有12名董事,则6年轮值一遍。司月2人轮值一月,两名值年董事加按月轮值的两名司月,这是负责会馆运作的核心人员。有的会馆不设董事,只设司月,也是两名司月轮值一月,司月的人数和轮值一遍的时间成正比,司月越多,轮值一遍的时间越长。司事是会馆聘请的专职人员,一般用正副两名司事“住宿会馆,专管一切事宜”。(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第768页。)柱首性质和董事相同,一般设四名,叫四季柱首,每位柱首负责一季。轮流负责的目的显而易见,为的是分散权力,因而大多数会馆不设会首,即没有长期主持会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上海豆业公所光绪二十五年前采用司月轮流负责制,“向无董事代表名义”。(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第793页。)1900年豆业与米业公所合并,公推戚某为豆米业董事,实即后来的会长。传统商业会馆不设主要负责人,留出了很大的权利空间,一旦司年董事或司月不到会视事,大权就落到司事手中,难免滋生出种种弊端。 20世纪初,上海的商业会馆已出现蜕变的萌芽,在西方民主思潮的冲击和影响下,上海的民众团体包括同乡会馆和商业会馆在负责人产生上开始摒弃推举法,逐步采用选举法。光绪三十一年,振华堂洋布公所鉴于“世界潮流趋新革故,公所为私法机关,不得不一遵新法,俾洽时宜,于是重订规划,义取共同行选举法”。(注:《移建振华堂洋布公所并创事务所记》,藏上海市档案馆,卷宗号S231-1-2。)光绪三十三年,豆业公所认识到“司月……由少数人推举,……恐未足以孚全体同业之意”,遂议定选举章程,由豆米业全体同行投票选举董事。(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第793页。)20世纪初轮值制度虽然尚未完全被摒弃,但首长负责制逐步建立起来。1907年上海华商火险公会成立时,采用会长负责制,由同业公推朱葆三任会长。民国初年,上海的商业会馆已普遍实行负责人选举产生及首长负责制,轮值制度进一步瓦解。 除此以外,传统商业会馆对负责人的任期、权限、罢免,董事病故或辞职后任者的递补办法等,都没有成文规定,这些制度上的疏漏,对其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伤害,有时甚至牵动大局,导致团体的瘫痪或解体。同业公会时代,上述疏漏和弊端,大都逐步得到弥补和纠正。光绪三十三年成立的上海华商火险公会至民国六年改名“华商水火险保险公会”,同年十月修正的会章首次规定“会议时以正会长主席,如正主席不到以副会长继之。正副会长以一年为限”。民国十七年改名上海保险公会,修正章程规定,公会设董事七人,董事会由董事中互推正副主席各一人,董事任期一年。但任满后得连举连任。正副主席的权限是主持会务,对外为全体代表。公会公牍及出纳银钱由正主席和副主席及书记长二人以上签名盖章。(注:《上海市保险业同业公会史略》)江浙皖丝厂茧业总公所1915年章程规定总理、协理、议董任期均为二年,任期满后若再被选可以连任,但以一期为限,议董尚未满任期,因事不能任职可由总理协理从选举票内按票数多少派人暂代。总理、协理、议董的权限是,总理一人,总理本公所事务;协理一人,协理公所事务;议董分掌各项事务,其中选一人任会计董事,一人任交涉董事,一人任庶务董事,一人任助理交涉董事。如遇突发事件,总理、协理有权根据需要从同业中选为人干练者为临时董事,会同办理。总理、协理如不称职,或违背公所的章程,“关碍全体商业者”,“得决议除名或并于三年之内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注:藏上海市档案馆,卷宗号S3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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