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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苏格兰启蒙运动(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科学网 李宏图/(英)克里 参加讨论

[b]“正义”是核心制度。从概念上讲,正义只能通过一个安全而公平的法律体系的运作来实现,因为该法律体系内在地嵌入了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故而使人们具有了信心,而这种信心对于以未来为取向的市场行为至关重要、不可或缺。这也就是休谟之所以强调正义的不变性或刚性(inflexibility)、米拉(John Millar)之所以称其为严格的美德(strict virtue)、斯密之所以强调严格的规则(precise rules)的原因。灵活(discretion)与弹性(flexibility),也即立法者的那些反复无常的行为(capricious behavior)是有损商业的。这种观点是有翔实的历史叙事作支撑的,在斯密、休谟、米拉、罗伯逊等人的历史著述中,追溯了地方化的封建势力的瓦解以及法治兴起的过程,正是法治的兴起阻止了当时首要的商业社会英国在封建贵族衰落之后发展出政治绝对主义。在英国,政治绝对主义的约束和限制力量是当时正在兴起的由商人构成的中等阶层的经济力量。正义和法治之保障正在于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平衡。
    [c]苏格兰启蒙运动的一个争论焦点便是商业的发展可能会破坏社会凝聚力。它表现为如下诸种形式:(1)通过鼓励奢华,商业削弱了社会的防御能力,雇佣兵或国家设立了常备军队。(2)自由被破坏,以上观念由弗格森、凯姆斯勋爵提出,但遭到休谟和斯密的驳斥。(3)劳动分工破坏社会团结,损害工人的美德,并由此催生出一种以国家干预的形式来资助教育的呼声。(4)自爱占主导地位,并侵蚀诸如慈善等社会美德。(5)信用体系破坏了社会肌体。
    没有哪一个苏格兰完全持有上述立场,例如休谟为奢侈辩护却攻击信贷,斯密支持常备军但却关注由劳动分工而引发的精神残缺(mental mutilation),弗格森攻击政治上的消极无为。但同时承认自由贸易的益处。这表明,即使对于采取何种具体形式存在分歧,所有苏格兰人都意识到需要采用一种平衡的观点。因此,尽管斯密为政府阐明一个明确而清晰的角色,但却允许有原则性和实用主义的例外,诚如所有苏格兰人一样,斯密绝不是教条主义者。
    11.问:您曾提到当前的研究重点是区分苏格兰人和现代人对于civil society的不同用法。您能否具体地谈谈这种用法上的区分?关于civil society一词,我们能否可以说苏格兰人更多地继承了其先辈托马斯?霍布斯和约翰?洛克的观念,而不同于黑格尔和托克维尔的用法?这种不同的用法是否意味苏格兰人对国家与市民社会,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持不同的看法,是否与当代新自由主义的最小国家理论存在差异?
    答: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尝试归纳自己曾经对这个问题做过的研究。关于civil society观念的历史研究,黑格尔做出了杰出的贡献。无论是在亚里士多德的经典著述中,还是在现代的自然法中,societas civili或者koinonia politike被认为是与civitas或polis意义完全相同。这样,civil society与国家就为同义词,但与societas domestica或oikos的意思迥异。黑格尔的创新之处在于将这种二分法转换为三分法:也即家庭、civilsociety和国家。在黑格尔看来,具有经济意义的家庭演变为以爱为基础的情感组织,而其最初的经济角色则被civil society(bürgerliche Gesellschaft)所取代。civil society是以劳动为基础的一个需求体系(system of needs),是特定的社会-法律关系。尤为重要的是,对于黑格尔而言,civil society是非政治的,在概念上是与国家一词相区分,因为国家保留了其最初的对于公共善或普遍善的政治关注,并体现在宪法中之中。但直到18世纪(包括18世纪),civil society都一直意指国家,比如洛克就频繁地用civil society来指称国家。但是,苏格兰人对于civil society的用法却因为弗格森声名卓著的《文明社会史论》(An Essay on the History of Civil Society)一书而得到错误的理解和强调,这一点已成为现今学者的研究主题。但弗格森在书中绝对没有将国家与社会并置,更不要说将国家与civil society并置了。