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非族会的产权形态 所谓“非族会”,是指异姓所组成的“会”组织。在农村宗族组织盛行时期,异姓“会”组织的出现,标志着会组织已脱离传统的族会组织体系,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组织参与社会活动。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说这类会组织已具有近代经济的因素。 在徽州地区,其非族会组织的出现,应该说是在族会组织的基础上产生的。其最初的形态,相比是明末清初的佛事会。关于此,当与明清时期寄产盛行有直接的关系。在农村地方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中,地方的佛教组织具有相应的赋税减免权,而民户为逃避朝廷差役(注:关于明清时期的差役性质问题的研究,参见王毓铨《明朝徭役的审编与土地》,《历史研究》1988年第1期;《纳粮也是当差》,《史学史研究》1989年第1期;《明朝的配户当差制》,《中国史研究》1991年第1期;拙著《明代盐业经济研究》(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7 月出版)第四章“灶户组织”;又《明代茶业经济研究》,汕头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遂以其由于会社组织的大量出现,会社的产业也就必须寄在朝廷已编的户役内,否则当系“逃避赋役”,这从制度上讲是很明白的道理。但从异姓会组织的成立的角度看,“寄产”于僧户,则意味着其田地产业或者说其地租收取及分配权已由宗族组织让渡给异姓会组织。在徽州明代土地文契中,见有歙县长寿会寄产文书一纸,甚为珍贵,备录如下: 立合同僧悟林同长寿会谢资等,原会众递年生放银买□五都珠溪僧田,土名方盘丘、葫芦丘田二号,计租三十秤。众议规定递年天分荒熟,硬租付寺僧收贮,每秤价银七分算,共计谷纹银二两一钱正。约定每年七月三十日僧将谷银付出与当年注会,当日头首将谷内银支一两三钱付僧管办祝寿,□□□人众将税粮寄在寺户供解,每年议定编税粮与杂差,贴僧纹银三钱上官交纳,仍剩银五钱付会首收。立文之后,二各子孙永远遵守,无端异。违者,许执文理论。恐人心不一,立此合同二纸,各执一纸为照。 再批:谷银迭年做三次,除仍支会付寺买办果饼献佛,照股散胙。讫照。(余略) 万历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立会合同僧悟林 徒清震(具名略) 由于此契是明末祭祀会的会契,所以该契反映的寄产的内容、谷银租征收额、会银分配,以及寄产的赋税关系等,是研究明代会社经济的重要实例。按此文契所说,长寿会是以每年的“生放银”置买田产,向佃人收取“硬租”谷银作为每年祭祀活动的费用,而租银之剩余部分,则作为会社“照股散胙”的开支。其中“股”的含义,想必与徽州会社组织的“股”制度相同(注:所谓“股”制度,是徽州会社中相当流行的集资办法,同时也是“会社”组织资本运作的组织形式。关于此,参见拙作《清代祁门善和里程氏宗族的“会”组织》第三部分“会的组织形式”。)。此外,作为寄产关系,则是说会社组织所自置产业的“会产”要挂靠在朝廷所编定的“役户”内“纳粮当差”,这即是文书合同中所说“将税粮寄在寺户供解”之意。而长寿会税粮及杂差银共为“三钱”,而会社所收租银为“二两一钱”,除每年献佛费用外,所余之银即由会社内部进行再分配。如果说以上的例证仍不具有典型的异姓会组织的形态的话,那么,在议墨即合同的会社文书中,则可以祭祀神灵的“卞王古会”的会成立文书作为分析案例。 立议合墨金、汪、陈、朱四姓,缘于先年立有卞王古会,置有田、山、银两,以为祀神演戏之需。迨后人心不古,所欠之租银及利,弱者难以取讨,以致各户有苦乐不均也。今于雍正九年十户齐集,着议将从前所置之山、田及欠会本逐一开列,立一合墨,各户收执一纸,以为久远之计。其有租银利息,轮流挨管,以为迎神费用。不得倚强欺弱,以恶凌善。如有不遵议者,十户齐集公举,毋得畏缩不前。欲有凭,立此议墨一样十纸,各批[执]一纸,永远存照。 雍正九年四月 日立合墨人金全五、金志亮、陈辉甫、陈时五、汪仲际、汪文广、汪公执、宋有吉、宋子臣、金子成(余略) 很清楚,上纸合墨文书显然是异姓“同财共产”经营会产的典型事例,其性质已完全不同与宗族组织的族会,因不是同姓,其资产组合及经营形态就是值得注意的现象。 应该进一步说明的是,无论是寄产还是在会入股产业,其所入会之田产、本银,均作为祖遗产业由子孙继承,其中自然也包括会的利益分配、入会人所承担的义务,甚至是会产经营过程中所共同承担的债务,也必须有其继承人承继。这就是会产经营中“不得倚强欺弱,以恶凌善”的含义,从这一点来说,会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开始确立公平的原则,这是没有疑问的。 此外,上述继承关系所具有的“法”的意义,在出替会契中也有所反映,这是应引起注意的。 四、关于出替文书中的继承关系 如前所述,在继承会产的场合,一方面其产业本身如同民产,是必须由子孙来继承的;而另一方面,在继承者方面,其子孙应按祖遗产业的规定定期缴纳会租或会银,同时也具有将其祖遗会产进行出替交易的权利。 关于会人子孙必须按期缴纳会租的例证,如歙县十七都四图契人胡玉章于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十一月所立卖田缴纳会银契。其契文曰:“今因父手银会临期,缺乏应付,无从措办,自愿将承祖遗受拱字七百三十九号,计田税五分七厘七毫一丝,土名合丘;又拱字七百四十一号,计田税七分五厘二毫,土名同,四至照依清册,凭中立契出卖与本都本图户胡名下为业。三面议定,得受时值纹银二十五两五钱正。”(注:原契藏安徽博物馆,馆藏号:2:27587 3/10。)很清楚,立契人胡玉章出卖田产的直接原因,不用说是受到必须到期缴纳会租的会规限定,为不违其定制,并以保持会人的资格,才不得不出卖其田产的,这说明会规制度对会人出产有相当大的约束力。 至于“替会”制度及其现实形态,可从下列二纸典型替会文书中体察(注:原契均藏安徽省徽州地区博物馆,未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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