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小城镇的法权形态 领主建立城镇,并授予城镇以区别于旧庄园的特殊法律身份,使城镇“市民”成为法律上的“自由人”。我们认为,这一举措与当时封建社会的整体环境和封建制度的内在机制并不矛盾。因为,从“自由人”的角度来讲,西欧封建法律从一开始就承认“自由人”存在。《末日审判书》调查统计,1086年英国存在“自由人”和“索克曼”(sokemen)共3.7万人,占调查人口的14%(注:米勒、哈切尔:《中世纪英国的乡村社会与经济变化》,第22页。)。12世纪英国“普通法”形成,更是将农村人口明确地划分为“自由人”和“非自由人”。科斯敏斯基的研究表示,自由农民占到13世纪英国农村人口的1/3-1/2(注:科斯敏斯基:《13世纪英国农业史》(E.A.Kosminsky,Studies in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牛津1956年版,第96页。)。因此,授予“市民”以“自由人”身份与当时现行的封建法律并不悖逆,它不存在什么“创新机制”。从“城市自治”的角度看,封建领主授予“城市”身份,使城市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独立于领主司法的法权单位,这与当时构成封建制基础的封臣封土制度也并不对立,因为对领主来说,这样的城市不过是他的一个“集体封臣单位”而已。 我们以往的研究沿袭韦伯和皮朗所代表的自由派观点,过多强调城市与封建社会的分离,城市自治与封建领主权的脱钩,由此强调西方中世纪城市与东方专制城市的不同。实际上,我们认为,中世纪城市与中世纪的封建环境并不冲突,二者反而是一致的。因为中古西欧社会是一种封建领主制社会,其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主权分割、法权分散。在西欧大陆,这两种法权形态并存,由于王权微弱,封建主的权力很大,差不多就是大大小小的割据诸侯,所以封建主在领地内有“主权”倾向,几乎是独立王国。然而在不列颠,自1066年诺曼征服之后,王室对全体贵族的统治权得到贯彻,领主权的“主权”含义被剥夺,领主只拥有领地司法权。司法裁判权是中世纪英国贵族领主的身份标志,是封建主体现权力意志的手段。当封建主在私人领地上“种植”城市,并授予城市以不同程度的自治法权时,他不过是在分割和出让自己的领主司法权,城市不过变成了次一级的封建领主权单位,是下一级的“集体封臣”。如果我们把城市看成是“封建社会中非封建的岛屿”,那么,实际上每一个领主权单位都是一个“岛屿”,西欧封建社会从法权形态上看就是一个个“封建岛屿”的联合,一个城市不过也是这样一个“岛屿”罢了。叶秋华同志研究西欧中世纪的城市法,他提出,“城市法”其实“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特别法,”它充分体现了城市自我保护的封建意识(注:叶秋华:《西欧中世纪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所以我们看到,几乎每个中世纪城市都有自己的经济“禁区”。例如,温切斯特的法律规定,在它周围7里格(1里格大约等于3英里)的城市禁区里,不得有任何新的市场出现(注:尼科拉斯:《中世纪城市的发展》(David Ncholas,The Growth of the Medieval City),纽约1997年版,第210页。)。这种“划地为牢”的做法同封建领地的基本格局是一致的。因此,西欧中世纪的城市建立与封建制度下的封土封臣制是平行的,它没有脱离封建的法权体系,城市依然是“封建结构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城乡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农业与工商业的区别,即经济结构上的区别,而不是法权结构上的区别。 封建领主为什么要不惜以分割领主权为代价来建立众多的城镇呢?从封建法理上讲,他们这样做是在牺牲自己最根本的权益和地位。对此的解释,我们认为这是当时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封建领主正在从政治特权的谋求转向了对经济利益的谋求。因为建立城镇能够给领主带来更大的货币收入。这些收入首先是城市每年交纳的“地金”。如伯克郡的海伊·温康贝,1226年被领主阿兰·巴萨特授予“完全自由市”身份后,每年要交30英镑的费金(注:希尔顿:《英法封建社会的城镇》,第40页。)