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史学界方兴未艾的地方政治史研究中,作为中世纪和近代早期欧洲农民政治实践载体的乡村共同体及与之相关的村民自治问题备受关注,而国内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刚刚开始①。近代早期,法国农民的政治生活主要以乡村共同体② 为中心展开,欧洲其他地方的情况也大体相似。它通过村民会议及其代表自主地管理乡村中的公共事务,是一个具有自治意义的基层政治单位③。法国学者普遍认可乡村共同体在近代早期发生一定的变化,但在变化的程度上尚存在争议。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指出,旧制度时期乡村共同体受中央政府的控制,其自治权完全丧失了④。阿尔贝·巴博从制度史层面对18世纪勃艮第和香槟地区乡村的管理进行了考察,他认为这一时期乡村共同体仍保留了一定的自治权⑤。此后,对乡村共同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其社会经济性质的探讨上。20世纪70年代,随着政治史的回归,地方政治史研究出现新的高潮。让·雅卡尔在1976年呼吁扩展对法国乡村共同体管理方式的地区性研究⑥,随后,让-皮埃尔·居东对旧制度时期法国乡村社会生活及其制度框架进行了梳理,不过其依据的研究成果相对有限⑦。2008年,安托万·福兰出版了与巴博著作同名的《旧制度时期的村庄》一书,对近代早期法国乡村基层的管理方式和农民的政治生活进行了全面探讨,并指出17世纪下半叶之前法国乡村共同体管理模式的地区差异是真实存在的,此后不同类型的乡村共同体最终转变为统一的市政机构⑧。 总体上看,法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已非常深入,不过对乡村共同体自治方式在近代早期转变的背景和原因的分析则略显散乱。本文试图结合这些已有的研究成果,在梳理法国乡村共同体的起源、基本特点及其自治方式的基础上,将乡村共同体放入近代早期法国社会经济形势以及王权扩张的大背景之中,缕析其自治方式的转变与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 一 有关乡村共同体的起源虽然存在争论⑨,但我们仍然可以理出一条大致的线索。从10世纪开始,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农业技术的进步,乡村人口不断聚集,出现了相对集中的聚居区。最初,堂区和地方宗教团体将这些地域上相邻的人们联系在一起,形成某种“情感共同体”。从12世纪起,领主制在乡村共同体的形成过程中开始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村庄居民通过共同负担领主的各种捐税和劳役,增强了彼此间共同承担义务的责任感,从而催生出“乡村小集体”。另一方面,为从领主手中取得司法豁免权和公有地的使用权,在教会和地方宗教团体的支持下,农民也倾向于组成牢固的“村民团体”与领主进行斗争⑩。从12世纪末起,有些村庄同城市一样获得成立公社的特权契约。大多数村庄都从领主手中取得了特许状,在这一基础上逐渐形成村庄的习惯法,并初步取得了“共同体”这一称谓。13世纪的地方文献已提到乡村共同体的基本活动,包括选举共同体的代表、负责地方行政和治安、管理公共财产和资源、共同承担领主的封建义务等,这表明这一时期共同体已经是一种较为稳定的组织。例如12世纪,北部皮卡迪地区的契约文书中一般使用“某某地方的人”之类的说法,到1250年左右,“某某共同体”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用语(11)。 百年战争和黑死病带来的动荡推动了具有自我保护性质的乡村共同体的进一步发展。中世纪晚期的封建主义危机大大削弱了地方领主的力量。为重建毁于战争和瘟疫的庄园,领主不得不对农民作出诸多的让步,并认可了乡村共同体的法人地位(12)。14世纪,国家也沿用地方领主的征税习惯,以法令的形式将共同体作为王室的基层税收单位确立下来,并赋予其法人身份和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但并非正式的基层行政单位)(13)。 