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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德时期的立法与法律体系(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史研究》 楼劲 参加讨论

这段文字也为《新志》述武德《律》、《令》所据,其中只列举了武德《律》、《令》在“刑名”上与开皇《律》、《令》的不同,但亦可以想见刑名以外的其他变化还有不少。同时其“篇目一准隋开皇”和“以此为异”之语,亦体现了变化幅度的有限。因此,诸处所谓“余无所改”,说得可能有些过分,但武德《律》、《令》未对隋代《律》、《令》作全面调整,恐仍是无可置疑的史实(17)。而若当时确实创制了与之并行的《式》十四卷,那就必然会全面涉及《律》、《令》与《式》的相互关系及其各自的内容安排、主从定位和文字表述,也就势不能不对开皇《律》、《令》进行大幅度修改了。然则史官们言之凿凿的“余无所改”等语,也就成了全然不顾史实的荒谬表述了。应当说,在这件事情上显得荒谬的,不是武德《律》、《令》并未大变的史实,而是竟出现了武德七年存在着“又《式》十四卷”的记载。
    二是诸处皆载五十三条格的规定被修入了新《律》,前已辨其内容被修入而非附《律》而行,亦应是确凿的史实。不过“入于新《律》”之类的表述可能还不够准确,因为五十三条格的内容显然远较约法十二条细致,上引《唐六典》卷六《刑部》原注甚至称之为“除苛细五十三条”;《新唐书·刑法志》则述其中包括了官吏犯贪赇等罪不赦和正月、五月、九月及断屠日不得用刑的限制,故可推知其不仅关系到《律》,亦必关系到了《令》的制订。其显例如《唐律疏议》卷三○《断狱篇》“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条疏议曰:
    依《狱官令》:“从春分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这条疏议十分清楚地表明,正月、五月、九月不得用刑的规定,后来不仅其大意被修入了《律》,其具体规定亦被修入了《狱官令》。因此,较之“入于新《律》”更为准确的表述,是武德七年已把五十三条格修入了新《律》、《令》。而这一点实际上已经表明,武德君臣实际上并无意在《律》、《令》之外,另再制行与之并行的《格》、《式》法书,“又《式》十四卷”在当时的立法规划中肯定并不存在。
    三是武德七年制行新《律》、《令》,要在以此纠正隋法之弊,而隋法之弊,本不在《律》、《令》而在敕例条制的横行和大幅度架空了《律》、《令》的规定(18)。《旧唐书·刑法志》载武德七年颁行新《律》、《令》诏,虽为节文而此要愈显(19)。其中指斥隋法之况并称本朝立法之旨有云:
    有隋之世,虽云釐革,然而损益不定,疏舛尚多,品式章程,罕能甄备。加以微文曲致,览者惑其深浅;异例同科,用者殊其轻重。遂使奸吏巧诋,任情与夺,愚民妄触,动陷罗网。屡闻釐革,卒以无成……是以斟酌繁省,取舍时宜,矫正差遗,务从体要。迄兹历稔,撰次始毕,宜下四方,即令颁用。
    所谓隋代“虽云釐革,然而损益不定”,说的正是当时《律》、《令》既定而仍以敕例、条制屡加改作;“品式章程,罕能甄备”,亦主要是说敕例、条制横行,却全无约束而多“差遗”之况;“微文曲致”以下,则是说《律》、《令》成为具文而敕例、条制横行,势必使司法过程失去定准,从而陷入法愈繁而犯愈众的困境。正是在此认识的基础上,诏文用“斟酌繁省,取舍时宜,矫正差遗,务从体要”来概括本朝颁行新法的宗旨,显然是要通过制定和颁行新《律》、《令》来抑制敕例、条制的横行,此即其明示“矫正差遗”所务须遵循的“体要”(20)。如果这样解读并无大误的话,那么新《律》、《令》的制订和颁行,也就必然会是武德七年立法的惟一中心;因为当时已认定这才是彻底纠正隋代“品式章程,罕能甄备”局面的“体要”,而不是要为此而另行制行《格》、《式》之类的法书与《律》、《令》并行。当时新《律》、《令》之所以未对开皇《律》、《令》作重大修改即予颁行,其行用七年的五十三条格之所以要修入新《律》、《令》而随其颁行自然停废,也正是贯彻了这个宗旨。这就是说,武德七年颁行新《律》、《令》诏实际上已经表明,当时根本就没有同时颁行“又《式》十四卷”。
    四是武德七年前后被称为“式”的敕例或条制仍然不少,说明当时“式”还不是特定法律的专有名词(21)。这里无妨来剖析其中典型的一例:《旧唐书》卷一《高祖纪》载武德九年五月辛巳,以京师寺观不甚清净,诏曰:
    诸僧、尼、道士、女冠等,有精勤练行,守戒律者,并令大寺观居住,给依食,勿令乏短。其不能精进,戒行有阙,不堪供养者,并令罢遣,各还桑梓。所司明为条式,务依法教,违制之事,悉宜停断。京城留寺三所,观二所。其余天下诸州,各留一所,余悉罢之。
    此诏显然是要求有司制定一份关于僧尼、道人及寺、观管理的单行条制,并且称之为“条式”,从而反映当时“式”作为指称还处于灵活不定的状态。同时,诏文所述“违制之事,悉宜停断”,意谓违反这份“条式”也就是“违制”,适用于《律》中的“被制书施行有违”等条。这不仅再次证明“条式”在当时同于条制或制敕,亦透露了当时《律》中尚无“违《式》”的规定(22),从而反映了武德七年确未颁行“又《式》十四卷”的史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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