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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兰西之《教会法汇要》对奴隶和农奴法律地位的解释(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历史》 彭小瑜 参加讨论

四、不自由人不能担任神职
    虽然中古西欧教会与世俗政权关系密切,但教会一直努力维护神职人员的独立性,反对国王和贵族干预宗教事务(注:C.23,q.8,d.a.c.23.)。格兰西对教会与国家关系的论述远不如后来的“教会法汇要学家”系统,但他明确指出,王公的主要职责是世俗事务,神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宗教(注:C.2,q.7,d.a.c.42.)。 如果世俗王公的奴仆可以担任神职,教会自然就没有自治的地位可言。从经济上考虑,教会自己也有奴隶和农奴,主教又常常赐给他们自由身份,提拔他们为神职人员,因此教会法试图控制这种劳动力的流失。
    1.俗人所拥有的奴隶和农奴
    世俗贵族控制下的不自由人要担任神职必须先得到其主人的同意,变成自由人(注:D.54,cc.1-2.)。这一自由地位必须是完全彻底的,不附带任何条件。释奴通常与前主人保持一种依附关系(obse-quium),不能对前主人提起诉讼(注:C.12,q.2,d.p.c.58 et 59.Obsequium 原是罗马法的概念。参见伯克兰:《罗马法教程》,第88页。这条教律及其前面格兰西的评注都引自罗马法。波兰学者费图拉尼在40年代已经确认,几乎所有直接引自罗马法的教律和评注都不出自格兰西自己的手笔。参见费图拉尼:《格兰西与罗马法》(A.Vetulani,Gratien et le droitromain), 载《法兰西和外国法制史评论》(Revue historique de droit francais et étranger)第24/25卷(1946/1947年),第11-48页;同作者:《再论格兰西著作中的罗马法条文》(Encore un mot surle droit romain dans le Décretde Gratien),载《阿波里那利斯》(Apollinaris)第21卷(1948年),第129-134页。)。担任神职的释奴不能同前主人保持这种关系,必须完全摆脱前主人的控制。
    格兰西所引用的某些教律不仅讨论奴隶,而且涉及各种依附关系。在神职人员的任命这一问题上,“不自由人”是一个很宽松的概念。任何低贱的依附关系都可以取消一个人出任神父的资格(注:D.54,cc.19-21.)。这样一种严格的律法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实行。格兰西借助经院哲学的辩证方法调和不同的法律意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问题。他注意到,另外一些律法比较变通,实际上允许不自由人担任神职(注:D.54,cc,9-11.)。 主教可能因为不明真相或蒙受欺骗而任命逃奴为神父或其他更低级的神职人员(注:D.54,cc.6,9 et 12.根据某些学者的意见,D.54,c.6以及《教会法汇要》里其他一些教律是后人所添加的。这些教律的拉丁文名称是palea,其来源不明,可能是“谷皮”的意思。 参见兰姆勃:《格兰西〈教会法汇要〉里的“谷皮”》(J.Rambaud,Les palea dans le Dé cret de Gratien),载《教会法文献》(Monumenta iuris canonici),号外第1卷,第23-44页。)。格兰西的意见是,如果逃奴已经担任神父,他可以从自己的神职收入中取钱赎买自己的自由,保留已有的神职;担任比神父更低级神职的逃奴必须用自己个人的财产赎买自由,否则就得回到原先主人的控制之下(注:D.54,d.p.c.8.)。格兰西以神职人员的级别为标准,允许因种种机遇任神职的不自由人以不同的方式获取自由,继续在教会内服务,从而调和了严苛的教律(绝不允许不自由人当神父)和比较宽松的教律(承认不自由人担任神职的既成事实)之间的矛盾。
    2.教会和修院所控制的不自由人
    教会和修院所控制的不自由人也可以在主教或修院院长同意后获得自由,担任神职。教会法一度禁止修院释放奴隶和农奴,因为这些不自由人虽然在修院的地产上劳作,却和这些地产一样受当地主教管辖,修士不得随意处置(注:D.54,c.22.)。格兰西在对这条教律的评注里提出了有利于这些不自由人的意见(注:D.54,d.p.c.22.)。按照他的解释,他们可以在获取自由后担任神职,但必须维持对教会的依附关系(obsequium)。教会应保存记载这种依附关系的文书, 并在每次新主教上任时宣读(注:C.12,q.2.d.p.c.63.)。约翰·条顿指出,教会释奴对教会的依附关系意味着他必须为教会服役,但其形式与不自由人对教会的义务有所不同(注:《格兰西〈教会法汇要〉标准评注》(Glossaordinaria ), 载于《教会法汇要》罗马版( Decretum Gratiani emendatum et observ ationibus illustratum una cum glossis Gregorii XIII,Pont.Max,iussu editum)ad C.12,q.2,c.61.)。教会法学家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细节不作讨论。中古教会法是整个西欧教会的公法。具体的经济关系当时主要由地方习惯法规范,且各地的差异甚大。
    教会法对教会奴隶和俗人奴隶的这种不同处理,显然是出自维护教会政治经济利益的目的。教会财产在原则上是严格禁止出让的(注:C.12,q.2.)。主教个人的财产和他所控制的教会财产在法律上有明确区分。主教释放教会奴隶和农奴时必须从自己个人财产中取出相应的份额赔偿给教会;如果这些释奴不维持对教会的依附关系,该主教必须加倍付给教会赔偿(注:C.12,q.2,cc.39,58,et d.p.c.57.)。教会法允许主教在释放奴隶时给予他们一些财产(注:C.12,q.2,d.a.c.57 et c.57.)。有时主教给予释奴财产是为了换取后者的劳役(注:C.12,q.2,d.p.c.65 et c.66.)。
    教会释奴的后代仍须维持对教会的依附关系(注:C.12,q.2,c.65.)。 教会法的这种规定也有它的政治意义。教会不愿看到自己的释奴投靠世俗封建主,或者逞强坐大、策划阴谋。强调释奴对教会的依附关系、保留取消释奴自由地位的权力,巩固了教会在政治上对他们的控制(注:C.12,q.2,cc.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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