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国际联盟为代表的一战后国际秩序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以《国际联盟盟约》(44)为国际法的主要依据,从组织机构和组织职能两大方面,构建了战后的国际秩序。 首先,为了保证这一新建的国际政治组织能够正常运转,并及时而有效地处理世界范围内的重要事务,国际联盟健全了它的主要组织机构和定期召开会议的制度,并对其主要组织机构的职能和决策机制作出规定。 盟约规定:国际联盟的主要机构是会员国全体代表大会、行政院和常设秘书处,这是一个三级体制。代表大会每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常会一次,必要时可召开特别会议。每个会员国所派代表不得超过3人,但只有1票表决权。行政院由美、英、法、意、日五个常任理事国(45)和经由大会选出的四个非常任理事国(后来增加到9个)组成,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后改为每年开会四次。代表大会和行政院有权处理“属于联盟行动范围以内或关系世界和平之任何事件”(第三条第三款),其决策机制是“除本盟约或本条约另有明白规定者外,凡大会或行政院开会时之决议应得出席于会议之会员国全体同意”(第五条第一款),即“全体一致”原则,或曰“普遍一致”原则、“普遍否决权”。常设秘书处由行政院指定的一位秘书长领导,负责准备大会和行政院的文件、报告和新闻发布工作。 其次,规定了建立国际联盟的主要目的和达到这些目的的手段。从《国际联盟盟约》来看,建立国际联盟的主要目的有三个。 一是维持战后世界的和平与安全,这也是建立国际联盟的根本目的。盟约宣称,国际联盟成立的宗旨在于“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序言)。为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盟约坚持了美国主张的集体安全原则,规定了会员国应尽的主要义务与职责。包括: 1.裁减军备。规定会员国“承认为维持和平起见,必须减缩各本国军备至适足保卫国家安全及共同履行国际义务的最少限度”;行政院承担组织裁军的工作,“应在估计每一国家之地理形势及其特别状况下,准备此项减缩军备之计划,以便由各国政府予以考虑及施行”。(第八条第一、二款) 2.维持和平。为了维持和平,会员国有义务尊重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第十条);如果有任何战争或战争威胁,联盟“应采取适当有效之措施以保持各国间之和平”(第十一条);如果发生争端,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或大会审查(第十二、十三、十五条),并对破坏盟约而进行战争的国家采取经济、军事、政治上的制裁(第十六条)。(46) 3.公开外交。会员国要“维护各国间公开、公正、荣誉之邦交”,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所订立的条约或协议应送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从速发表,凡是各国之间订立的与国际联盟盟约不符合的条约均应废止(前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4.国际联盟有权监督出于对某些国家公共利益之考虑的军械军火的贸易(第二十三条丁款)。 二是管理前奥斯曼帝国领地和德国前殖民地的委任统治制度。 盟约规定了“委任统治”制度,把前奥斯曼帝国的领地和德国的前殖民地委托给国际联盟,由国际联盟再把它们委任给英、法、比、日等主要战胜国进行统治。国际联盟依据这些地区“人民发展之程度、领土之地势、经济之状况、及其他类似情形”而将它们分为三类:第一类包括原属奥斯曼帝国的阿拉伯领土,虽然“其发展已达可以暂认为独立国之程度”,但还不能自立,故暂由受委任国给予“行政之指导及援助,至其能自立之时为止”。第二类包括德国在中非的前殖民地,由受委任国“负地方行政之责”,但要担保当地的信仰及宗教自由,并保证其他会员国在该地区“在交易上、商业上之机会均等”。第三类包括德国过去在西南非洲的殖民地和在太平洋上的岛屿属地,受委任国可将它们作为本国领土的一部分,根据本国法律进行管理。盟约还规定,无论是哪一种委任统治,“受委任国须将委任统治地之情形向行政院提出年度报告”。但是对于这三类地区何时才能独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国际联盟成员国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盟约规定:成员国应努力“确保公平、人道之劳动条件”;承允对委任统治地的土著保持公平的待遇;应采取必要的办法,“确保并维持会员国交通及过境之自由,暨商务上之平等待遇”;应“努力采取措施,以便在国际范围内预防及扑灭各种疾病”,鼓励、促进在国内设立志愿者红十字会并与之合作(第二十三条甲、乙、戊、己款,第二十五条);国际联盟有权监督有关贩卖妇女、儿童,贩卖鸦片及危害药品等各种协定的实行(第二十三条丙款)。 为达到上述目的,国际联盟成立了一些附属机构,包括国际劳工组织、财政经济组织、交通运输组织、卫生组织、难民组织、国际常设法院六个常设机构处理上述问题,还成立了知识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以及许多辅助机构,以处理国际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国际联盟的出现不仅反映了20世纪的世界已经成为一个息息相关的整体的现实,更表达了人类在经历了一场空前浩劫的大战之后对世界和平的追求与向往。作为世界上第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组成的常设国际组织,国际联盟是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重要发展,是各国维护和平、努力用协商和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理念的继续实践。它在推进国际社会有序化,促进国际合作,伸张中小国家正当诉求,以及促进人权与社会福利、改善劳工劳动条件和待遇等方面所做的有益工作,都是人类社会取得的文明进步,对现代国际组织的运作与发展亦具有重要的影响和深远的意义。正如华尔脱斯所说:“国联不论在成功或失败的时候,始终以宪章的形式体现了人类向往和平和一个合理组织起来的世界的热望”。(47)英国史学家E.H.卡尔也认为,国际联盟的“主要宗旨是确保维持和平;它建立国际劳工组织以规定劳工的状况;还建立了对德国放弃的殖民地的政府委任统治制度。1919年以后,这些机构和制度便成为新的国际秩序的正常的和基本的组成部分了。”(48) 但是,国际联盟是在一场帝国主义战争之后,作为由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媾和条约的组成部分而建立的,因此国际联盟盟约所规定的“为促进国际合作,保证国际和平与安全,承担不从事战争之义务”的宗旨,主要是为了维护以英法为代表的战胜国的既得利益和它们所建立的“国际新秩序”,这是国际联盟的本质,并由此带来了国际联盟与生俱来的缺陷和弱点。这些缺陷和弱点也是那个时代的产物。 第一,盟约在保持和平、维护集体安全的机制上存在巨大漏洞。这里主要指出三点。 (一)盟约在裁减军备方面的规定是空泛的,对各国政府都没有真正的约束力。事实上列强对此也不予理睬,反而时时以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实行所谓的“国际义务”为由而不肯裁军。因此,尽管自国际联盟成立后就将裁军列入了议事日程并成立了裁军委员会专事裁军工作,但是由国际联盟主导的裁军断断续续进行了十几年而毫无进展,无果而终。(49) (二)盟约在制止战争方面存在严重漏洞,主要有二。 首先,盟约对国际联盟成员国发动战争留有余地,使制裁发动战争者成为空话。盟约规定,“倘联盟会员国间发生争议,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院应尽力使此项争议得以解决”(第十五条第三款),“倘争议不能如此解决,则行政院经全体或多数之表决,应缮发报告书,说明争议之事实及行政院所认为公允适当之建议”(第十五条第四款);但同时规定,“如行政院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其报告书,则联盟会员国保留权利施行认为维持正义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动”(第十五条第七款)。这些规定就意味着所有国际联盟会员国在遵守了三个月的延迟后(即提交争端三个月后)仍然有权进行战争。在这种情况下,盟约所规定的对不顾仲裁或国际法庭判决或行政院审查后提出的报告书而发动战争的会员国实施制裁(第十六条第一款),便成为一句空话,从而给侵略者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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