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间争讼看宋朝社会(3)
三 从争讼这个窗口来观察宋朝社会,不难发现宋朝的社会阶级关系和经济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如田地买卖、租佃关系、人身依附关系等都呈现出与前朝不同的新特点。土地买卖活跃,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田宅),无钱则卖,一田二主和一田多主的现象越来越多。土地所有权的频繁转移是导致田讼增多的主要原因。大中祥符九年,秦州官员指出:“州民多讼田者,究寻契书,皆云失坠。至召邻保证验,重为烦扰。”(《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57)实际上,不是契书失坠,而是当初置买田产之日,根本就没有税契,没有履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导致日后田讼失据。按规定,典买田地山林,交易双方要立契,并到官府交纳契税钱,改正户籍,过割租税。南宋袁采指出,官府法令中以有关田产交易的最为详备,“盖欲以杜争端也”。(《袁氏世范》卷3)而实际生活中,田产山林的争端一点也不少见,大多是违法交易所致,如不印契,不离业,不割税,重叠交易,凡此等等都会导致词讼连年不决。宋朝田产交易有断卖、典当、抵当等形式。不少地方的人们习惯于用田产作抵押,向他人借钱急用。有的甚至订立两份契约,一作抵当,一作典当。等到时移事久,物是人非,用其一契而匿其一契,以典契认田产,双方的争讼便不可避免。实际上,只有离业、过税,才称得上典当。否则,就是抵当。 一位县官在处理一起“主佃争墓地”的讼案中感叹道:“世降俗薄,名分倒置,礼义凌迟,徒以区区贫富为强弱也。……再传而后,子孙衰弱,主佃易势。”(《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主佃争墓地》)在土地自由买卖、土地所有权频繁更移的背景下,“主佃易势”是很自然的事。有的置买了大量田地,难于管理,自然要寻找代管者。文献中的幹人(幹仆)就是这种身份的人,他们介于业主和佃种者之间,学者称之为“二地主”。幹人不仅料理主人的田产,还代理主人的田产争讼等事务。如江西曾适、张潜争地,曾潍、赵师渊争田等,都有幹人出面应付官府。其中曾潍幹人不服官府所断,“再行论诉”。(《勉斋集》卷32《曾潍赵师渊互论置曾幹田产》《曾适张潜争地》)这在以前是很少见的。 由于官户形势之家享有多种特权,不少贫弱之家,习惯于把田产隐寄于官户形势之家,以降低自家的户等,减免税役。“私以田产托于官户,或量立价钱,正为交易;或约分租课,券契自收。……其间亦有假于官户久而不归者,起讼滋狱”。(《宋会要辑稿》刑法2之77)南宋袁采指出:“人有已分财产,而欲避免差役,则冒同宗有官之人为一户籍者,皆他日争讼之端由也。”(《袁氏世范》卷3)除“久而不归”外,还有的自行转卖。衢州江山县詹德兴系吕千五的重亲。吕千五的父亲因官府差他充役,将坑南、牛车头、长町丘等田产假作詹德兴名义立户,并收有詹德兴将其田典给吕家的契书。后来,詹德兴将其田产卖给毛监丞家,引起吕千五的不满,于是呈词官府,讼詹德兴“盗卖”吕家田产。地方官翁甫说他“未见有寄主与受寄人如是之纷争也”。(《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受人隐寄财产自辄出卖》)不少官员指出有些田产争讼久而不决,原因正在于“投托形势”。郑应瑞与吴八所争周村桥头田,年租仅五斗,14年争而不决,“盖吴八投托形势孔主簿,应得檐庇之故”。(《名公书判清明集》卷4《已卖之田不应舍入县学》) 土地买卖给土地兼并提供了契机,导致土地向官户形势之家集中。他们买来的土地不是集中经营,而是分散租佃给农民耕种。田主胡小七家的佃客达到一百余人。田主与租佃者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由租佃契约来规定。