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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兰西之《教会法汇要》对奴隶和农奴法律地位的解释(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历史》 彭小瑜 参加讨论

中古西欧农奴与罗马奴隶的社会经济地位显然不同。农奴一般被认为是西欧封建庄园的产物。农奴领有份地,自食其力,必须服劳役和交纳实物地租。布洛赫认为,奴隶和农奴在法律上都不是自由人(注:布洛赫:《中世纪的奴隶制和农奴制》(M. Bloch, Slavery and Serfdom in the Middle Ages),伯克利1975年版,第33-91页。)。农奴的不自由地位不仅来源于罗马法的影响,也是封建地主控制劳动力、强制农奴服役的一种政治手段(注: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8-205页。)。中古教会法文献含有自罗马帝国晚期以来的法规,涉及不同类型的不自由人(注:兰道:《12和13世纪教会法学家和神学家论哈德良四世教令(Dignum est)以及不自由人的婚姻》(P.Landau, Hadrianus IV.DecretaleDignum est und die Eheschliessung Unfreier in der Diskussion von Kanonisten und Theologen des 12.Und 13.Jahrhunderts),载《格兰西研究》(Studia Gratiana)第12卷(1967年),第517-521页。),但格兰西并不强调奴隶和农奴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别。教会法主要关注的是不自由身份所带来的与宗教事务有关的问题,一般不分辨奴隶和农奴法律地位的不同。
    三、教会法论不自由人
    近现代基督教人道主义在古代并不存在。伏格特认为,奴隶低下、卑贱的地位被早期神学家同基督教忍让服从的美德联系起来,教会当时没有把奴隶制看成一种绝对不能容忍的制度,更没有鼓吹社会革命以推翻奴隶制。布洛赫等人则坚信基督教促进了奴隶制的衰落。教会宣传“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社会心理。教会法视婚姻为圣礼,承认奴隶和农奴的家庭,修正了古典罗马法的某些极不人道的内容(注:伏格特:《古代奴隶制与人之理想》( J. Vogt, Ancient Slavery and the Ideal of Man),麻省剑桥1975年版,第129-170页;布洛赫:《中世纪的奴隶制与农奴制》,第12-15页;波拿西:《欧洲西南部从奴隶制到封建制的转变》(P.Bonassie,From Slavery to Feudalism in South-Western Europe),剑桥1991年版,第32页。)。霍夫曼指出,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律已经给予奴隶许多权利,教会继承了这一传统并从道义上倡导释奴,将之看成一种诚信上帝的博爱行为(注:霍夫曼:《中世纪早期教会和奴隶制》(H.Hoffmann,Kirche und Sklaverei in frühen Mittelalter), 载《德国中世纪研究档案》(Deutsches Archiv für Erforschung des Mittelalters)第42卷,第1-42页。 芬利以为基督教在古代奴隶制的衰落中没有起推动作用。见芬利:《古代奴隶制与现代意识形态》(M.I.Finley,Ancient Slavery and Modern Ideology),纽约1980年版,第127-128页。)。
    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对奴隶和农奴不作区别(统称为servus),两者都被认为是不自由人(servilis conditionis)。在某些教律中,不自由人显然是可以买卖的奴隶(注:D.54,cc.13-18.)。在另一些教律里,不自由人则是指依附农民(注:D.54,cc.9-12;d.p.c.8.)。不自由人的身份意味着不能担任神职。未经主人同意,无论是奴隶还是农奴都不能出任神父或就任其他神职。在这类案例中,两者的身份却有相同的内涵,教会法学家不觉得有区分两者的必要。
