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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会馆、公所到同业公会的制度变迁(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档案与史学》 宋钻友 参加讨论

《人民团体整理办法》(民31年3月2日社会部公布)
    《指导人民团体改组办法》(民31年3月2日社会部)
    《人民团体职员选举通则》(民31年6月13日社会部)
    《指导人民团体改组、组织、改选、整理总报告表呈报须知》(民31年4月24日社会部)
    《全国人民团体总登记办法》(民31年3月20日社会部公布,同年5月7日修正再公布)
    《社会部推进人民团体组训与目的事业主管官署联合办法》(民31年6月4日社会、经济、农林、交通、教育、内政、财政、粮食、外交、军政各部卫生署及蒙藏侨务委员会会商决定)
    《社会经济两部处理商会及同业公会案件手续》(民31年8月10日社会经济部会同订颁)
    《人民团体集会须知》(民31年5月30日社会部公布)
    《人民团体挂牌式样及实施办法》(民31年10月31日社会部)
    《加强工商团体管制实施办法》(社会部加强管制方案实施办法之二,民31年2月16日国家总动员会议26次常会通过)
    《工商团体分业标准》(民31年11月27日社会部)
    《人民团体理事监事就职宣誓规则》(民32年3月18日社会部公布,民32年3月31日修正呈奉行政院备案)
    《人民团体旗帜式样以及实施办法》(民32年3月26日社会部)
    《人民团体会员训练办法》(民32年12月26日社会部)
    《直辖人民团体书记甄别训练办法》(民32年5月14日社会部)(注:李森堡:《同业公会研究》,青年书店出版。)
    1915年颁布的《商会法》并没有涉及同业公会,但它对同业公会有同样重要的影响。这个法令第一次规定,商会领导人由公举改为选举,同时规定了董事的任期、权限等。《商会法》规定商会必须由地方行政长官咨陈农商部核准后,方得设立,发起人向地方行政长官申报时,要“详拟章程”。这些条文虽对商会而言,但一些商业会馆也被要求按此办理。《江浙皖丝厂茧业总公所章程序》称:“民国四年,该公所有会议章程四十五条,禀奉农商部核定备案。”(注:藏上海市档案馆,卷宗号S37-1-13。)
    北京政府颁布的最重要的法令是1918年4月的《工商同业公会法》。这个法令规定,全国重要城市的工商业必须按行业建立同业公会,同时就工商同业公会的宗旨、职能、政府与工商同业公会的关系作出具体规定。这个法令在中国工商同业组织的发展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地位。首先,用法令来推广工商同业公会,这在中国近代是第一次。其次,从条款内容看,这是一个相当成熟的法令,《商会法》中一些符号历史潮流的条款都被移植了过来,并且更加完善,许多条文后来一直留在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同类法令中。宗旨是一个团体的灵魂,1918年的《工商同业公会法》对宗旨的表述相当精湛,1929年以至此后南京国民政府的几个法令对宗旨的表述几乎一字不易照抄。这个法令对原有会馆、公所态度谨慎,没有要求它们按法令改组为工商同业公会,以致当时新旧并存,显出过渡时期的鲜明特征。
    1923年,北洋政府颁布《修正工商同业公会规则》,在原有基础上对一些条款作了调整,规定工商同业公会之设立,以各地方重要行业为限,哪些行业可设,哪些不能设,由当地总商会确定。但这个法令有一处调整在原来的立场上后退。1918年的法令规定,旧会馆、公所可照旧活动,没有明确规定,一行业有了旧会馆是否可以设立同业公会。这样的“疏漏”实际上有利于新的同业公会的诞生,有利于它们与传统会馆竞争,进一步取而代之。但1923年的修正规则明确规定,一行业如有旧会馆存在,不得另设同业公会,这对新型商业团体的成长显然不利。
    1927年11月,北洋政府农工部颁布《工艺同业公会规则》,工艺指工业及技艺行业,如机器、手工行业等。这个法令最重要的条文是附则(第36条),规定原有行会、公所、会馆,自规则施行之日起,依本规则改组,并经当地主管官厅,转报农工部核准立案。
    这个规定出来之前,同业组织新旧并存的局面已持续近20年,这是中国政府第一次用法令推动传统社会团体进行改组。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已于7月建立,长江以南已在国民党控制下,《工艺同业公会规则》的影响未能扩大到南方。
    1929年8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工商同业公会法》,不少方面继承了以前法令的优点,有些条款文字也和以前一模一样。次年,又颁布了实施细则。
    自1929年至1948年的20年间,南京国民政府因所处环境不同,所颁发的同业公会法令前后变化较大。抗战全面爆发前,南京国民政府的工商同业公会法在许多方面继承了北洋政府的法令,抗战以后,南京国民政府的政策发生明显变化,最突出的是要求工商业必须无条件加入同业公会,而此前是否加入同业公会是自愿的。另一突出之点是大大加强了对包括同业公会在内的社会团体的控制,如通过《非常时期党政机关督导人民团体办法》(1940年8月22日),向人民团体派遣指导员,负责监督人民团体的活动。但是国民政府并没有完全取消同业公会的独特个性,如果说民国初年至30年代上海的工商同业公会是一个政治、经济、社会三位一体的民间团体的话,那么三四十年代丧失了政治活动空间的工商同业公会,在经济、社会方面仍有自己的活动天地,而且由于战时经济的需要,国民政府强化了同业公会在同业中的地位,如对工商团体负责人实行缓役办法,颁布法令强制同业入会、限制退会,对行业公会制订的业规由战前不予审核改为审核批准,大大加强同业公会的行业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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