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应该承认,如果就会社组织成立的经济目的来考察,分散的个人财产的集中,显然是为了加快会产的积累,其意义不用说是在于会产的独立经营性的强化,并进而成长为与传统社会经济组织相对应的营利性机构。如“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岁在戊申季春望日”所立“光义聚孤会”,其会规说“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共邀七名,每名助洋不等,除朝拜小华山赈孤外,仍余之钱,每年二分行息,出放至三十三年,共蓄积有五十余元”,因“恐后染指之弊生”,于是采取“汇收公放”之法,规定:1、会内选年于八月初一日当众清算,上交下领, 不得科派;2、会内所积银钱,公议放出会外,会内人一概不许押当;3、会社的活动,会人必须参加。“如有一名不到,罚钱四百文,以充公用”。同时就会社活动的内容也作了详尽的规定(注:在异姓会社中,会规具有约束行业经营行为的作用。如下契:“立合同人汪长洪、黄元芝等,今因埠章紊乱,弊窦丛生,挑货则争先者有之,私囤者有之,遇事则退后者有之,取巧者有之。甚有藉合埠之名义,便一己之私图者。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前车之覆,后车之鉴。由是组织关帝神会,重议规条。凡属在埠之人,入会以后,皆当谨守会规,如敢故违,照章处治。计立合同二十七纸,除将一纸存公外,余人各执其一,以作凭证,而资信守。 民国二年 月 日立合同人等 戴旺发等(具名略) 代书 吴吉瑞”)。如汪长烘等人所立关帝会所立会规,其中规定:“一、到埠挑货,轮流挨转,不准争先,不准私囤,违者罚洋二元;一、到埠挑货,负有责任,不准擅动及有不规则之行为,违者罚洋四元;一、到埠服务,须系本人或其子孙,不准租抵,违者降名迫交合同;一、在会之人,如有年老不能到埠服务,应向车会交替,如果无人承受,方准替与外人。替会每股以五元为限。违者除名,追缴合同;一、埠头遇有差役,轮流往应,不准退后,不准取巧,违者罚洋二元;一、在会之人,不准酗酒滋事,结队横行,致坏会誉。违者除名,追缴合同。”从表面来看,此人力车会所定会规,大体上是可以说明会社成立的原则已开始向社会规范转化,会社经济利益目的降为次要地位,但从会产生息、违规罚银以及会产增值情况分析,其会产向独立经营转化的趋势,也是相当明显的。 二、个人的会产处置权 以上仅是就制度的层面来说明会产的管制形态。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入会人的财产状况有相当大的差距,如果对其财产的处置权加以严格地限制,想必难以适应会产的运作。在这种情况下,入会人对其入会产业的处置权有所提升。而在考察中国会社组织产权形态时,其入会人对其入会财产究竟有多少处置权,显然是令人感兴趣的问题。 关于会人对其产业所享有的处分权,仅从现存徽州文契中,即见有田地产买卖文书、会产寄产文书及替会文书等。惟为对此问题有进一步的认识,姑将不同场合下的会人自行处置其产业的文契备录于兹,以期明了。 1.关于会人田地产业交易文书 就通常情况而言,田地房产交易在徽州民间已成定势,这从大量的徽州文书中足以得到证明(注:关于此,参见拙作《略论明代徽州的土地占有形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2期; 《从徽州土地文书看地权关系的演变》,《徽州社会科学》1995年第1、2期合刊。)。这里仅从会人交易的角度,来分析会产问题。其典型文契,如下纸: 二十一都二图立杜卖田契爆竹会人胡仕芳、胡之焕、胡自荣、胡仕万、胡于发、胡于槐、汪士镛等,今因正用,自愿将自置化字三千七百五十二号田税七分九厘四毫、又化字三千七百五十三号田税五分二厘九毫,土名杨儿田;又化字三千七百二十二号塘税一分二厘九毫,土名沿山塘,凭中立契出卖与本都本图程名下为业。三面言定,得受田价库平纹银十五两正。其银当即收足,其田即交管业。自卖之后,随[遂]即过割,推入买人户内支解输粮。其田从前至今并未抵押他人,亦无重复交易。此文[系]两相情愿,并无威逼等情,倘有内外人等异说,具[俱]系出卖人一力承担,不涉受业人之事。今恐无凭,立此杜卖田契永远存照。 咸丰元年十二月 日立杜卖田契爆竹会人胡仕万 胡之荣 胡之焕(余略)(注:原契藏安徽博物馆,馆藏号:2:27990。) 这是一纸典型的会人出卖其“自置”产业文契。这里所说的“自置”,如果理解不错的话,应是指会社组织所购置的产业,从前述会规及会产增殖的情况来看,会社组织自行置产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就文契的格式及其交易内容而言,应该说会人自置产业同民田地交易的一般形态几乎没有太大的差别。但应该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爆竹会人”,无疑是指“爆竹会”组织,而不是入会的个人成员,这一点是很清楚的。站在会社组织的立场上出卖其田地产业,无论是在观念形态、会社易产制度上还是现实生活中,都可以认为是会社组织的经济运作功能之一。换句话说,作为会社组织,既然具有“自置”产业的权利,也应可自行处分其产业,否则从道理上是说不通的;再者,会社组织处置其财产,则意味着会社组织已具有独立经营的权利,而从会社组织的发展趋势来看,显然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关于“值会”的会产经营 在会产处置的场合,依制应由全体会人齐集,公同处置。但在日常情况下,作为会组织的“值会”人,其对会产是否具有一定的处置权,不得而知。在徽州契约文书中,其可以反映会首、值会人与会产处置关系的例证,亦如下议字: 立议字人关帝会经手人王克章等人,今因九保土名柏杨坡田一号,先年洪水氽损,今经造半成田,费用佃人垫出,面议本祀租谷,丙戌年起至辛卯年止,其六年租谷以抵佃人垫出成田半费,六年之外佃人照额交租。今欲有凭,立此议字为据。 光绪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立议字人关帝会经手人王克章(余略)(注:此契藏安徽省徽州地区博物馆,无馆藏号。) 这里暂不就该文契所反映的租佃关系进行讨论,仅从会产处置权的角度,可知这里所说的“经手人王克章等”实系此关帝会的“值会”,其对于会产是具有“管业”经营权的,即作为“业主”与佃人结成租佃关系。不过,作为会社组织,由于会产的耕作经营是掌握在“佃人”手中,其中就包括对其租种田地的维护及水利兴修等,而对于会社组织实际上是持有该田地的“业权”,业主对这种耕作经营权,可以说是无须过问的。业主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对于租谷的占有和分配上即“管业收租”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会组织因具有对佃户租谷的处置权,所以实际上即是改田地在会期间的“业主”,如果会人将其产业退会,其会社组织理当失去其产业的处置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