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长权及其衰退 西塞罗说,“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注: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 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所以,家长权是罗马家庭概念的核心 ;对家长权的认识,是理解罗马家庭的关键;家长权的衰退是罗马的奴隶制家庭走向消 亡的标志。恩格斯的话可以作为我们认识家长权的向导。他说,罗马家庭的主要标志之 一就是“父权”,在罗马家庭里,家长支配着妻子儿女和一定数量的奴隶,并且对他们 握有生杀之权(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54页。)。 生杀大权表明罗马的父权是绝对、无限的,它在《十二铜表法》中已得到确认(注:见 《十二铜表法》第4表。)。至于家长对家属的其他人身权利和家产的处置权,那就更不 在话下。 人们总是喜欢把父权制下的家长及其权力类比于国王及其权力(注:乔罗维克和尼古拉 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H.F.Jolowicz and B.Nicholas,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Roman Law),剑桥大学出版社1972年版,第113页。) 。一般而言,这种类比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人们通常对国王及其权力的了解更多、更熟 悉一些。但在古代罗马,这一类比并不确切。倒是应该说,国王的权力是模仿家长权的 。家长制家庭是罗马社会的一个古老的组织形式,它的资格比国家还老。在古罗马的历 史上,罗马人的氏族联系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十分牢固,罗马人在王政时代的大部分时间 里,生活在一种以氏族、胞族和部落为基础的社会里。后来,氏族制度向国家转变。这 一转变是通过平民和贵族间的斗争来实现的,其结果是在旧的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建立了 罗马人的国家。国家与氏族制度的对立,使得前者在早期的发展过程中为了削弱后者的 势力和影响设法保护家庭的利益,国家便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家长很大的、可以支配他 人人身的权力。同时,又保证家长对财产绝对的独占权,以抵制氏族势力插手家庭事务 ,确保家庭财产的完整,并使其统一到家长个人手中,这就使罗马家长制家庭有了坚固 的基础。当氏族制度消失以后,罗马的家长制家庭却被保存了下来,而且很强固。这样 ,我们看到了家长制家庭在社会中的地位得到确立而罗马国家体制逐渐发展的过程。在 早期的发展阶段,国家这个共同体是“事无巨细无不模仿家庭”(注:蒙森:《罗马史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9页。又,伯恩斯和拉尔夫也说,罗马人的国家“基本上 是把家长制家庭的观念应用到整个公社,国王对其臣属拥有司法权,就像家长对其家族 成员那样”。见《世界文明史》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89页。)。所以,说 罗马的国王曾经像家长,也是事出有因。 然而,这只不过是罗马历史长期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罗马的国家机器在不断完善 、强大,它的势力最终也要渗透到家庭制度中去。如果说,罗马的法律曾经赋予家长在 其家庭范围内的政治统治权,那么,这也只不过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不成文的习惯的确 认。因为罗马人的家长早在习惯上拥有很大的权力。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对家 长权的确认,也正是家长权受制于国家权力的开始。 事实就是如此,现在,国家要管到家长的头上来了。 在生杀权方面,家长滥用权力要受到法律惩处。公元前52年通过的关于杀人罪的《庞 培法》规定,凡是使其双亲或儿子加速死亡的,或使其他亲属加速死亡的人,要处以特 异的刑罚(注: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41页。)。图拉真(公元98-117年为 帝)曾试图从父权下解放一个在肉体上受父亲虐待的儿子。哈德良(117-138年为帝)也 曾宣布放逐一名以残酷方式对犯有过错的家子施行生杀权的家父。君士坦丁(306-337 年为帝)以后,父亲杀子与子杀父亲同罪。