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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德时期的立法与法律体系(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史研究》 楼劲 参加讨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限制和管理佛道的规定,自北魏孝文帝推出“僧制四十七条”直至隋代以来,皆是以单行敕例或条制的形式加以施用的(23)。武德九年制此条式,便取鉴了以往的这类规定。《续高僧传》卷二六《习禅篇六·润州牛头沙门释法融传》载辅公祏反于丹阳之后的一段史事:
    左仆射房玄龄奏称入贼诸州,僧尼极广,可依关东旧格,州别一寺,置三十人,余者遣归编户。
    此事应发生在武德七年四月新《律》、《令》颁行以后(24),而当时定制所依的“关东旧格”,也就是武德四年平定关东以后下达的一份限制当地寺僧数量的条制。《续高僧传》卷三一《护法下·京师胜光寺释慧乘传》载有此事:
    武德四年扫定东夏,有敕:伪乱地僧,是非难识,州别留一寺,留三十僧,余者从俗。上以洛阳大集,名望者多,奏请二百许僧住同华寺。乘等五人,敕住京室。
    武德七年便是把这个原本行于关东地区每州限置一寺三十僧的规定,推行到了辅公祏作乱的江表地区,而上面所引的武德九年五月诏,则又将之推广到了全国寺观僧道的管理。从这个“关东旧格”效力从局部地区逐步推广至全国的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武德七年四月庚子新《律》、《令》颁行前后,实际上都未出现过本应统一规定寺观僧道管理事宜的《格》和《式》。直至贞观十一年定《格》,永徽二年(651)以来又以《祠部格》、《祠部式》来统一规范寺观僧道以前(25),朝廷在这方面的有关规定,除散见于《律》、《令》者外,一直都是像北魏孝文帝“僧制四十七条”和隋代以来的相关规定那样,以单行敕例或条制的形式陆续推出施用的,且其称“格”称“式”仍无定准之可言。这也就彻底否定了武德《律》、《令》之外存在着“又《式》十四卷”的可能。
    三 武德时期尚无《律》、《令》、《格》、《式》并行之制
    据上所述,《新唐书·艺文志》著录的武德“又《式》十四卷”,可以说是必无其事,必无此书。这应当就是现存唐代记载中绝无此《式》存在的任何踪影的原因,否则的话,武德创《式》十四卷对于当时法制来说是何等重大的事情,史官们又岂能对此置若罔闻,全不在文献中留其痕迹?故在《新唐书·艺文志》何以在武德《律》、《令》外出现了“又《式》十四卷”这一问题上,有可能是其在传抄过程中出现了这条衍文,更有可能是《新志》在修撰之时已经发生了错误。
    《新唐书·艺文志》史部刑法类的著录,本来就存在着诸多问题。前引滋贺秀三先生之文,即以其中著录的贞观“《留司格》一卷”和“《式》三十三卷”本不存在为例,指出了《新志》常有并未真见其书,而是仅据记载应有之书即加著录的现象。这种类于后世“《补经籍(艺文)志》”的做法,在帮助今人了解一时期著作之况时是有其意义的,却无法说明某个时间断限实际存在之书的状况,同时又极易因为相关记载本身的错误,或对这类记载理解的错误而发生“无中生有”的问题。在武德是否有“又《式》十四卷”的问题上,今存唐代立法史料中有可能被人视为其佐证的惟有两条记载:
    一条是《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
    贞观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部侍郎韩洄奏:“刑部掌《律》、《令》,定刑名,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并无为诸司寻检《格》、《式》之文。比年诸司,每有与夺,悉出检头,下吏得生奸,法直因之轻重。又文明敕:当司格令,并书于厅事之壁。此则百司皆合自有程式,不唯刑部独有典章。讹弊日深,事须改正。”敕旨:“宜委诸曹司,各以本司杂钱,置所要《律》、《令》、《格》、《式》,其中要节,仍准旧例录在官厅壁。左、右丞勾当,事毕日闻奏。其所诸司于刑部检事,待本司写格令等了日,停。”(26)
    这条贞观二年(628)的记载说到了《律》、《令》和《格》、《式》,粗心者或亦以此来说明武德时期已《律》、《令》、《格》、《式》并行,且诸司皆按“旧例”将其常用条文书于厅壁,而未注意到其本是贞元二年(786)之事,“观”字当作“元”字才是。这不仅是因为这条记载在《唐会要》此目之下排在开元十四年(755)和宝历二年(826)之间;也不仅是因为其中提到了“文明敕”,而此敕即为《唐会要》此目前文所载的“文明元年四月十四日敕”;更是因为这个“韩洄”是在德宗贞元二年正月才由京兆尹转刑部侍郎的(27)。故其所证明的,只能是贞元以前的状况。
    另一条是《旧唐书》卷五○《刑法志》对仪凤年间高宗说《法例》宜废的下列记载:
    先是,详刑少卿赵仁本撰《法例》三卷,引以断狱,时议亦为折衷。后高宗览之,以为烦文不便。因谓侍臣曰:“《律》、《令》、《格》、《式》,天下通规,非朕庸虚所能创制,并是武德之际,贞观已来,或取定宸衷,参详众议,条章备举,轨躅昭然,临事遵行,自不能尽,何为更须作例,致使触绪多疑?计此因循,非适今日,速宜改辙,不得更然。”自是《法例》遂废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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