。享有“充分市民权”的王室城市多以特维奇每年要上缴国库100英镑的费金(注:希尔顿:《一个中世纪社会:13世纪末期的西米德兰》,第176页。)。除了这项直接收入之外,建立城市至少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给领主带来收益。第一,入境商人交付的通行税归领主收取,不属于市政收入。其次,城市法庭的所有收益归领主。最后,领主可以出租在城市修建的各种设施,如房地产、摊位等。据考证,每1/4英亩的城市地皮,可以索价12便士的地租,相当于农用地租的4倍(注:尼吉尔·苏:《牛津图解英国中世纪史》,第148页。)。各项收入相加起来,无疑使城市变成了领主的“摇钱树”或“聚宝盆”。如蒂渥顿是隶属德文伯爵的一座小城,1286-1287年它给伯爵带来£14.11s.91/4d的年收入,其中出自租金的有£4.1s.0d,出自罚金和城市法庭的收入有£3.12s.8d,出自市集通行税的收入有£1.5s.13/4d,出自税收的收入有£5.13S.0d。另有一座小城镇拉汶索罗德,1260年代每年产利6英镑,1270年增加到12英镑,1271年为26英镑,1287年为39英镑,1291年为48英镑,1307年达68英镑(注:波尔顿:《中世纪的英国经济》,第122页。)。所以,封建领主建立城镇的动机主要是受利益原则的驱动,目的为了增加自己的现金收入。 从小城镇的法权结构看,以柴郡的麦克莱斯费尔德为例,它在1220-1233年间是一个只有120人的小城,但是柴郡伯爵拉劳尔·布兰德维尼却授予特许状,批准它成为一个“自由城市”。享有的权利包括:组织“商业公会”;免除食盐之外的所有通行税;市民只接受城市法庭的司法审判;征收合理的城市罚金;一年12便士的市民佃租;自由脱佃权等等(注:希尔顿:《英法封建社会的城镇》,第40页。)。再以西米德兰的小城赫勒苏文为例。它是一个修道院建立的城市,1270年前后仿照王室城市赫福德的自治条件被授予“充分自治权”。这种权利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1)自由的市民身份和“市民租佃”(注:“市民租佃”(burgage)是指城市没有封建劳役,只交纳货币租租佃地,可以继承和自由脱佃。);(2)市民自己的城市法庭;(3)免除市场通行税;(4)商业垄断权;(5)建立商业公会。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权利,如提名市政官员,按遗嘱处理财产,驱逐不属于城市社区的人员,征收特别通行税等(注:希尔顿:《英法封建社会的城镇》,第41页。)。当然,在中世纪的英国,享有“充分自治权”的城市并不多,大多数只享有部分自治权。对个体市民来说,成为城市社区或市民共同体一员的途径也比较复杂。以希尔顿对赫勒苏文的研究为例,取得市民资格主要有“创业”和“购买”两种途径。在13世纪后期,在赫勒苏文周围,有许多农村居民进入城里,在1270-1350年间甚至有3/4的移民是妇女,她们主要作为小商贩从农村来到城市。考虑到新来移民可能对城市风化和社会治安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新来者必须向城市法庭作“品行宣誓”,然后才能允许留住。留住人口租房居住,其中的大多数进入商业领域,普通的追求目标是成为城镇市场上的“摊位持有人”,这是取得市民资格的正常方式(注:希尔顿:《领主、市民和商贩》。)。也有人通过持有“市民租佃地”或以纳捐的方式取得市民资格。在赫勒苏文,一个初次入城的移民,只须交纳一笔6便士到2先令的费用,即可使用市民自由权,然后,每年再为享用这种市民权交纳2至6便士的费用。在市民自由权当中,最核心的部分是自由经商权,即在本市范围内可以自由地经营各种工商业,免交一切进入市场的通行税。如在未取得市民资格以前,就在城里做起生意,他或她将会被赶走;当然,在这之前他或她可以租用一个摊位,交纳一笔“摊位费”,即可享用该摊位的使用权,第一次交纳12便士的进入费,然后每租用一年交纳3便士的租用费(注:希尔顿:《黑死病以前英国的小城镇社会》,第64页。)。这表示市民权也是可以分割的,可以享有市民权的全部,即充分市民权,也可以享用市民权的一部分。市民权的使用在时间上也是机动的,可以终身享用,也可以享用一至数年。这种严格货币化的市民权利,反映了城市的工商业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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