16世纪时,“共同体”一词已经频繁出现在各类政令文书中,这说明这一政治实体已普遍存在。整个王国当时共有四万多个乡村共同体。在地域划分上,乡村共同体与庄园和堂区往往混杂在一起,自中世纪以来便没有严格的区分标准。较大的共同体有时隶属几个不同的领主,或由堂区及附近的村庄组成,也有可能由分属于几个不同堂区的相邻小村庄构成。有时一个大堂区还会被分成几个共同体(14)。大体而言,在法国中心地区如诺曼底和巴黎盆地,以及中西部的大部分地区,共同体组织较为松散,一般与堂区重合,受领主的束缚较少。在法国北部、东部和东北部以及中部的部分地区,地方领主势力较为强大,对共同体事务干涉较多。法国南部和东南部共同体的组织结构则更为稳固,多以“市政委员会”的方式来管理共同体,具有较强的自治传统(15)。 乡村共同体从全体居民的利益出发,通过沿用下来的村规民约构成的习惯法(16) 约束共同体居民的行为,调解成员之间的争端。无论哪种类型的乡村共同体,其首要职能都是对公有地和农事的管理。例如,禁止圈占公有地,实行强制轮作,规定统一的耕种和收割时间,共同行使对牧场和林地的使用权,任命专人看管共同体的庄稼、牲畜或其他公有财产等。公有地及与之相关的集体权益是共同体的经济基础。不过,这种集体约束的程度存在地方差异。法国北部和东部的敞地制地区,对公有地使用的规定非常严格。卢瓦河南部的集体义务则较轻,甚至允许进行圈地。而在诺曼底和布列塔尼等居住较为分散的博卡日地区,共同体的精神并不完全反映在土地的集体组织和耕作上,更重要是村民彼此之间紧密的社会关系和互助实践(17)。除公有地和农事外,共同体还负责部分甚至全部的堂区事务(尤其在共同体与堂区重合的地方),如管理教堂财产,维修教堂和本堂神甫的住宅,维护道路、桥梁、水井和公墓地,修建学校,救济穷人等。此外,乡村共同体还是一个基层税收单位,无论是领主税还是王室税的评估、分摊和征收,均需借助于共同体的自我管理来完成,共同体居民在承担各种赋税和义务时具有连带责任。当然,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共同体有权签订契约,支配共同体的收入。在出现与共同体有关的纠纷时,它还可根据习惯法作出裁决,或由共同体的代理诉讼人将案件提交给领主法庭或王室法庭进行审理(18)。 二 作为乡村基层组织,共同体的自治方式主要体现在以习惯法为基础,通过村民会议(19) 及其选举出来的管理人员自主地管理共同体的公共事务(20)。其中村民会议是乡村共同体的最高权力机关,共同体的公共事务均由其进行决议。 在中世纪,召开村民会议一般要得到领主的同意。中世纪晚期近代早期随着领主制的衰落,在法国的大部分地区,领主对村民会议的干涉日益减弱。不过,领主形式上的同意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出席会议的情况仍然存在(21)。不同地方召集会议的频率并不相同,比如里昂地区每年平均召开5次到6次(22)。由于保留下来的会议记录也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福兰认为可能存在大量无记录或者记录丢失的村民议事会议,共同体也可能会因为一些并不重要的事务时常召开不定期的会议(23)。召开村民会议要进行预先通知,一般由本堂神甫在主日布道时宣布(24),有些地方则通过教堂钟声或敲鼓来召集附近的村民。所有大会均在礼拜日或节假日的弥撒结束后举行(25),一般在教堂前的广场或公墓地等公共场合(26)。 中世纪的习惯法规定所有共同体居民均有权出席村民会议并参与共同体事务的管理,因此村民会议体现出“直接民主”的性质(27)。村民会议的组织原则是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家之长作为代表出席大会(28)。与欧洲其他地方有所不同,在法国的很多地方,领主和本堂神甫作为共同体成员也可与会,或派其代表出席并主持会议(29)。较为正式的会议还要求有一名书记员或公证员负责记录会议内容,并起草大会决议。村民会议讨论的问题涉及共同体事务的各个方面,包括商议农事活动和与共同体共有财产的出售、购买、交换、租赁等有关的问题,分摊维修教堂、本堂神甫的住宅、共同体的公共建筑、道路和池塘所需的资金和劳力,审查共同体的账簿等。