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西方国家行政权的扩张(2)
法国:一七八九年大革命前,有官吏五十万,一九七七年统计公务员达二百零八万。英国:国务员(大臣、政务次长、皇室若干官员)在第一次大战前有五十人,到一九五七年一月已有一百一十六人。比利时:一八三一年时,中央政府仅五个部(司法、财政、国防、外交、内政),一九八四年已有十四个部。美国:建国初设四个部(国务院、财政、陆军、司法),而现在有十三个部,若干独立机构(如多种委员会),以及“白宫班子”。 由上可见,政府的管辖范围在扩大,职能在增加。政府除设立大量管理经济事务的部、独立委员会外,还直接经营经济事业。其次,还涉及福利、保障领域,如美国成立了教育和福利部,英国的教育和科学部。此外还成立了处理社会性问题的机构,如环境事务部等。显然,政府的职能已涉及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难怪有人说,在今天,认为政府机构干涉着我们生活中“从死到生”的各个方面的看法是很平常的。与政府职能增长相适应,行政法不断地在新的领域进行调整,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和经济危机期间,为战争的需要和摆脱危机,政府组织了社会行政机关,实施各种社会行政行为,因而,有不少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关于社会行政方面的法规大量涌现。这些行政法规所调整的领域、对象,对于十七、十八世纪西方国家政府来说多半是陌生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陌生领域的行政法规,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往往较大,而立法部门则越显得无能为力。正是“由于社会福利和环境问题的领域越来越广,因此,传统的行政调整领域现在就变得小巫见大巫了。”④随着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扩大,政府职能的增加,势必使行政权的地位上升,作用加强。昔日消极的“依法行政”在今天又有了新的解释,政府活动不限于现有法律明定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仍视为符合法治。分权原则不再阻挠行政机构在某些领域实际上三权独揽。就连西方学者也承认,三权分立的传统必须改变。事实上,原来的三权平衡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已被打破。但如果因此就得出结论,说资产阶级法治、分权原则已被完全抛弃,“几乎全部国家权力都集中在政府手中”,笔者认为其根据仍是不充分的。 其二,委任立法大量出现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实行较严格的分权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而不参与立法,立法权由议会行使。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情况大加改变,委任立法普遍出现。法国一九五八年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为实施其政纲起见,得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对于通常属于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措施。”意大利现行宪法也规定:“只有当确定了原则和指导性指示,在被限定的时间内,并就一定范围内之问题始得将立法权交给政府实行。”可见,行政机关已不满足于影响立法权,而是直接掌握部分立法权。从内容上看,委任立法的范围相当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甚至包括财政、税收等重大领域。议会授权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制定行政标准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为标准或条件,依此标准或条件去制定行政法规;二是制定可能效果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决定法律的实行、生效等。无论哪种方式,行政机关的活动余地都非常大。被委任的立法权虽然有一定标准(范围、性质、种类、目的等),但实际上要想借此来严格控制行政机关的行为,防止滥用权力,是很困难的。因为,授权法的限制往往是原则上的,其内容本身就难以一定,何况这种原则限制也是不多的。再从数量上来看,委任立法越来越多,其数量是惊人的。以英国为例,一九一九年议会通过的一百零二条法律中就有六十多条是授权行政机关立法的。一九二二年至一九三一年,政府颁布的命令和规则,每年平均四百多件。在西德,七十年代头五年中,联邦政府的委任立法权行使了二千多次。如此大量的行政委任立法,表明政府对社会的决定权越来越大,行政权成了一种活跃而强有力的手段。 其三,行政司法的建立 由于历史和分权的原因,以法国为典型的大陆法国家在行政司法上似乎不成问题,而普通法国家则不然。普通法理论认为,行政机关只是执行法律的,不应具有裁决权益纠纷的司法权,所有争讼概由普通法院通过普通法程序以普通法原则审理裁决。这种传统的制度在二十世纪已被破坏,而代之以十分广泛的行政司法制度。一八八八年,英国成立了第一个行政裁判机构--铁路运河委员会,来负责裁决有关运费纠纷等方面的问题。本世纪五十年代起,又在加强普通法院行政裁判权的同时,以极快的速度建立起大量的类似裁判机构,到目前为止,这种机构已达二千多个。美国也不例外,它有五十多个独立管理机构,这些机构不仅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行政权,而且也具有司法权,裁决各自管辖范围的行政纠纷,甚至进行处罚。行政司法机构都有自己的规则、程序和诉讼费用,既相对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又独立于普通法院,从而形成特有的一个系统。所有这些行政司法机构每年所处理的案子是相当多的,以美国社会保障局为例,该局每年约处理五十万件关于残者津贴请求的案件。在英国,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七七年,各劳资关系裁判所审案共三万九千七百零六件,一九七九年,仅国民保险一项就受理有关失业救济的申请达三百一十万件。不但如此,这些案件所涉及的范围也极为广泛,诸如房地产纠纷、有关公民福利、运输纠纷、工业与就业问题、外国人入境、专利、商标等等,包括了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所以美国人说:“大量的裁决现在仍然由政府当局而不是由法院作出”。的确,普通法院已不是或不唯一是行政争讼的裁决机关或最初裁决机关,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诉讼或纠纷,首先是由各该行政部门有关机构进行裁决,这种裁决同样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虽然,当事人可以最终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但实际上,普通法院很少推翻行政机构的决定。因为法官们在一大堆涉及专门法规和专门知识的案件面前,很难保持清醒的头脑,他们承认:“我们当然在技术上没有资格,在法律上没有权力对委员会所采取的办法的智慧进行宣判。”⑤ 如果说大陆法国家在司法制度上,实行着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双轨体系的话,那么英美法国家如今也同样存在着实际上的双轨体系,并且行政司法机构日益发展,使得传统的司法机关--普通法院相形见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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