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列颠“七国时代”诸王国是封建国家吗?(2)
在“七国时代”,马尔克公社还没有完全崩溃,自主地尚未产生,土地私有也不是社会普遍现象,自然就谈不上农奴制度,更没有西欧封建社会时代的基本经济单位--庄园。持“七国时代”封建说的同志也知道英国的庄园“是在忏悔者爱德华(1036-1042年)时期出现的。”而且还认为“庄园化就是意味着封建化,意味着领主统治和剥削。”(《世界历史》1981年第5期)似乎他们也承认“七国时代”不列颠诸王国连封建化都没有开始,但是他们却又坚持说:“七世纪起,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封建国家形成了。”这不是明明白白地告诉人们,世界上居然还有“没有经过封建化过程的封建国家”这样一种怪事情吗? “七国时代”封建化尚未形成,也就没有封建社会的阶级对立,更没有建立在这种对立之上的封建国家。可是,当时私有制必竟是产生了,阶级分化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那时候社会上存在着四种人:贵族、普通自由人、半自由人和奴隶。 贵族等级包括大主教、主教、官员、国王的塞恩(thegn)和哥塞特(gesith),国王是贵族的总代表。贵族在七世纪时已分为四个等级。《埃塞伯特法典》第75条:“侵害一个第二等级的,支付20先令;一个第三等级的12先令;第四等级的,6先令。”(第26页)各等级的贵族的社会地位都比普通自由人高, 而且随着私有化程度的加深,他们的地位不断地上升。七世纪的《赫洛塞尔和埃得利克法典》规定,一个普通自由人的赔偿金只有100先令;一个贵族的赔偿金却有300先令,是前者的三倍。到了九世纪,贵族的赔偿金有的高达1200先令,竞有普通自由人的6倍(第6、33页)。 贵族是“七国时代”诸王国中的统治阶级,各王国的国家机器是维护贵族利益的工具。各王国法律中的一切赔偿、处罚条例皆是依人们身份尊卑而定的。例如同是强行进入他人的住宅,“进入国王的住宅,收交120先令; 进入大主教的住宅90先令;进入主教或官员的,60先令;进入1200赔偿金的,30先令;600赔偿金的,15先令;强力进入刻尔的栏栅,5先令。”(第33 页)贵族的国家又是剥削压迫劳动者的工具。法律强制“每个劳动者必须交纳6威士(Weys)的大麦租”(第21页);每海得的食物租(food-rent)为:“十大桶蜂蜜,300条面包,120安蒲(lamble等于4蒲式尔)麦酒,30安蒲青酒,两头大牛或10只阉羊,20只鹅,20只母鸡,10块干酪,一安蒲牛油,5条鲑鱼,20镑饲草和10[0]条馒鱼。”(第22页)劳动者还要为国家服军役,否则要受到处罚。《伊尼法典》第51条:“一个刻尔,30先令,作为[疏忽]军役的罚金。”(第20页) 刻尔(Ceorl)即普通自由人,是诸王国中的基本劳动群众,是被统治阶级。他们在七世纪初被划分为三个等级(第2页)马尔克成员是刻尔的主体。 《伊尼法典》第42条:“假如在刻尔们公共所有草地或其他已经分成地段以进行围圈的田地上,有些刻尔已经在自己部分做了围圈,而有些刻尔则没有围圈。……”(第18页)刻尔们的经济地位,随着公社内部私有因素的增长,不断地分化。有的刻尔拥有奴隶和扈从(dependant)(第2、3页)。可是,也有些刻尔则要租用他人的牲畜。 《伊尼法典》第60条:“已租用另一个人的一对公牛的刻尔,假如他能全部喂用饲料,就让某人看到他给足饲料,假如他不能给全部饲料,他必须支付一半饲料,一半别的东西。”(第21页)还有的刻尔需要租种别人的土地。《亚弗烈德与古伦斯的条约》第2条就提到有“租地的刻尔”(第35页)。 除了贵族和刻尔以外,“七国时代”还有少量的半自由人--“利特”(laet)和非自由人--奴隶(peow)或仆人(esne)。这些人的大部分来源可能是释放奴隶或克尔特人。克尔特人在日耳曼人进入不列颠后,“全部人口突然减少了,”日耳曼人不象在高卢那样处于“少数民族地位”而是大量地定居下来(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第21-22页)。因此,可以推测出各王国里半自由人和非自由人是少量的。利特也被划分为三个等级,最高等级的赔偿金是80先令,第三等级的为40先令(第3页)。奴隶和仆人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偿命金只有50先或60先令(第16页)。半自由人和奴隶主要从事家庭仆役,当然也有从事农田劳动的。 通过“七国时代”的各阶级状况的分析,可以看出诸王国实际上存在看两种对立,即自由民(包括贵族和刻尔)和非自由民的对立及贵族和普通自由民的对立。由于非自由民是少数,他们与自由民的矛盾不可能是社会的主要矛盾,贵族和刻尔的对立应该是社会的基本矛盾。 在这个时期,虽然不存在领主和农奴两大对立阶级,但是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中却可以看到领主(halford)这个词。不过,“七国时代”的领主(也有人译为“养主”)还不是后来的封建领主。此时它的含意是:(1)仆人(esne)的主人。《怀特烈德法典》第9条:“假如一个仆人不服从其领主的命令, 在星期六晚上干隶属的工作,他必须支付80塞达斯给其领主。”(第10页)(2)出租土地的人对于租佃农来说是领主(见上文所引《伊尼法典》第67条)。(3)自由人的庇护者。《亚弗德法典》第42·5条:“假如其领主被攻击而没有引起家族仇杀时, 一个人可以为其领主而战;同样,领主也可以为他的人而战。”(第21页)这种“领主”和“他的人”的关系是出于双方自由的协议,以契约形式缔结的。这部法典的第37条说:“假如任何人来自某处,想在另一处寻找领主,他必须有他曾服役过的郡官员亲眼看到此事”。(第32页)这一条又告诉我们,领主接受某人的投靠,并不一定与土地转让相联系,但必须以“服役”为条件。领主的“人”包括“刻尔和贵族”。《亚弗烈德法典》第4·2条:“因此关于所有等级,刻尔和贵族,我们也决定不论谁企图谋害他的领主,他应被处死和没收其财产,或付其领主的赔偿金以清白自己。”(第26-27页)其时,虽然任何人要“爱自己的领主象爱他自己一样”(第25页),但是他自己仍保持着自由人的地位,契约不是终身的,可以经领主允许后离去(第18页),照旧出席王国的法庭和为国王服军役。总之,“领主”对于仆人来说是奴隶主,对于佃户来说是“地主”,对于投靠他的人来说是庇护人,但还不是封建领主,他并没有行政、司法和军事权力;反过来说,佃户、投靠领主的人仍然是王国的臣民,是自由人,不是农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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