此外,选举共同体的管理人员也是村民会议重点讨论的问题,如选举共同体的代表,任命征税员、放牧员、看护员、巡逻员以及学校教师等(30)。在近代早期,缴纳王室税、为过往军队提供食宿、战争期间服兵役、组建自卫队等问题往往是村民会议的主要议题。会议对出席人数有最低的要求。如果是与王室直接税有关的会议,要求一半以上的纳税人出席。与共同体债务有关的会议,要求2/3以上的家长代表出席。如果讨论永久性转让公有财产,或分摊领主捐税、劳役等问题,则要求所有居民代表出席(31)。 村民会议只负责对共同体事务进行表决,还需有专人来执行会议决议,行使乡村日常事务的管理权(32)。福兰将这些人统称为“村官”(33)。在地方文献中,村官的名称不尽相同。在法国中部和北部,村官称“执事”,南部称“执政官”,他们一般是共同体的主事者(34)。在需要时,共同体会委派多个管理人员。如普罗旺斯地区,除主事者外,共同体内还有专门负责度量衡和食品质量的监察员,评估土地价值和损失的评估员,负责会议记录的书记官,以及管理共同体财务的财务官等(35)。村官一般由村民会议从共同体居民中选举和任命,任期为一年,经同意还可连任。不同的地区委派村官的方式有很大的差别。如诺曼底地区以投票方式进行民主选举,有些地方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村官人选,或由上一届执事提出候选人。法国南部和北部的部分地区,村官有时直接由领主任命(36)。 村官的职权来自村民会议的委任(有些地方还需领主名义上的授权),也由其撤销。村官所负责的事务涉及共同体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管理共同体的财产,将共同体账簿提交给村民会议审查,召集或主持村民会议,监督共同体的习俗和惯例的遵守,处理与共同体有关的诉讼,以及保管与共同体有关的文件等(37)。而在朗格多克,委托给村官管理的公共事务包括监督村民遵守主日休息的情况,核查度量衡,规定食品价格等(38)。在勃艮第和香槟地区,村官还负责统计村中种马的数量,关注动物疫情,监督道路的维修,防止居民侵占公有农具和牲口等。香槟地区保留下来的记录中规定,如果村官没有很好地监管田地中的虫害造成的损害,罚款30利弗尔(39)。如果不了解牲口发病的情况,罚款50利弗尔(40)。 村官也是乡村共同体与外界联系的代表。一方面,他代表共同体居民的利益,向领主或王室官员传达村民的要求或意愿。在与领主发生冲突时,村官作为共同体的法律代表可以向王室法庭提出诉讼。另一方面,他以领主或国家的名义管理共同体,负责法令的传达,以及各种赋税或劳役的摊派和征收等(41)。 担任村官本身并无薪酬,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一定的好处。有些地方的村官在任职期间可以通过缴纳固定的王室税,免除需轮流担任的巡逻任务等(42)。有些共同体会支付给村官一定的报酬,或从公共财产中支付,或从共同体所征税额中按一定比例抽取(43)。同时,这一职位还可能带来某些荣誉(这一点可能会吸引部分村民)。例如,诺曼底的村官可以在教堂中居于特殊位置,或在堂区举行的各种仪式中举旗,凡担任过此类职务的居民在堂区仪式中都有一定的优先权(44)。此外,这一职务也可能为村民谋求其他更有权势的职位提供机会。拉加代克对布列塔尼卢维涅(Louvigné)堂区的研究表明,27%左右的税务执事最终晋升为堂区的教会财产执事——对堂区居民而言,这算是很高的职位了(45)。 但是,这些好处远不能抵消其工作成本。以专门负责征收王室税的税务执事为例,编订税册、征收赋税的工作不仅耗时耗力,而且还有很大的风险。由于共同体居民在缴纳赋税时具有连带责任,税务执事须以自己的财产作担保。如果有人拖欠或拒缴税款,税务执事则要自己出钱垫付,或采用强制手段征税,以确保税款按时上缴。此类职位对普通村民而言无疑是苦差,为完成征税任务,他们往往倾家荡产,甚至还因此被送进监狱。鉴于这一点,村官一般由经济状况较好的村民担任。正如巴博指出的,在旧制度时期,一般义务都是与权利相伴随的,但村官一职却完全是负担(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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