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战后日本反垄断政策的导入与经济高速增长机制的形成(2)
(二)取缔私人统制团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在日本政府的直接扶植下形成了许多私人统制团体。在战时物资供给严重不足的条件下。这些私人统制团体在配给物资、统制价格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因此而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壮大,1946年8月,美占领军总司令部发出了《关于解散统制会并在政府机关和特定产业设立必要的统制团体的许可制度的文件》,同年12月又发出了《关于在临时物资供求调整法下统制方式的文件》,明确指示要废除旧的统制立法和统制团体,颁布新统制法令,建立新统制团体。据此,日本政府先后于1946年3月8月和10月制订了《物价统制令》、《经济安定本部设置令》、《临时物资供求调整令》等统制法令,宣布原有旧统制立法作废。依据新统制法令,全部必要的经济统制行为均由代表全体国民利益的政府和公共机构统一行使,原则上禁止一切私人统制团体的统制行为。1947年3月,日本政府又颁布了《闭锁机关令》和《闭锁机关整理委员会令》,对全国1022家私人经济统制团体进行了封闭和管理。 (三)制订《禁止私人垄断法》。解散财阀、取缔私人统制团体,以及后述的排除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等,均属于过渡性或临时的反垄断措施。为在根本上防止旧垄断体制的复活,对不合理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和限制,制订一项水久性的反垄断立法是非常必要的。在1946年11月6日占领当局发布的《关于解散持股公司的文件》中,即指出解散财阀只不过是确立和平民主经济秩序的第一步,要完全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尽快制订一部永久性的反垄断立法。同时还提出了有关立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占领当局的指令,日本政府于同年12月设立了禁止垄断法准备调查会,同时开始着手该法草案的拟订工作。《关于禁止私人垄断与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 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量过分集中,排除用联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不正当的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从而促进公平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为达此目的,该法还对有关私人垄断行为进行了极为严格的禁止和限制规定,甚至还明确规定了该法的执行机构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惩处办法。《禁止私人垄断法》是战后日本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根本大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它的颁布标志着日本永久性反垄断政策的正式形成,并始终构成整个反垄断政策体系的主体和核心。 (四)排除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与大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的过度,是垄断行为得以产生的根本基础。通过上述解散财阀等措施。虽在相当程度上切断了各财阀企业之间的资本,人事联系,但却基本未能触动这些企业本身。一些大财阀企业或其他独立大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占有率仍很高。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状况并未得到多大改观。为此,在占领当局的直接授意下,日本政府于1947年12月颁布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授权持股公司整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主要排除措施是先指定经济实力过强和市场占有率过高的大垄断企业为排除对象然后对其实行分割。截止1948年2月,被指定为排除对象的大垄断企业共有325家,其中工矿企业257家,流通业68家。后因美军对日占领政策的转变从而使《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运用方针也有转变,指定排除对象又不断减少最后实际采取排除措施(分割)的企业只有大建产业、大日本麦酒、三菱重工、日本制铁、王子制纸、井华矿业、东洋制罐、三菱矿业、三井矿山、帝国纤维和北海道铬农工业等11家。此外,占领当局还于1947年7月直接指令分解了三井物产和三菱商事两大商社,分别将其分割为约170家和120家小企业。 (五)颁布《事业者团体法》。上述废除私人统制团体的措施实施之后,日本社会各界包括政府在内,只知统制性民间事业者团体已不能存在,而对非统制性民间事业者团体的存在方式、活动范围等却未作进一步的规定,而此类团体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又是不可缺少的。在这种状况下,美占领军总司令部向日本政府发出了一个以强调民主性为原则的内部指令——《产业团体模范定款例》。据此经济安定本部于1947年7月制订了一个《新产业团体构成基准案》,核心内容是要彻底除掉私人事业者团体以往所具有的统制色彩,新建立的事业者团体应是旨在增进产业界和消费者一般福利的非盈利性和非垄断性的民间团体。1947年12月24日,日本政府正式开始了事业者团体法的制订工作。后经多方协商、多次修改,终于在1948年6月10日向国会提出最终草案,同年7月5日正式获准通过,7月29日公布实施。该《事业者团体法》对民间事业者团体的活动许可范围和禁止行为,组织形式和事业规模,成立或解散的审批程序和获准条件,以及对违法行为排除处理、诉讼和惩罚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民间事业者团体的非垄断性、非统制性和非盈利性。 三 反垄断政策的导入作为日本战后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着极为深远的社会经济意义,从多方面为经济高速增长机制的形成创造了有利条件。 (一)通过导入反垄断政策,深刻触动了以往以大财阀家族为主体的高度集中的资本占有体制,大大推进了资本占有的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伴随经济高速增长而来的生产高度社会化的客观要求。 这在股份占有方面表现得尤如突出。早在战前,股份制就是日本企业尤其是大企业所广泛通行的资本占有制度,战后直到目前仍旧如此。但在解散财阀之前,日本企业尤其是大垄断企业的股份,一般都高度集中在少数大财阀家族及其控制的持股公司手中,有的甚至高达100%。其主要控制方式, 是居于核心的少数大财阀家族直接控制其所属持股总公司的绝大部分股份(如在解散财阀之时,住友家族的四名主要成员即控制了其所属持股总公司——“住友合资”全部股份的83.3%);而持股总公司又控制着其“伞下”子公司的绝大部份股份;在子公司与其“伞下”孙公司之间同样如此。这样就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单向垂直型或所谓“金子塔”型的持股关系,位于“金子塔”项端的,是少数大财阀家族,他们构成财阀企业股份占有的主体。在战后初期通过导入反垄断政策,尤其是推行解散财阀政策,这种以少数大财阀家族为主体的高度集中的股份占有方式被极为深刻地触动了:先是解散了一批作为财阀家族控制其“伞下”企业股份的主要机构——持股公司,由此类持股公司控制价值达67.5亿日元的14629.8万株股票,先后被持股公司整理委员会统一处理;之后是指定一些大财阀家族出让其持有的绝大部份公司股份,使其在本公司的持股率不得超过10%。截止1951年7月,这些财阀家族最终让渡给持股公司整理委员会的股票达1052万株,价值48839万日元;最后是由持股公司整理委员会将接受来的股票分散出售给财阀家族及其持股公司之外的大批个人或机构。截止1950年3月31日,出售总价格达68亿日元左右。出售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能使一个股东持有某一公司1%以上的股份。就是说,经过上述处理。 指定财阀家族和其他股票持有者对某一公司股份的占有率,已分别被限制在10%和1%以下。加之大批股票扩散到了财阀家族以外社会各阶层众多的持有者手中,其中包括公司内部的普通职工和公司所在地的一般居民,显而易见,日本企业包括大垄断企业股份占有的社会化,由此即被大大推进了。以此为开端,股份占有社会化的趋向在日本开始不断发展,并越来越构成整个资本占有社会化趋向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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