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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山楚简所见邑、里、州的初步研究*(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 陈伟 参加讨论

里、邑既然在楚国地域政治系统中大致处于同一层级,并且可以共存于那些层级较高的单位之中,两者的性质必定有所不同。邑为乡野之地的地域组织,已如前述。对比之下,里很可能是城邑中的地域组织。简书中关于邑的记载往往与田地相涉,谈到里的时候却没有这方面的联系,盖即出于这一缘故。
    在本节和上节引述的文献记载中,里所在的政区系统仅限于国都(国)或其郊区(乡、遂)一带,同时存在的包括有邑的政区系统则位于边鄙地区(鄙、都鄙等)。简书中里、邑的关系似乎正与这一分别对应。当然,简书中的里实际还存在于一批层级较高的地方,而不只限于楚都一带;这种里可能是这些地方上中心城市内的基层组织,邑则分布于这些城市的四周。考虑到春秋、战国时郡、县的治所往往是先前的故国旧都,这种对应恐与《国语》、《周礼》描述的国、里之别具有一定的联系。
    州
    州也是简书中最常见的地域单位之一。先后所见凡41处。它们是:
    在一些典籍中,如上节引述的《管子·立政》,州、里具有直接隶属关系,是地方基层政区系统中相互衔接的两个环节。大概受到这类记载的影响,整理小组相信简书中的州乃是里的上级单位。这一判断与简书提供的证据不符。下面分四点来说明:
    第一,在前两节已经看到,邑名、里名之前往往冠以代表较高层级单位的地名,表示彼此间的隶属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地名中没有一处是州名;而另一方面,41处州名一概单独出现,不与其他任何地名连称。由此可以直观地感到,州、里之间不仅没有垂直隶属关系,而且甚至不象里、邑那样共存于某些较高层级的单位之中。
    第二,与此相应的是,简书多见左尹官署直接对州发布指令的情形,如属于“受期”类的简22、27、35、37、42、68、72、74,皆是如此。简141-144记载的在秦大夫怡之州发生的事件直诉于左尹官署。在这相反方向的运动中,也没有中间环节的出现。另一方面,如上节所述,左尹官署必须通过那些层级较高的单位,才能了解、处理里中的事务。这显示州、里对于中央的联系途径或方式迥然有别。
    第三,我们曾经说明,“受期”类简是左尹官署向“受期”者下达指令的记录。简文均记有两个日期,前一个是指令送达的时间,后一个是要求执行指令的时间(14)。对同一地点有再三受期的情形,其前后日期的间隔大致相当。而不同地点之间的间隔,则可以相差较大。如简22、24、30都是针对司马之州,间隔分别为2、2、3日;简27、32都是针对邸阳君之州,间隔分别为5、6日;简19、49、66都是针对鄢,间隔分别10、17、14;简20、47都是针对喜,间隔分别为37、39日,等等。由于这些指令大多是要求到楚都来完成(以廷、以对、以至命于郢等),所以这些间隔大致应是按各地至楚都的距离来确定的。除了司马之州、邸阳君之州外,简书还记有新游宫中谕之州、福阳宰尹之州、灵里子之州、鬲君之耆州、迅大命朋之州的间隔,它们分别是2日、3日、2日、5日、2日。可见所有这些州都离楚都不是太远。
    简141-144记述,许呈之岁爨月甲辰日秦大夫怡之州里公追捕黄钦,黄钦自伤;乙巳日双方即在左尹官署陈述这一事件。乙巳为甲辰次日,秦大夫怡之州也必定紧靠左尹官署所在的楚都。简58记云:
    东周之客许呈归胙于戚郢之岁,九月戊午之日,宣王之窀州人苛矍、登公畀之州人苛疽、苛爨以受宣王之窀市之客苛旨。执事人夷暮求旨,三受不以出,升门有败。
    宣王之窀约是指楚宣王陵地(15)。春秋、战国时国君以至秦汉帝王的陵墓一般都靠近国都。宣王陵地及其所在的州也应离楚都不远。简63所记与本简相似。二简所说的“受”,从“受”者有责任使被“受”之人“以出”、“以廷”看,大概是一种担保制度。《周礼·地宫》“大司徒”、“比长”和《歇冠子·王鈇》均将家与家之间的互相担保称为“相受”,可参看。在这种情况下,简58所说的“三受”即苛矍、苛疽、苛的居地必当邻近,也就是说,登公畀之州当与宣王之窀州邻近,从而也同郢都相隔不是太远。
    以上讨论的10个州都位于楚都附近。这10州将近占了简书所见全部州的1/4,相反的例证则无一发现。因此,这些州的分布可能具有代表性,当时楚国的州大概都位于楚都四周。至于里的分布,如上节分析的那样,虽然有的在楚都一带,但大致可考者多去楚都较远。这意味着,州、里的分布地域有别,因而不存在发生隶属关系的前提。
    第四,整理小组认为,简书常见的某某之州加公,是州中官员,当无问题。但说某某之州里公为里之官吏,以此作为州下辖里的一条证据,则值得商榷。简书中某某之州里公有时与某某之州加公连称,有时也单独出现。仅从语言逻辑上看,这些里公与加公一样为州之官吏,而不会属于某个并未交待的里。
    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的是,简27要求邸阳君之州里公“以死于其州者之对告”,简32要求同一位里公“以所死于其州者之居处名族至命”,简141-144秦大夫之州里公称黄钦为“小人之州人君夫人之帛仓之拘一夫”,黄钦则称里公为“州人”。可见,这些里公均对本州事务负责,为本州主事之人,显然是州中官吏。
    上节曾指出简120-123中的四组官吏,分别与下蔡四里对应,其中的加公、里公都是里中官吏。由此反观州之加公、里公,也应属于同一层级,不能分别看作州、里两个层级的官吏。
    将里公看作里中官员,最基本的原因是两者同用一个“里”字。但是,既然里公一职也设于州中,而设于里中的里公又只是加公的副手,那么里公得名就与作为基层政区的里无关。从里得声之字有理。《礼记·月令》“命理瞻伤察创视折”,郑注去:“理,治狱官也。有虞氏曰士,夏曰大理,周曰大司寇。”简书所见里公皆与治安执法有关,读“里”为“理”是很适宜的。如然,更能看出里公并不必定设于里中,某某之州里公的称呼并不意味着州下辖里。
    以上分析表明:关于州、里具有隶属关系的说法缺乏可靠的根据。州大致环绕于楚都附近,在司法管辖上直属于左尹官署,有其显著的独特之处。如果说里、邑处于一般的地方政区系统之中的话,州就该是一种特殊的地域组织。同时,州与里一样,设有加公、里公等官职;州与里、邑一样,为确定法律当事人所在的具体单位,其规模又可能与里、邑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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