    教会法对不自由状态的认识来自于他们对自然法(ius naturale)的理解。格兰西认为神法(ius divinum)与自然法一体(注:D.1,d.a.c.1.)。自然法适用于全人类。根据自然法,所有的人都享有自由(注:D.1,c.7.)。然而根据万民法(ius gentium),人却有自由与不自由之分(注:D.1 ,c,9.)。从原则上讲,万民法须服从自然法(注:D.9,d.p.c.11.)。但格兰西也指出,社会习惯和国家律法可以同自然法有分歧。按照自然法,万物应共有;按照成文法, 在现实社会中私有财产应受到保护(注:D.8,d.a.c.1 et c.1.)。由此推论,格兰西提及自然法和万民法对自由的不同观念并不意味着他否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合法性。自然法和万民法的这种分歧恰恰解释了教会对不自由人政策的双重性:教会一方面认可、甚至维护奴隶制和农奴制,另一方面又保护不自由基督徒的宗教和婚姻权利,把释奴看成仁爱的行为。格兰西引用教皇格里高利一世的一则书信片断,谈到人皆为上帝所造,生来自由,因万民法而沦为奴隶;出于仁慈的动机,教会所拥有的奴仆可以给予自由(注:C.12,q.2,d.a.c.68 et c.68.)。
    被奴役的状态从人对上帝的关系上讲是罪人对上帝没有发自内心真爱的结果;罪人只是因为畏惧惩罚才收敛不良的行为(注:C.23,q.6,d.p.c.4.)。在《教会法汇要》里,为人之奴甚至被看成是上帝对罪人的判决。古代以色列人先因冒犯上帝而受埃及法老的奴役,后因上帝的恩典而获取自由(注:C.23,q.5,d.p.c.49.)。以这样一种对奴隶制的诠释为背景,中古西欧教会及其法学家显然不会提倡激烈的社会革命来废除人对人的奴役。教会以保护孤老寡幼为宗旨,反对恃强凌弱,对不堪主人压迫而逃亡的奴隶和农奴给予一定的保护,但并不主张以宗教信仰为借口否定奴主的权利。“以宗教信仰为理由教唆不自由人蔑视主人的言论应该受到谴责”(注:C.17,q.4,cc.37-38.)。 当奴隶或农奴逃到教堂寻求庇护时,教会一般会禁止其主人进入教堂捕捉,也不允许他们掳走教会的奴隶替代藏在教堂里的逃奴(注:D.86,c.6.)。 教会对逃奴的保护并不是为了同世俗地主争夺劳动力。教士所拥有的奴隶或农奴也享有同样的庇护权;教士擅自闯入教堂捉拿自己逃奴,将受到处分,将不得参与主持宗教仪式(注:C.17,q.4,c.19.)。
    格兰西无疑是维护教堂庇护权的(注:林奇:《中世纪教会法论教堂庇护权》(J.E.Lynch,The Medieval Canon Law on Sanctuary),载《雷沙热纪念文集》(M.Thériault and J.Thorn,ed.,Unico Ecclesiae Servitio:Canonical Studies Presented to Germain Lesage),渥太华1991年版,第69-89页。),但他也意识到这一权利不应被犯有重大罪行的人所滥用。抢劫犯在寻求庇护时必须赔偿对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注:C.17,q.4,c.6.)。教堂庇护权起源于对宗教圣地的敬畏(注:C.17,q.4,d.a.c.21.)。教会对寻求庇护者的过错一般不予追究(注:C.17,q.4,c.9.)。 教会要求奴主在教堂起誓不处罚逃奴所犯的过失,不因其逃亡对他进行报复。在这一仪式之后,即使逃奴本人不情愿,他也可被其主人领回;如果奴主本人违背誓言,杀伤他所领回的逃奴,或以其他方式惩罚他,该奴主就犯了发假誓之罪,将被教会开除教籍(注:C.17,q.4,d.a.c.32;cc.32 et 36.)。
    从上述教会法的内容来看,中古西欧教会并无废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意图,对奴主的利益反而有所维护。但教会对不自由人个人的福利和人身安全确有较有力的保护。教会法这种对不自由人既保护又限制的政策,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本文第四、第五和第六节)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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