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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商与通商:明太祖朱元璋的商业政策(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东北师大学报》 张明富 参加讨论


    虽然朱元璋采取的上述措施极大地限制了商业的发展,阻碍了中外经济文化交流。但我们应看到,“抑商”只是朱元璋商业政策的一方面,他还有保障,甚至是鼓励商业发展的一面。
    我们先看看朱元璋规范市场秩序的措施。
    1.严格货币管理,禁止假币扰乱市场。货币是衡量商品价值的尺度,也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元末,货币混乱,民间以物物相贸易。洪武元年,令户部铸“洪武通宝”钱,与历代铜钱及前铸“大中通宝”钱相兼行使,执行流通手段的职能。洪武八年,又令发行纸币,印造“大明宝钞”,与铜钱通行使用(《大明会典》卷三一)。都是明洪武时期的法定货币。对制造假币及明知是假而使用者严厉惩罚。《大明律》规定:“凡私铸铜钱者,绞;匠人同罪;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四)私铸铜及伪造宝钞都是死罪。
    2.统一度量衡。度量衡是测量商品数量单位的工具。在保证商品公平交易方面,起着较大的作用。洪武时,实行统一的度量衡制度。斛斗秤尺等度量衡器的标准,由国家统一颁布,各级官府依样制造,并在校勘、印烙之后,方许给降民间行使(《大明会典》卷三七)。“毋容嗜利之徒私自造置,欺诈小民”(《大明会典》卷二一○)。为保证这一制度能真正实行,令兵马司每两日校勘一次市场上使用的斛斗秤尺(《大明会典》卷三七)。凡私造且不符合官颁标准者,与在官降斛斗秤尺上作弊的一样处罚,皆杖六十,工匠同罪;其私造度量衡器虽与官颁标准相同,但未经官府校勘、印烙者,笞四十(《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使奸恶之徒无所措其手足。
    3.统一价格管理。洪武元年,令兵马司指挥兼任市司,负市场管理之责,每两日一次依时估定市场物价。在外各府州县城门兵马司亦一体兼领市司,核定当地市场物价(《大明会典》卷三七)。
    4.加强对牙行的控制。牙行,是商品买卖的中间人。最初出现于秦汉,时称“驵侩”。对促进商品交换有其应有的作用。但也常利用熟悉市场行情的有利地位,朘削商贾。明初,加强了对它的控制。规定,凡城市乡村集市牙行,各码头埠头皆选有家业的人充任,官给印信文簿,随时登记往来客商、船户之籍贯、姓名、路引字号及所带货物数目,每月送官府查考;私充牙人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没有官府的认可,是不能开张牙行的。还规定,牙人评估物价如心存不公,以贱为贵,或以贵为贱,扰乱市场价格,“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
    5.禁止和雇和买。和买、和雇名异实同,皆起源于宋、元,其弊至于官不给价而民仍输物。朱元璋明令禁止,洪武二年令:“凡内外军民官司并不得指以和雇和买扰害于民,如果官司缺用之物,照依时值,对物两平收买。或客商到来中买货物,并仰随即给价,如或减驳价值及不即给价者,以监察御史、按察司体察,或赴上司陈告。”洪武二十六年又定,“凡民间市肆买卖,一应货物价值须从州县亲民衙门按月从实申报合于上司,遇有买办军需等项以凭照价收买。”(《大明会典》卷三七)官府购买所急用之物,必须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公平买卖,不能拖欠货款,亏损商民。
    6.反对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旁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买卖商品必须在两厢情愿的情况下进行,如有不法之徒强买强卖,或与牙行勾结,操纵物价,都要受到无情法律的制裁。
    7.不许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对造假贩假者不假宽贷。“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销售产品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将受到笞四十的处罚,且没收其货物。
    这些措施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秩序,保证了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言其通商,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第二,洪武时期的税收管理也体现了通商的精神。商品交易必须向国家交税。洪武二年令,“凡卖田宅头匹,赴务投税”。同年还规定,“凡诸色人等踏造酒曲货卖者,须要赴务投税方许货卖。”(《大明会典》卷三五)对偷税漏税者予以严厉地法律制裁。“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货物、酒醋一半入官,且将没收货物的三分之一奖励告发之人。“若买头匹税不契者,罪亦如之”(《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八)。为有效征解商税,朱元璋还建立了一套商税管理机构。先设官店以征商,1364年,改在京官店为宣课司,府州县官店为通课司(《明太祖实录》卷一四)。后又改通课司为税课司局,府设司,县设局,其官长为大使,从九品,掌管商税征收事宜(《明史》卷七四)。客商兴贩竹木亦照例抽分,设抽分竹木局掌其事(《大明会典》卷二○四)。税率前后不完全一致,但其变化的趋势是由重至轻。1362年,规定一般货物的税率为十五税一(《明太祖实录》卷一一)。这一税率维持两年,朱元璋“以其税太多病民”,命予减轻(《明太祖实录》卷一四)。命中书省定商税为三十税一,自此,税率稳定下来,成为定律。且三令五申,官吏征税必须依法进行:“各种税课司局商税俱三十分税一,不得多收”(《大明会典》卷三五),“过取者以违令论”(《明太祖实录》卷一四)。甚至还对一些百姓日用商品免税。洪武十三年谕户部:“曩者奸臣聚敛,深为民害,税及天下纤悉之物,朕甚耻焉。自今如军民嫁娶丧祭之物,舟车丝布之类皆勿税。尔户部其榜示天下,使其周知。”为防止官吏多征商税,增加商民负担,在对官吏的考核中,朱元璋对号称能“恢办商税”的官吏特别不以为然。洪武九年,“山西汾州平遥县主簿成乐官满来朝,本州上其考曰:‘能恢办商税。’吏部以闻,上曰:‘地之产有常数,官之所取有常制,商税自有定额,何俟恢办?若额外恢办,得无剥削于民?主簿之职,在佐理县政,抚安百姓,岂以办课为能?若止以办课为能,其他不见可称,是失职矣。州之考非是,尔吏部其移文讯之。’”(《明太祖实录》卷一○六)辅佐县令安抚百姓,才是主簿的职责所在,以“恢办商税”为能必然加重商民的额外负担,且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因此,下令吏部进行调查。商税征收的数量也应当根据商业的发展状况,不能以往年的数目为定额,洪武二十年九月户部言:“今天下税课司、河泊所课程视旧有亏,宜以洪武十八年所收为定额。”朱元璋说:“商税之征,岁有不同,若以往年为定额,苟有不足,岂不病民?宜随其多寡从实征之。”对税官无理刁难商民,朱元璋更是严格禁止,如给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税官必须予以赔偿。洪武八年三月,“南雄商人以货入京,至长滩关,吏留而税之,既阅月而货不售。商人谓于官,刑部议,吏罪当纪过。上曰:‘商人远涉江湖,将以求利,各有所向,执而留之,非人情矣。且纳课于官,彼此一耳,迟留月日而使其货不售,吏之罪也。’命杖其吏,追其俸以偿商人”(《明太祖实录》卷一八五)。朱元璋认为,商人既已纳税,就应放行,此吏留难商人月余,使其错过市场机会,货物无法脱手,蒙受经济损失,仅给记过处分不足以惩其恶,命施杖刑,且以其俸禄赔偿商人。明官吏俸禄甚薄,税官俸薪不多,不足以抵偿商人的损失,但由此可以看出朱元璋反对官吏刁难商旅,保护商人免受无理苛索之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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