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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量移制度考述(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史研究》 张艳云 参加讨论

    三、流人的量移
        虽然根据史籍所载流人的量移早于左降官的量移,但自开元十七年十一月玄宗《谒五陵赦》之后,不管是皇帝的诏令制赦,还是皇帝的赦宥之文,都常常将二者同时提及,从《唐大诏令集》有关诏令和《册府元龟》卷八五《帝王部·赦宥四》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出这一情况,而且还形成了一种惯例。即使如此,我们还是要将流人的量移与左降官的量移区分开来,而不能将二者视为一种事情。
        唐代的流人即配流之人,是触犯律条规定的笞、杖、徒、流、死等五刑之一的流刑的罪犯。依照唐律的规定,谋反、大逆、犯赃的官僚贵族和一般罪犯因违犯法律被处流刑,往往要配流和放逐边州,两《唐书》和《资治通鉴》等史书中这类事例也甚多,不拟一一列举。但就总体而言,自武德七年韦挺、杜淹、王珪因坐杨文干构逆罪流于越嶲,终唐之世有关配流贬谪者不下数百人次,而被配流者主要集中在三个地区,一是岭南、剑南、黔中、安南等荒远之地,一是塞北和西北边州,一是荆、湘、吉、岳诸州。在统治阶级看来,这些地区是边远之地,关河悬远,将罪犯配流于此,便于对其控制和管理。同时,一般内地居民深受传统影响,安土重迁,不愿意离开自己的故土、不愿意与自己所属的家族共同体分离,所以,将罪犯配流荒远与边州之地,既能惩罚罪犯,又能增户实边,起到一举两得的作用。依照《唐律疏议》卷三《名例律》“犯流应配”和《大唐六典》卷六“刑部尚书郎中员外郎”的规定,配流之人可以携其家属移往所配流之徙所,常流居作满一年、加役流居作满三年、或遇赦免去居作者,“于配处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即就地附籍,同当地百姓一样从事生产,纳课服役。而流人身份的解除,却要待刑满后放回原籍才行,由于这个缘故,《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说:“非反逆缘坐,六岁纵之。”也就是说,一般流刑罪犯的刑期以六年为限,刑满后放还原籍。关于这点,《唐会要》卷四一“左降官及流人”有明确的记载:“宜准《名例律》及《狱官令》,有身名者,六年以后听赦;无官爵者,六年满日放归。”宪宗元和八年正月,刑部侍郎王播上奏重申:“伏请自今以后,流人及先流人等,准格例,满六年后并许放还。”②这些都是对一般的常流和加役流而言的,可以说是属于有期配流。而事实上,一些重罪之人,往往是要被长流远处的,形成了无期的流配现象。如《通典》卷一七○《刑法八》录有《开元格》的内容:武周朝酷吏来子珣、万国俊等二十三人,因残害宗支,毒陷良善,情状尤重,其“身在者宜长流岭南远处,纵身没,子孙亦不得仕宦”。之后,皇帝在颁发诏书命令处罚重罪犯时,也常常有长流字样,如第五长琦之长流夷州、韦坚之长流临封、高力士之长流巫州等,这都是没有特别声明而遇赦不得返回原籍者。与长流相反的,还有罪轻或其他原因不应配流而特予配流者,则以三年为限,即所谓“特流者,三岁纵之”③。
        不管是一般流人的六年放还原籍,还是特流者的三年放还原籍,可以说都属正常之例。如果说长流是配流中不许返还原籍的例外,那么若遇皇帝赦宥,按照有关赦宥诏令的节文,流人也有不计年数,提前得以放归本管便是一种特例。由于流人在配流期间除要受到有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外,还得身处远离京师、内地的自己家族所在之处的配流所,而量移流人,也正是在这种刑罚制度下发生的。流人在遇到赦宥时,未到刑满期限就从原先配流的边远地方移向近些的内地,但这仍和流人刑满放还原籍有质的差别。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所以,以上所引史料已向我们说出了量移流人的特征:“已决及流三千里者,节级稍移近处”,说的就是在原先配流里数的基础上移到距内地近些的地方安置。