家长的生杀权就这样从受到限制逐渐走向消 亡。 在财产权利方面,家长曾是财产权利的惟一主体,甚至连家庭成员所取得的财产也全 部归家长所有。但是到后来,“特有产”出现了,家子也开始具有一定的独立的法律人 格。特有产分军役特有产、准军役特有产和其他特有产,它们基本上都是从罗马帝国以 后发展起来的财产制度,受到法律的保护。特有产的出现,显然是对家长财产权的冲击 。 在对奴隶的支配权方面,出现了主人的支配权“软化”的趋向。尤其在帝国时代以后 ,法律禁止主人无故虐待、羞辱奴隶(注:D.1,6,1,2;D.1,6,2;D.1,12,1,8.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Ⅰ。2,《人法》,(以下简称斯奇巴尼选编 :《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5页。)。获得解放的奴隶,在为 原主人提供劳动时,应受“人道主义”的考虑(注:D.38,1,16,1.斯奇巴尼选编:《 人法》,第64页。)。庇主有义务养活他的解放自由人(注:D.37,14,5,1.斯奇巴尼 选编:《人法》,第64页。)。此外,奴隶也开始拥有了一定的财产支配权(注:D.44, 7,14;D.12,6,64.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64-65页。),等等。 罗马法学者在谈到罗马国家与罗马家庭的关系时这样说,“最初的罗马国家为了瓦解 那些最可怕的较大团体,不仅想保留而且想巩固那些不大令人担心的较小团体的独立性 和势力。只是在国家完全摆脱了这些较大的团体之后,才开始其缓慢地使家庭解体的工 作;这种解体在罗马-希腊时代急转直下。然而就其外部组织而言,‘家庭’在查士丁 尼法中仍保留着自己的原始特点。”(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5页。) 罗马的家长权力的衰退和家庭制度上的变化,其深刻的背景在于罗马社会多方面的变 动。罗马从意大利半岛上的一个弹丸之地,最终发展为地跨欧非亚的大帝国,这一事实 会使罗马社会产生多么巨大的变化!国家体制从共和制向帝制转变,皇帝们的独裁统治 越来越依赖于雇佣军。为了吸引人们从军,过去没有独立人格的家子,现在有了特许的 财产和权利,家长权分化了;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展,罗马人为了保持和巩固统治权,逐 渐把某些公民权授予被征服地区的人们。至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把公民权赋予帝 国境内的一切自由民。这样,原来的那种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而公民法通行于一 切民族的区分现在已无实际意义。非罗马人取得了以前只有罗马人才独有的家庭和家长 权的法律地位;罗马人日益广泛的世界联系和经济活动也在瓦解原来的家庭制度的基础 。如果说,家长制家庭在开始时是与“田间耕作的劳役”有关的话,那么,到罗马帝国 时期,工商业活动已十分发达,变化着的经济生活必然使原来的家庭制度受到考验;基 督教的传播是对祖先崇拜的否定。家长曾经依靠祖先的精灵,维持着对家族成员的精神 统治。现在,随着基督教的发展,精神纽带已岌岌可危。在4世纪晚期,基督教成了罗 马帝国惟一合法的信仰,这是上帝对祖先的胜利。最后,罗马在军事征服过程中,从被 征服地区劫掠来的大量财富流入罗马。罗马社会富裕了,但却堕落了。奴隶主统治阶级 的成员不愿意结婚成家。有些人即使结了婚,也不愿意生儿育女。以致统治者不得不通 过强制的法律手段,迫使他们结婚生育。尽管如此,收效甚微。 罗马家庭制度的变化已是大势所趋。这个变化发生在何时,我们或许不能提供一个确 切的年代(注:有人认为在罗马-希腊时代,罗马家庭解体“急转直下”。见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115页。哈本斯坦因则认为布匿战争(公元前264-146年 )是罗马家庭制度变化的一个重要转折点。罗伯特·哈本斯坦因:《不同文化中的家庭 》(Robert W.Habenstein,The Family in Various Cultures),费城1976年版,第159 页。)。但是,这种变化的结果却是十分确实的,那就是,自然的(即建立在婚姻和血缘 关系基础上的)家庭观念逐渐显现出来了,罗马家庭所具有的政治组织的性质在历史的 发展中逐渐消退(注: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14页。)。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将这个变化用两个术语来区分,称以前的家庭为罗马 家庭,新的家庭为自然家庭(或家社会)。以前,自然家庭是淹没在家长权下的。现在, 自然家庭发展起来了,新的家庭关系得到法律的确认(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 教科书》,第140页。)