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作家笔下西欧封建主义理论的考察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封建主义的理论,不仅涉及国家起源的理论,同时还涉及社会形态变革的理论。由于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和马克思晚年的《民族学笔记》都发表在《联共(布)党史》之后,或者说马克思这些遗作是列宁生前没有看到的著作,也是斯大林写《联共(布)党史》中有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这一章时没有读到的著作。因而我们可以说,学术界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关封建主义理论的理解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重新考察经典作家笔下的封建主义理论,仍有十分迫切的理论意义。本文试图依据列宁对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分期,就这一问题做一些初步考察,以供讨论。 一 从列宁《马克思学说的历史命运》一文来看,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发展可划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1844-1848年;第二个时期是1848-1871年;第三个时期是1871年以后。[1] 众所周知,第一个时期是马克思主义形成时期,也是经典作家主要进行哲学方面研究的时期,关于封建主义理论,在这一时期也初步形成。 经典作家在1845年《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就指出:“蛮人占领了罗马帝国,这一事实通常被用来说明从古代世界向封建主义的过渡”。不过,“封建主义决不是现成地从德国搬去的;它起源于蛮人在进行侵略时的军事组织中,而且这种组织只是在征服之后,由于被征服国家内遇到的生产力的影响才发展为现在的封建主义的”。[2] 第二个时期是经典作家对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被提到重要地位的时期。他们在着重剖析资本主义制度的同时,对前资本主义的各社会形态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因为要考察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是如何分离的,“只知道资本主义的生产、交换和分配的形式是不够的。对于发生在这些形式之前的或者在比较不发达的国家内和这些形式同时并存的那些形式,同样必须加以研究和比较,至少是概括地加以研究和比较”[3]。 1857年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指出:征服“发生一种相互作用,产生一种新的、综合的生产方式”,日耳曼人征服西罗马帝国中的一部分,即法兰克人征服高卢就是这种情况。“在日耳曼蛮族,用农奴耕作是传统的生产,过的是乡村的孤独生活,他们能够非常容易地让罗马各省服从这些条件,因为那里发生的土地所有权的集中已经完全推翻了旧的农业关系。”[4] 从经典作家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和《〈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第一、西欧封建制度是日耳曼因素和罗马因素综合的产物,或者说,这种制度是蛮族征服后通过两种因素相互作用、相互综合后才发展起来的;第二,两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和综合至少要有一个过程,征服结果不等于相互作用和综合的结果。如果把西罗马帝国领土上刚刚建立起来的蛮族王国说成是封建社会,就意味着用不着相互作用,用不着综合,或者说与经典作家的论述不仅不相符合,甚至有点不可思议;第三,日耳曼因素是指源于军事组织中的亲兵制和传统的“用农奴耕作的生产”,罗马因素是指罗马帝国晚期“发生的土地所有权的集中”,即庇护制和隶农制。因而两种因素是有特定范围的,或者说与西欧封建化有关的两种因素不应当包括城市、手工业、商业、奴隶制,也不应当包括军事民主制等因素。 顺便需要说明的是,生产方式是经典作家从政治经济学角度使用的一个概念,社会形态是他们从哲学角度使用的一个概念。生产方式和社会形态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或者说要把生产方式转变为社会形态,还需要一个深刻的经济革命和政治革命这两个过程。具体到西欧从古代向中世纪的过渡,则需要一个漫长的封建化过程。如果说封建生产方式在5世纪的蛮族王国已经产生,甚至在3世纪的罗马帝国已经产生,那么,这符合经典作家的论述。但如果说5世纪的蛮族王国是封建社会形态,那就与经典作家的论述以及他们关于社会形态更替的原理不相符合了,封建化的起点不等于封建社会的起点。生产方式不等于社会形态。 原始社会瓦解后,按照流行的观点,应该是两种前途:或者进入奴隶社会,或者进入封建社会。因而马克思在1857-1858年的《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中的“日耳曼所有制”,就常常被许多人和封建制度划等号了。但仔细考察马克思笔下的“日耳曼所有制”,不难看出,它和封建制度并不是一回事。 马克思认为,日耳曼所有制是“仅仅表现为个人所有制的补充”,它和亚细亚所有制、古代所有制一样,都是“以公社成员身份为媒介的所有制”。[5]它是以“作为语言、血统等等的共同体”为前提的[6],是最初的财产形式或“财产的原始形式”[7]。这种所有制已不是原始公有制,而是已发展成对立物,但“仍然是隐蔽的”所有制[8],或者说虽是一种与国家或阶级社会有关系的所有制,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私有制,而是“隐蔽的”私有制。在这种所有制下,“个人所有制表现为公社所有制的基础”[9],“表现为一种联合而不是联合体”[10]。即“实质上,每一个单独的家庭就是一个经济整体,它本身单独地构成一个独立的生产中心(工业只是妇女的家庭副业等等)”[11]。由于这种“孤立的、独立的家庭住宅是基础”,因而存在“个人土地财产”,但“不同于个人财产的公有地”也存在着,这种公有地“是个人财产的补充”,因而“个人土地财产既不表现为同公社土地财产相对立的形式,也不表现为以公社财产为媒介,而是相反,公社只是在这些个人土地所有者本身的相互关系中存在着,公社财产本身只表现为各个个人的部落住地和所占有土地的公共附属物”[12]。因而“这实际上是个人所有者的公共财产”[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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