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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孟彦弘 参加讨论

第三,关于所谓商鞅“改法为律”的问题。
    唐初对《唐律·名例》进行疏解时,称商鞅在秦曾“改法为律”。这是有关这一问题的最早记载,但细揆其意,它不过是将《晋书·刑法志》所谓“商君受之以相秦”这一说法的进一步具体化,并非有其他更原始、更可靠的史源。祝总斌先生即以大量史料,论证了所谓商鞅改法为律之说不可信。(注:参见祝总斌:《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退一步说,即使商鞅确曾改法为律,在“法”已成为法律、规则乃至方法的一种泛称的背景下,商鞅将秦国的法律条文用了一个前代曾经用过的词“律”来指称,(注:关于上古法典的名称无从确知;虽然典籍中也有记载(如《尚书》、《周礼》等),但不能排除后人的整理和修改,或理想化的追述。从较为可信的春秋战国时代的情况来看,法典多称“刑”、“法”,只有赵国称“律”。(参见堀毅:《汉律溯源考》,“表Ⅰ 上古至秦代的法典”))也是可以理解的。这既是为了区别于作为泛称的“法”,也表明了他对秦法典所进行的系统改定和整理。因为他的立法精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李悝的法学思想(上举“法律答问”的内容,即可说明),于是人们将此视作“改法为律”。因此,这既表明了商鞅与李悝之间的沿,也表明了他们之间的革。这一改称,并不具有法律变化的意义,至少就目前所知的史料,还不足以说明这一变化所意味着的法律精神或法理的根本性变化,其影响也并不大。这也许是商鞅改法为律之后,“律”仍未被时人视作法律的专名的原因吧。
    最后,关于“汉律九章”的性质。
    汉律不止九章。但萧何因《法经》六篇而增益兴、厩、户三篇,共为九篇,又如此言之凿凿,似亦不能简单地视之为子虚乌有。我认为,萧何在《法经》基础上的增益,并不是对实施中的法律的篇章分类,而是法学意义的分类。换言之,它是萧何根据汉初所实施的律令条文内容,在《法经》对法律条文分类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三类--秦及汉初所实施的法律条文,已比李悝时代的诸国法的内容大为丰富,李悝所作的律学分类已不足以完全包纳这一更为丰富的内容了。汉代“律说”这样的著作,恐怕也并不是依具体的律条而行,如后代的《唐律疏议》,在每条之后作“疏议”,而是将其“律说”内容分成这九类,单独流行的。当然,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律条的不断增加,律学的这九类分法也一定会出现不能包纳所有律条内容的情况。此后的律学著作在分类上一定会突破这九类分法,甚至会出现新的律学分类结构。鉴于律学的不断变化,后人对汉初律学的分类不甚了了,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至此,可以对所谓“汉律九章”作一通解。首先它最初是指律学的分类。此后则在汉人常以“九”来虚指篇章的影响下,因汉律篇章之多,而成为汉律的代称或习称,(注:滋贺秀三在《西汉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的一个注释中,提到了这一点:“九章律的‘九’这个数字,是汉代法律家十分稔熟而有好感的数字。‘九章’一辞即通同于‘律’字之义(《论衡·谢短篇》)。”(《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第96页注24)可惜未作讨论。)而非汉律的法定名称,(注:在张家山出土的汉初吕后二年律令中,有律令的篇名,却没有总的名称。如果“九章律”是汉律的法定的总名,抄写者对具体律篇均作了标示,对此法总名似乎亦不应不予标出。)更非实指汉律只有九章。同时,在尊经、复古的影响下,上古九刑的传说乃至附会,也极大地影响了时人对汉律的认识以及对汉律的称谓。这些因素夹杂在一起,使人们对所谓“汉律九章”的认识变得十分隔膜而混乱了。
    三 从律令关系看律的篇章结构变化
    秦汉时期律的篇目很多。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秦律,整理者分为“秦律十八种”和“秦律杂抄”。二者相加,至少应有二十八种,或二十八篇。张家山出土的汉初律篇有二十七种,另有一津关令。沈家本和程树德从文献中勾稽出的汉代律篇共有二十二种。(注:参见沈家本:《汉律摭遗》卷1《目录》,《历代刑法考》第3册,第1370-1381页;程树德:《汉律考·律名考》。)连劭名从其他汉简中所勾稽出的几种中,可增县律一种。(注:连劭名:《西域木简所见汉律》,《文史》第29辑,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按,简文中所见汉律大多未标明律的篇名,根据文献中所见的汉律篇名予以比对者,此处未予计入。)睡虎地秦律与张家山汉律的篇目相同者,有捕盗律、置吏律(除吏律)、传食律、效律、傅律、爵律(军爵律)、徭律、金布律、田律。(注:名称相近者,如军爵律与爵律、厩苑律与厩律、置吏律与除吏律等,暂视作一类。)秦律中的内史杂、尉杂与汉律中的杂律,或许有关;不同者还有近四十种。沈、程两位先生从文献中勾稽出来的,与张家山汉律相较,相同者有:捕律、金布律、田律、杂律、户律、贼律、盗律、具律、兴律、钱律;不同者还有近三十种。这一方面说明秦汉时期律的篇章时有增减,具有“开放性”,而不是像《魏律》以后各朝的律那样,是一个大致固定的结构。但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其中的一些篇目又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这又为律的篇章的稳定乃至固定奠定了基础。因此,曹魏对汉代法典修定所具有的本质意义,表现为:1.将律的篇章予以固定,使律变成一个完整和封闭的体系;2.这样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令与律在内容上的明确区分。
    汉代律与令的关系,是法制史上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相关记载存在很大歧异,比如《史记·酷吏传·杜周传》载,杜氏因“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受人责备时,杜周辩解说:“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认为律与令的区别在于制定法律的皇帝不同(前主、后主)。但是,前主、后主是相对而称的。他的这一区分显然不能成为有汉一代律与令的区别。三国人文颖说:“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注:《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九月”条关于“令甲”的注释,第253页。)认为萧何所定者即为律令,属律经;后代天子所增损,且未纳入萧何所定律令中者,是为令。他所谓的“令”是相对于萧何所定律令而言的,很像明人眼中的《大明律》与例的区别。(注:王毓铨先生在《户役田述略》(中国明史学会编:《明史研究》第1辑,合肥:黄山书社,1991年)曾言及明代的律、例,“大明律有‘律’有‘例’。‘律’是始皇太祖所定,‘例’是嗣皇所定”(第12页)。)大量出土文献和传世文献都可说明这一说法不正确,因为萧何之后,又出现了许多律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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