收成之际,以当初立下的契约分配收益。租佃者可以要求减租,也可以要求退佃。退佃和佃的过程中,争讼时有发生。余细三十有祖墓林山与胡小七田地连接。胡家佃客因墓林茂盛遮蔽田地为由打算退佃,实际上欲以此为由要求田主减轻苗租,结果导致胡、余两家争讼斗殴,致死一人。池州毕家沙沙田系官府所有,原由吕仲富、胡彦文承佃,每年交纳租钱1700多贯。后来官府以拖欠租钱数额太大,召人佃,贵池县乔廷臣增租钱为2070多贯,而获得沙田的管佃权。三年后,青阳县江谘以乔廷臣不是“实封投状”而是“明状自陈”,系违法请佃,更讼迭诉,迫使官府出榜召人实封请佃。江氏将租钱增为3400贯,乔廷臣不甘心江氏夺佃,愿出江氏所报租数。双方争讼,历经数年。 四 尽管理学家和不少社会上层人士大力倡导妇女守节,反对妇女再嫁,但民间受其实际影响不大,妇女再嫁、三嫁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因而导致的户婚财产争讼也十分普遍。如周氏初嫁曾氏,再嫁赵副将,又再嫁京宣义。一年后,周氏因京直义过分宠爱嬖妾而逃归曾家。随后京宣义到外地任官,周氏没有跟从。周氏去世后,京宣义讼至官府,要求取周氏归葬。黄幹说:“以义断之,则(曾、京)两家皆为义绝;以恩处之,则京宣义于周氏绝无夫妇之恩,而曾氏母子之恩则未尝替也。”(《勉斋集》卷33《京宣义诉曾岩叟取妻归葬》)所以他断周氏之丧听从曾家安葬,京宣义不得再行争讼。从民间这个角度看,在普通老百姓眼里,妇女改嫁并不像洪水猛兽般可怕,而是一件十分平常的事情。另一方面,作为人性的一种权利,妇女改嫁情况因人因地因时有所不同,是非不能以贞洁一概而论,而将其上升到“失节”的高度。从户婚财产等争讼案例中不难发现,宋朝社会的主流思想并没有完全深入人心,也不可能完全深入人心。阿区初嫁给李孝标为妻,后再嫁给李从龙为妻。李从龙死后,阿区又嫁给梁肃,为之主婚者乃叔翁李伯侃,送嫁者乃族叔李孝勣,可谓光明正大地改嫁他姓。阿区小叔李孝德入状兴讼,处理争讼的地方官胡颖说:“阿区已为李从龙之妻,非复李孝标之妻,是不为李孝德之嫂矣。李从龙既死之后,或嫁或不嫁,惟阿区之所自择,可也,李孝德何与焉?”(《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嫂嫁小叔入状》)“阿区之所自择,可也”,说明宋朝妇女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权,她们周围的人对妇女改嫁在一定程度上持理解的态度,其社会地位并没有因改嫁而一落千丈。 宋朝妇女还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无论是在室女还是出嫁女,都可以从父家得到一定数量的财产,尽管其数量很少。郑应辰亲生二女,无子,有一过继子郑孝先,家财仅田产一项就有3000亩。郑应辰在遗嘱中拨给二女田产各130亩。郑应辰去世后,郑孝先讼至官府,妄图谋占上述已拨田产,被官府杖一百,原遗嘱有效。丈夫死后,妻子包括侧室对家庭财产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如果无子,可以立嗣继承财产。“诸户绝人所生母同居者,财产并听为主”。南康军建昌县刘氏讼立嗣一案中,刘氏虽为田登仕侧室,没有正式礼婚,也拥有这个权利。“刘氏者,珍珍之生母也;秋菊者,二女之生母也。母子皆存,财产合听为主,通仕(田登仕之弟)岂得以立嗣为由,而人头干预乎”!(《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3《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妇女如果改嫁,可以带走随嫁田产,但不能带走原夫家其他财产,也不能处置原夫家财产。否则夫家的后人或族人就会站出来,与之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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