。 自然家庭之日渐受到重视,可以通过观察无遗嘱继承顺序的变化而得到证明。当发生 家长死亡而没有留下遗嘱,或所立遗嘱不具法律效力的情况时,财产继承按无遗嘱继承 的办法来处置。罗马早期,无遗嘱的遗产继承权限于家长支配权所及的家庭成员。其继 承顺序为自权继承人第一,那些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处于其权力之下的自权继承人,不 论是亲生的,还是收养的,都有遗产继承权。而那些已不在被继承人的权力之下的人, 即使是死者的亲生儿女,也无继承权。无遗嘱继承的第二顺序为近宗亲族。第三顺序为 宗亲(注:《十二铜表法》第5表,第4、5条。)。这种继承规则表明了家长权的重要意 义。但是,从罗马共和国晚期起(公元前1世纪),血亲的地位有所提高,大法官们对于 那些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处在其权力之下的子女,也给予与自权继承人一样的继承权 。这样,血亲关系就取得了与宗亲关系一样的法律地位。不多久,到帝国时代,继承制 度就越来越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了。这一系列的变化,开始于公元2世纪初叶哈德良皇帝 在位期间通过的《德尔图里安元老院决议》,它确立了母亲对子女的继承权。2世纪中 叶,又通过了《奥尔菲特元老院决议》,确立子女对母亲的继承权。以后,历代皇帝又 不断修改继承制度,使继承的基础越来越依据血缘关系。到6世纪查士丁尼皇帝统治时 期,无遗嘱继承就完全建立在自然的血亲关系之上了(注:《罗马法原论》下册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09-517页。另可见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第152-154页 上的详细注释。)。 罗马家庭政治性质的消退,在欧洲家庭观念演进中是一个重大的发展,家庭不再是罗 马奴隶主阶级的特权,它成为帝国范围内除了奴隶以外的所有其他社会阶级都可以享有 的一种生活。然而,甚至连这种局面也没有维持太久,奴隶制的衰落使得曾经无权享受 家庭生活的奴隶最终也拥有了家庭。 以往,奴隶主支配着大批奴隶从事劳作,在奴隶制下,奴隶主是罗马奴隶制经济的领 头人,奴隶劳动则是罗马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础。在家长权力发生退化的同时,罗马社会 的基础,即奴隶劳动,也发生了动摇。奴隶制危机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奴隶来源的日渐 枯竭,3、4世纪以后,奴隶主阶级要像以前那样采用奴隶集体劳动来维持奴隶制经济已 有困难。同时,奴隶制对生产力的束缚和破坏在罗马帝国后期也暴露出来,奴隶制的崩 溃已是大势所趋。统治阶级面对社会变革的现实,被迫改变以前的统治和控制方式。结 果,奴隶的处境大有改变。正像我们在前面已指出的那样,一些奴隶拥有了自己的特有 产;奴隶被释放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特别重要的是,一些奴隶主干脆将土地交给奴隶独 立耕作,收取一定的地租,征发相应的劳役。过去的奴隶就这样渐渐地成了可以拥有自 己家室的人。这一变化有重大的意义,它使家庭失去了政治的、特权的色彩而成为人人 都可以享有的生活方式。 三、份地与家庭共同体 从罗马帝国时代起,罗马奴隶制下的家长制大家庭就出现了衰落的趋势,建立在亲缘 关系基础之上的自然家庭逐渐变得重要。家庭生活成为全社会可以普遍享有的权利。这 个发展趋势是与罗马奴隶制下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变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不过,我们在揭示这样一个发展趋势时,也应当指出:第一,在罗马人的生活中,的 确存在着像我们今天的家庭这样的生活集体。但这个生活集体不叫“家庭”,而是有别 的名称。有研究表明,罗马人常常使用domus而不是用familia这个词来表示包括妻子在 内的生活单位。Domus在与住户和亲族关系相关方面来理解可包括4种意思,一是物质的 形式表现出来的家宅。二是在一个宅子里生活的人,相当于一个住户,它包括妻子、儿 女和其他人员。如果家宅里碰巧没有奴隶,那么,这时的domus就正好是一个核心家庭 单位。不过,也可能存在住所内光有一帮奴隶的情形。若是这样,那domus与familia就 没有什么区别了。三是domus也可以指比核心家庭范围更广泛的亲族群体。四是指祖传 遗产(注:理查德·P.赛勒:《古罗马家庭中的家长权、财产和死亡》,第80-95页。) 。所有上述domus的各种含义都是互相联系的,对罗马人来说,domus是家庭和地位的一 个象征。