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世纪以后,法国王权逐步加强,封建割据渐归消灭,建成一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有利于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日耳曼习惯法日益显出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因而罗马法的影响渐由南部扩展到北部地区,罗马法在法国被广泛适用,在法院审判上都采用罗马法。 然而罗马法研究的复兴,首先在十二世纪开始于意大利波伦那(Bologne)大学。这种风气传播到法国,巴黎大学成为研究罗马法的中心,法国法学者的研究成果超过意大利,德国、英国学者都到法国来研究罗马法。此后,罗马法原则经常被各国法官所引用作为判案的最有权威的准则。同时,日耳曼习惯法仍保持一定的影响,特别在北部仍继续施行习惯法。此外,法国国王还颁布大量的敕令作为审判的依据,如1673年的贸易法(商事法规)和1681年的海事法规等,但这些文件都是根据习惯法和判例而制定,还不是一完整体系的法典。因此,法律复杂的情况还依然存在,罗马法、习惯法和国王敕令同时并存,而巴黎法院的习惯法汇编和司法判例起着主要作用。 其在英国,法制的复杂情况与法国仿佛相似。公元前一世纪不列颠岛曾被罗马人征服,成为罗马的一个省。罗马对不列颠的统治达四百余年,法官由罗马人担任,判案根据罗马法。五世纪后,罗马人退出不列颠,由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自己的王国。但当时僧侣掌握司法审判权,又以顾问身份参与国家的立法活动。他们大都精通罗马法,因而在这个时期的法律仍不免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066年,诺曼人征服不列颠,正值欧陆复兴罗马法研究的时期。这种风气从波伦那传到巴黎,又由巴黎传到牛津。许多英国学者纷纷到波伦那或巴黎学习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亦有到牛津讲学的,英国学者研究罗马法已成风气。当时普通法的权威作家布拉克顿曾向罗马法学家华卡雷斯学习,据他自述他的「英国的法律与习惯」一书是以「法学阶梯」为蓝本而编写的。由此可见,罗马法对英国法影响的深度。 然而,英国法律的复杂情况主要表现在它的三个法律渊源: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上面: (1)普通法(Common law)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它是在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种习惯法基本上是和日耳曼法的性质和内容一致的。从这些习惯编纂出来的文件汇编中可以看到和当时日耳曼法大体相似的制度。在诺曼人统治后,从御前会议中分设王座法庭和巡回法庭制度,国王审判权的扩大相对地削弱了封建主的审判权。巡回法庭在审判中除根据国王敕令外,还根据当地习惯,因而巡回审判过程也就是了解各地习惯的过程。经过各法官集中在伦敦磋商之后,就使各地的习惯法融合为统一的制度,适用于全国,这就是普通法。1189年大法官格林威尔搜集各地的普遍习惯,并吸收了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规定,编成一本名为「英国法律和习惯论」,这是最早的普通法汇编。此后,普通法继续为后来法官审判中的判决先例所修正和补充而丰富起来。1268年大法官布拉克顿又编成「英国法律和习惯」的判例汇编,以后还有几种判例汇编出现。所以普通法从其产生方式来说,就是判例法(Case law),是一种建筑在普遍风俗习惯上的法律体系。后来,法官对于旧的判例所未规定的问题,可以创造新的判例。由于普通法具有这种灵活性,它就能够经历几个世纪经济的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而沿用下来。 (2)衡平法:(Law of equity)是从十四世纪开始形成的。凡根据普通法得不到保障的人,就可向国王或大法官(即掌玺大臣)请求,行使非常审判权来保护其利益。自1329年起,查理二世命大法官审判这类案件。大法官审判案件的程序比较简单,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裁判。这种裁判实践活动所形成的体系,即称衡平法。 “衡平”(Equity)一词的解释,是指按平均分配的原则,即表示“公平正义”⑥。但大法官审判案件所依据的“公平正义”,实际上就是罗马法。这样,就有可能使资产阶级不受封建法律形式的束缚,在不废除普通法的情况下,得到另一种的法律保障。由于有了这种救济办法,普通法内那些过时的法律形式,就可以毋须废止而仍然保留。这样,英国法制便形成了两种法律、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同时并存的局面。实际上衡平法是罗马法在英国不系统的、片断的运用,是罗马法影响英国法的集中表现。英国法采用罗马法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商业和私有制的发展,诚如马克思指出的:“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⑦ 英国法只采纳罗马法某些基本原则和思想,而没有像大陆国家从基本原则到体系、制度和术语都继承了罗马法,这就是英国法系有别于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 (3)制定法(Statute law)就是中世纪以来经过国会通过的成文法或国王颁布的敕令。自十三世纪起,这种法令逐渐增加,向来未有整理成为体系,其中许多法令是互相矛盾的。英国统治阶级思想保守,从来不废止旧法令,而只把那些不符合时代的法令搁置不用而已。至十九世纪,这类法令就超过二千条以上,使英国法制表现着非常烦琐与复杂的状态。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英国法制的特点,恰正反映着英国革命是资产阶级同贵族阶级妥协的结果。恩格斯指出:“在英国,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产阶级之间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的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诚地保存下来这方面”⑧。由于英国历史发展的特殊情况,使它能够长期“把旧的封建法权形式的很大一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些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义”⑨。这就是为什么封建法律能保留到资产阶级革命后三百余年而继续适用的原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