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在长达40年的理论研究中始终关注着原始所有制问题,他奠定了原始所有制理论的科学基础,论证了原始公社的土地公有制并彻底阐明了私有制起源。但是,限于历史条件,马克思没有完成对所有制起源的研究。其理论分析的进程追溯到氏族公社和确认氏族公社是纯粹公有制之后就中断了,没有追溯到更早的原始时代,因此他认为氏族公社就是最早的社会组织。根据当代科学界权威性和公认的材料,人类社会产生至少有300万年历史,而氏族公社制产生不会早于5-20万年前的旧石器中期。①由此可见,氏族公社并非最早的社会组织。那么,在氏族公社之前的近300万年的原始社会初级阶段是否存在所有制关系呢?在原始氏族公有制之前存在别的形式的所有制吗? 一 马克思已经科学地论证了从氏族公社纯粹公有制经过公私并存的农村公社转变为私有制的历史过程,100多年来的科学发展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因此,氏族公社之前不可能存在私有制。同理,既然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氏族公有制是最原始的所有制形式,那么,不属氏族社会也就不可能是公有制。由此看来,在氏族公社之前的旧石器早期根本不存在所有制关系,应该说是一个合乎逻辑的推理。 古罗马哲学家卢克莱修最早提出人类产生之初不存在所有制的思想萌芽。他认为:当时人们过着一种像野兽那样到处漫游的生活,因而无所有制关系可言;只是当一男一女结合成一个家庭时,文明和私有制才产生。卢克莱修是在私有财产形式上认识所有制的,他没有根据历史材料进行实证分析并明确指出“无所有制”,因此他对所有制起源的解说,不仅存在错误,而且只是一种大胆的猜测。 在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中,霍布斯和卢梭明确提出、而且运用自然法理论论证了自然状态中不存在所有制关系。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并非是和谐美满的,而是一种战争状态。自然状态下没有什么权利可言,当然也不会存在所有制关系。卢梭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剥去了一切社会特征的、愚味无知的和一无所有的状态。无知无欲的混沌状态中的自然人,没有善恶观念,没有财产权利,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不存在所有制。虽然卢梭同霍布斯一样认为自然状态不存在所有制,但他不同意霍布斯的“自然人天生是恶的”的观点。并且,他比霍布斯更具体地考察了所有制形成的历史过程。首先,他认为私有制的形成经历了自然状态、家庭和民族、市民社会三个阶段。其次,他运用劳动财产权思想来论证所有制起源,认为劳动是最初的占有权从而也是私有制产生的决定性条件。 霍布斯和卢梭都从无所有制转化为私有制探讨了所有制起源。虽然他们都是为私有制辩护、认为私有制是最符合人类理性的制度,但他们并不认为私有制亘古就有,且实际上论证了私有制是历史产物,这应该说是他们突出的理论贡献。但是,肯定他们的理论贡献并不意味着他们已经弄清了所有制起源问题。首先,他们提出的自然状态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构,并且否认人类初期为社会状态。虽然他们意在把自然状态作为评价现实社会的一个参照物,但毕竟缺乏历史依据而不能成立。其次,他们的理论基本点都以抽象的人性为依据。用人性来解释历史,而不是用历史来解释人性,按这种唯心史观来论证所有制起源,必然带有非历史主义倾向。再次,他们认为从无所有制直接过渡到私有制,否认原始公有制的存在,这是不符合历史的。最后,他们探讨的着重点是私有财产或私有制,并没有抽象出所有制一般,因而无法深入到生产关系的层次去探讨问题。总之,他们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带有猜想性质,并存在着明显的阶级局限性和历史局限性。 近年国内理论界也有人提出最早的人类社会中不存在所有制关系。他们论证的基本思路和论据是这样的: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贯认为,人与人之间最早的社会关系是婚姻、血族关系而非经济关系。婚姻与血族关系是早期社会中的唯一的社会关系,因而社会中不存在经济关系;所有制关系属于经济关系;因此,最早的人类社会中不存在所有制。②这是一个典型的三段论,形式逻辑上没有问题,但是,大前提完全不成立,存在着严重的错误。第一。赖以立论的论据本身存在错误。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家庭起初是唯一的社会关系”,并把男女之间的关系等同于婚姻关系。这是不正确的。家庭和婚姻关系并非与人类同时产生,巴霍芬和摩尔根等人证实了这一点后,马克思在晚年就放弃了这个错误观点。③第二,对马克思有关论述的理解上也有错误。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认为男女之间的关系是人和人之间的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并从这种意义上说,人同自然界的关系直接就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这是正确的。但不能由此推论,其他社会关系都是人同自然界的关系,更不能因此否认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存在。把人的物质生产等同于人自身的生产,以婚姻血族关系取消生产关系,显然不符合马克思的两种生产理论和唯物史观,是曲解了马克思的观点。第三,引证方法上也不对头。完全以经典作家的有关论述甚至只言片语作为证据,而不是以历史事实为基础;并且不顾经典作家思想发展和脱离语境去寻章摘句,这无疑会漏洞百出。总之,问题提出得虽好,但由于论证错误,结论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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