实际上,在《文明社会史论》中,civil society出现的频率并不高,当弗格森使用civil society这个术语时,也只是在响应洛克对civil government(political government或legitimate government)与专制政府(absolute government)的区分(参见福布斯所编订的弗格森的《文明社会史论》,第275页)。然而,与其苏格兰同胞一样,弗格森对于civil society的用法确实与洛克和传统上对civil society的理解形成了鲜明的分野。对洛克和自然法学家而言,“civil society”只有在与“自然状态”的对比中才有意义。但弗格森对这一点进行了攻击,他认为,“人类的自然状态”,也即“自然状态”,与人为的、由契约所产生的市民或政治实体(civil or political existence)之间不存在任何有意义的对比。在“论原始契约”一文中,休谟对社会契约观念进行了严厉的批驳。而对于契约论法学的这种批判,预示着国家不再被概念化为一个源于非政治化的个人的自愿行动(契约)的特殊机构。这种两分法的解体使人们得以将政治机构(国家)视为社会中的诸多机构中的一种。一旦以这种方式来理解国家,那么,我们就可探寻国家或政治机构和非国家的机构之间的关系。我们不难发现,非国家机构与现代的civil society观念是紧密相联的。我们可引述斯密的观点作为佐证。斯密认为,其决定性作用的不是政治形式或政治体制的变化;这一思想立场意味着对非政治机构的重要性和自主性。他的这种观点在其对封建贵族没落的解释中表露无遗(《国富论》第413-420页)。斯密的观点具有如下两个重要的面相:一方面,社会领域具有一种自主的动力机制(an autonomous dynamic),也就是说,在封建贵族没落的过程中起作用的力量是所有权体系(财产权)和行为方式(礼俗),他们之发挥作用并不依赖于政治决策。其次,这也解释了国家的出现。国家同样是“财产权和礼俗”方面的变迁的产物。此外,这就是一种明晰可辨的现代国家,它由规则和官员组成,而不是决定性地依赖于特定政治美德的践履。国家的主要任务是提供一种稳定的框架,从而使个人和群体能在其中正常运转、各司其职。这一点为尤根?哈贝马斯所强调,在其影响至广的《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一书中,哈贝马斯将civil society的发展与公共权威的去人格化或去个人化(depersonalisation)相联系。这就与亚当?斯密对于商业社会的定义——在其中,“每个人都是商人”(《国富论》,第37页)——相契合。值得注意的是,斯密并不以其政制或国家形式,而是以一种社会形式来界定其当时所处的社会——因此,斯密说每个人都是商人,而不说每个人都是市民或每个人都是臣民。在即将出版的《苏格兰启蒙运动中的商业社会观念》一书中,本人对这个观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正如黑格尔将其civil society观念与经济(需求体系)相连,斯密的商业社会观念看起来强调市场的作用(黑格尔对《国富论》一书非常熟悉)。此外,在其civil society中,黑格尔赋予他所称的Police以一种角色,也即用以规制交易(transactions),而斯密则把Police视为政府处理公益事业(public goods)的三项职能中的一项。由此,我们可知黑格尔与斯密都认为经济是“非政治化的或去政治化的”(de-politicized)。然而,黑格尔成熟时期的国家理论(作为自由观念的具体体现)与斯密的国家理论相去甚远,正如它与当代最小国家理论相去甚远一样。但这并不意味斯密的观点等同于新自由主义的观点。无论是在原则上,还是在实践中,斯密赋予政府以一种更为广泛的角色。政府总是可以出于国家利益或安全的考虑而随时采取干预措施(政府的首要职能是国防),因此斯密为《航海条例》辩护,称它“非常确当地”赋予英国船只垄断其自身贸易的权利(《国富论》第463页)。在斯密看来,为了防止火势的蔓延,国家可以强行命令建造防火墙,在这种情形下,侵犯建房者的天赋自由是正当的。出于同样的道理,国家应该对银行所发行的汇票进行管理(《国富论》第324页)。同样,斯密认为,为了不让让资本流入那些最能充分并有效利用资本的人手中,国家颁布一种法定的利率(a legal rate)是正当的(《国富论》第357页)。同样,对于斯密而言,为了“鼓励国内产业,并对外国产业施压”,国家可以背离自由贸易原则(《国富论》第463页)。但也许最为重要的是,斯密敏锐地意识到,无意图结果(看不见的手)并不总是会带来好处,正如劳动分工的后果(效果)对于工人的智力水准、社会美德和勇武精神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所证明了的(《国富论》第782页),或者正如国家债务的增长所证明了的(《国富论》第911页)。总而言之,如果将斯密的观点等同于奥地利学派或芝加哥经济学派所主张的自由市场,这将使人误入歧途(参见前面的剑桥学派对于研究者一定要注意作者的“语境”的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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