尽管在古代罗马找不到与今天一样的词来专指家庭,但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 之间在一个明确、有限的物质空间里的确形成过与我们现代人一样的感情和相互的责任 感(注:贝里尔·罗森:《罗马人的家庭》(Beryl Rawson,“The Roman Family”), 贝里尔·罗森编:《古罗马的家庭》(B.Rawson,ed.,The Family in Ancient Rome), 伦敦1992年版,第15页。)。只不过是,这样的生活状态和感情的存在在当时的社会历 史条件下还没有被社会所承认,它们没有得到“家庭”的称号也就不足为怪了。第二, 自然家庭逐渐重要,主要表现为法律和社会对家庭作为一种亲族集体的意识得到加强, 但它要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在生产和管理方面成为独立的单位,还要经历一个漫 长的过程。起码到中世纪前期,我们还不能用现代的家庭概念去看待那时的欧洲人的家 庭生活集体。在很长时期内,西方人观念中的家庭依然带有奴性。“家庭”所指仍十分 广泛,它主要指家仆。“家庭”有时也包括有自己家室的农民、领主的佃农、门客等, 偶尔还包括一些属于别的领主的佃农。这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群体。乔治·杜比说,在 11、12世纪,“家庭”是一批等着主人任意调配,帮他耕种领地的劳动者(注:乔治· 杜比:《 中世纪西方的乡村经济和农村生活》(Georges Duby,Rural Economy and Country Life in the Medieval West),宾夕法尼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221 页。)。波斯坦也指出,在12、13世纪的英国,famulus是指领主庄园上的佣工,familia则是指一批依附农民,他们由领主提供食宿,长期或短期为领主劳作(注:M.M. 波斯坦:《12、13世纪的庄园劳动力》(M.M.Postan,The Famulus:The Estate Labourer in the ⅩⅡth and ⅩⅢth Centuries),剑桥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可 见,“家庭”一词的奴性在西方的文化和历史传统中根深蒂固,它并没有在奴隶制崩溃 、家长权消失后迅速地与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生活在一起的那个共同体结合起来。 与此同时,与家庭户相类似的生活共同体,在一些地方仍被称为domus。甚至在勒华拉 杜里研究过的13世纪末法国的一个小山村里,还曾发现当时的村民们把他们的家庭实体 与他们的住所不加分别地称为“多姆斯”(domus)的情况(注:埃马纽埃尔·勒华拉杜里 :《蒙塔尤》,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2页。)。可见,家庭的名与实的统一是很晚 才发生的事情。 那么,从罗马帝国晚期到中世纪早期的欧洲社会中,家庭这一实体究竟是以一种什么 样的方式存在着?已故美国著名史学家戴维·赫利黑认为,从罗马帝国晚期起,直到中 世纪前期,随着以定居农民为基础的农业体制逐渐取代帝国境内大部分地区的奴隶劳动 ,规模匀称的小农家庭就崭露头角。在奴隶制下,由于财富的拥有有很大的差别,一些 人的家庭是拥有成千上百奴隶的大家庭。另一些人则很少,甚至没有奴隶,家庭的规模 就很小。家庭规模缺乏可比性的状况,决定了社会不能把家庭当作一个可公度的单位。 只有当以家庭劳动为基础的小农经济广泛发展起来以后,家庭才获得了可比性,其规模 才变得匀称。所以,在罗马帝国时代,税收不是根据家庭户来征收的。到中世纪前期, 人们开始用新的方式来度量土地、清点在土地上安居的农户了,于是,住户脱颖而出( 注:戴维·赫利黑:《中世纪的住户》,第56-78页;戴维·赫利黑:《中世纪家庭的 形成:匀称性、结构和情感》(David Herlihy,“The Making of the Medieval Family:Symmetry,Structure,Sentiment”),载戴维·赫利黑:《中世纪欧洲的妇女、 家庭和社会》(David Herlihy,Women,Family and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普 罗维登斯-牛津1995年版,第113-153页。)。赫利黑从生产方式变化的角度观察家庭 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变迁,这样的思路对于我们认识西方家庭组织的发展、演变是很有启 发意义的。他提出罗马家庭缺乏可比性、不能作为度量单位的观点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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