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犹太人所拥有的基督徒奴隶 犹太人所拥有的基督教奴仆是罗马帝国奴隶法和中古西欧教会法重视的社会问题。格兰西在其教律汇编里也收入一些这方面的法令。简短回顾一下12世纪中叶以前的有关法律有助于理解格兰西的意见。 罗马帝国基督教化后,罗马法开始限制或禁止犹太人拥有基督徒为奴(注:《提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柏林1905年版,16.8.22,19.9.5;《查士丁尼法典》(Codex Justinianus),柏林1928- 1929年版,1.10.2;1.3.54。)。西欧北部在中世纪早期受罗马法影响较弱,查理曼大帝(768-814年在位)仍然容许犹太人占有基督徒奴隶(注:《德意志历史文献(律法篇)》( Monumenta Germaniae Historica,Leges),第2卷,第151-152页。)。 教会在这方面的政策较世俗王公严厉。为鼓励犹太人所拥有的非基督徒奴隶受洗,教会提出这些奴隶在受洗后应获取自由身份(注:帕格特:《中世纪教会法与犹太人》(W.Pakter,Medieval Canon Law and the Jews), 埃伯斯巴赫1988年版,第96-98页。)。教会接受教皇格里高利一世的主张,严禁犹太人保留基督徒奴隶(注:格里高利一世的意见后被收入《教会法汇要》(D.54,cc.13,15 et 16)。)。11世纪教会法在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所推行改革运动的影响下,继续强调犹太人奴役基督徒的非法性。夏尔特尔大主教伊沃(1090-1115年在位)所编纂的教律集收入大量有关犹太人的法令(注:《教父文献大全(拉丁篇)》( J.P.Migne,ed.,Patrologia latina)第161卷,第124、821、823栏。)。 格兰西大幅度精简了有关犹太人的教律。《教会法汇要》共收入20条讨论教会与犹太人关系的法令,其中5条直接涉及犹太人拥有的基督徒奴隶(3条出自格里高利一世)。格里高利的意见很清楚也很严厉。 犹太人必须无条件释放所拥有的基督徒奴隶(注:D.54,c.13.);教会不必为这些释奴付给犹太奴主经济赔偿(注:D.54,c.16.)。此种对犹太人的限制和剥夺完全是出自宗教上的考虑,是为了防止犹太教影响受奴役的基督徒。中古西欧教会认可犹太人的经济权利。格兰西在教会法学家里是比较强调保护犹太人财产的(注:C.14,q.6,d.a.c.1.布鲁门克莱兹:《 200- 1200年期间基督教与犹太教在西方的关系》(B.Blumenkranz,Kirche und Synagoge,Die Entwicklung im Westen zwischen 200- 1200), 载同作者:《教父时代和中世纪犹太人与基督徒的关系》(Juifs et Chrétiens:patristique et moyen age),伦敦1977年版,第126页。)。 格里高利一世并不禁止犹太人买卖和拥有非基督徒奴隶。如果这些奴隶有意成为基督徒,其犹太人可有3 个月的时间将他们转卖给基督教奴主;3 个月之后如果该犹太奴主还保留这些皈依基督教的奴隶,他的意图显然是役使他们,这时教会可以强迫他无条件释放这些奴隶(注:D.54,c.15.)。 教会对奴隶和农奴的政策常以宗教信仰的考虑为先为重。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所作的法理讨论并不是不重要,但通常服从神学上的解释。这一原则最突出最深远的影响体现在教会法对不自由人婚姻问题的阐述上。 六、不自由人婚姻的合法性 罗马奴隶实际上有一夫一妻的家庭生活,但罗马法不讨论这种关系,从而否定了奴隶婚姻的合法性。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这种实际上的婚姻和家庭,不允许随意拆散有血缘关系的奴隶(注:伯克兰:《罗马法教程》,第64-65页。)。中古西欧教会法对不自由人婚姻的解释从根本上不同于罗马法,是基督教人道主义对当时社会生活振荡冲击的一个重要方面。格兰西对这一问题有比较系统的论述。 首先,基督教婚姻的基础是信仰而非种族或社会地位。格兰西引用哥林多前书第7章第39行来阐明自己的观点:“要嫁这在主里面的人”。从这一前提出发,格兰西确认奴隶有婚姻权:“我们都承认唯一的主。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无论是自由人还是奴隶,在造物主面前都是平等的具有相同理性的人。因为这一原因,无论人在生活里的地位如何,在主面前都应按照同一法律受到裁判。由于任何人都受相同法律的制约,奴隶不得离开自己的妻子或丈夫,正如自由人无权遗弃自己的配偶一样”(注:C.29,q.2,c.1.)。 在双方都自愿的情况下与女奴结婚的自由男子不可始乱终弃(注:C.29,q.2,c.2.)。 奴主与女奴两情相好的结合是合法正当的婚姻(注:C.29,q.2,c.3.)。 属于不同主人的奴隶或农奴可以在各自主人同意后建立合法的家庭(注:C.29,q.2,c.8.)。 其次,如果自由人在不了解女奴身份的情况下娶了她,他们的婚姻仍然是有效的;该自由人可以保持这一关系,也可以以不明真相为理由离开她(注:C.29,q.2,d.a.c.4.)。 这一意见也适用于自由妇女与男性奴隶在类似情况下建立的婚姻关系(注:C.29,q.2,cc.4-5.)。 被丈夫以女奴身份为理由休掉的妻子可以据理力争,证明自己的自由地位;她的丈夫必须服从教会的裁决,与之重续姻缘(注:C.29,q.2,c.6.)。教会法并不认定向自己的配偶隐瞒不自由身份这一事实构成对婚姻合法性的否定,或成为刑事处罚的理由。这种行为唯一的后果是给予被欺骗的配偶做一选择的权利:要么以感情为重,接受对方低贱的社会地位;要么以其不自由身份为理由结束这场婚姻。 也有自由人在结婚后沦落为奴的。按照世俗法,一旦丈夫成为奴隶,妻子也失去自由地位(注:C.29,q.2,c.7.)。格兰西则认为, 该奴隶的妻子不应随丈夫沦落为奴,为奴的丈夫也不必因担心连累妻子而提出离婚(注:C.29,q.2,d.p.c.6.)。古代世俗法往往过于严酷, 教会法的仁慈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教会法学家也重视自由人与不自由人的婚姻所产生的子女身份问题。格兰西的意见是,子女的身份应以父母中地位较低下一方为准(注:C.32,q.4,C.15.)。格兰西之后,在地方习惯法和教会法中,罗马法以母亲身份为子女身份的原则(Partus sequitur ventrem)渐占上风(注:《查士丁尼法典》,6.3.11; 巴卡帕利亚:《〈教会法汇要〉评注集》( Paucapalea, Die Summa des Paucapalea über das Decretum Gratiani),根姆布洛1890年版,ad C.34,q.4,c.15;戴维斯:《西方文化中的奴隶制问题》( D.B.Davis,The Problem of Slavery in the Western Culture), 伊萨卡1966年版,第38页。)。教会也尊重某些地方习惯法以父亲身份为子女身份的规定(注:X4.9.3.“X”是《格里高利九世教令集》(《教会法大全》的第二部分)通用的简写;“4”=Liber 4;“9”=Titulus 9;“3”=Capitulu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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