        如果说“节级稍移近处”交待了量移流人的特征,那么,《唐会要》卷四一“左降官及流人”中的记载就更进一步说明了唐代量移流人的一般做法和程序。穆宗长庆四年四月刑部奏:“准其年三月三日起请,准制,以流贬量移,轻重悬殊,贬则降秩而已,流为摈死之刑,部、寺论理,条件闻奏。今谨详赦文,流为减死,贬乃降资,量移者却限年数,流放者便议归还。准今年三月赦文,放还人其中有犯赃死及诸色免死配流者,如去上都五千里外,量移较近处;如去上都五千里以下者,则约一千里内。与量移近处,如经一度两度移,六年未满者,更与量移,亦以一千里为限;如经三度两度量移,如本罪不是减死者,请准制放还。”穆宗对刑部此奏下制,“可之”。据此,我们可以了解到量移流人的具体作法和情况:
        第一,所谓的“节级稍移近处”,就是视流人被配流的边远地方与内地上都(即都城长安)的距离由远处移向近处安置,并且还要参照原来所犯罪之应配流的里程,然后再作出安置何处的决定。因此,这里的移到近处都是相对于流人原先的配流地而言的。
        第二,一般流人在六年刑期内遇赦便能量移,可以不止一次,甚至“三度两度量移”,而每次量移的依据是皇帝的赦宥或诏令、赦书的节文。史书中也有这方面的实例,《旧唐书》卷九六《宋璟传》云,宋璟的儿子“浑在平原,重征一年庸调;作东畿采访使,又使河南尉杨朝宗影娶妻郑氏。郑氏即薛稷外孙,姊为宗妇,孀居有色,浑有妻,使朝宗聘而浑纳之,奏朝宗为赤尉。”恶迹暴露,“浑流岭南高要郡”,“后浑会赦,量移至东阳郡下”。表明遇赦是流人得到量移的前提条件。
        第三,不管流人被量移过几次,但都未回到原籍,即与自己的家族共同体所在地以及内地仍有一定的距离,同“满六年后并许放还”也有质的差别。正因为这样,刑部的奏文在备述了量移流人的细节后又说“准制放还”,说明即使流人已经被量移过了,但是还未回到原籍,只是移到较原先配流处相对近些的地方附籍而已。
        由于流人是罪犯,其在配流期间一律由当地政府监督与管理,并要受到“勿许东西”①、“不得因事差使离本处”的限制和约束②,所以,量移流人无疑还得有一定的程序。《唐会要》卷四一“左降官及流人”条中所录的宣宗大中年间御史台之疏奏正好作了回答与补充:“起请赦书节文,流人该恩例须磨勘文书,虽曰放还,尚为拘绊。其人经三度量移者,赦书后,委所在长吏仔细检勘,无可疑者,便任东西,讫具名闻奏。臣今条流,其流人每每量移之时,请委刑部具先流甚处,相承牒,准赦文,当日放东西,讫具名闻奏。其流人未有处分者,请委刑部准此磨勘,牒报本道,并其事由报台,庶免留滞。”据此可见,流人经过三度量移之后,原先所受之约束也相应解除了。而量移到什么地方,由刑部参照先流何处以及赦文的规定予以审查核准,同时,将相关文牒送往与之相关的地方政府和御史台,以便执行量移和进行监督。
        由上可以看出,唐代关于流人的量移不但自玄宗开始一直存在,而且有一套相应的规章制度。量移流人的依据是皇帝的赦宥及有关节文,具体量移到何处由刑部按照规定审查核准,而御史台对其执行情况有监督权。遇赦酌情移到近处安置的这种量移流人的制度,对于流人来说,只是相对于原配流地是移近了,但仍未回到原籍所在地,因而同刑满放还原籍有质的不同。另外,一般情况下流人身份的解除要待配流满六年才行,而量移制度的出现,也能导致流人的刑期缩短,“如经三度两度量移,如本罪不是减死者,请准制放还”,这便是最好的说明。如果从这点出发去看流人的量移,那不仅仅只是一个遇赦酌情移近安置的问题,有时还可在多次量移的基础上未到刑满期限而提前返回原籍,这样就使流人的量移成了不计年限提前放还原籍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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