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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改革前后欧洲人的婚姻自由问题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科学网 俞金尧 参加讨论

在欧洲的婚姻史上,宗教改革时期是一个重要的节点。在此之前,欧洲人择偶和结婚的自由度很大,甚至到了几乎可以随意的地步:男女双方只要用现在时时态表达了结婚的意愿,就能结成一桩合法有效的婚姻。但是到了宗教改革时期,无论是新教,还是天主教会,都致力于重新制订缔结婚约的规则,给有效婚姻的缔结附加了一些条件,其中有一条规定:子女的婚姻需得到父母的同意,这几乎是当时欧洲社会各界普遍提出的一个要求。从那以后,欧洲人的结婚就变得不如从前那么随意了。
    这引起了一些历史学者的不满,他们批评欧洲社会在经历了宗教改革以后,家长制盛行,年轻人的婚姻自主权被剥夺。例如,罗伦培登认为,马丁·路德关于婚姻的见解自始至终都染有家长制的色彩,他把整个婚姻制度放在家庭关系的框架内,没有留下余地使人可以行使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1]国内也有学者认为,自从婚姻改革以后,“青年男女们已经不再能够自主自己的婚姻,一切听凭父母亲戚的摆弄”,“家长意志和财产决定婚姻,子女特别是女方往往没有发言权”。[2]还有学者把近代早期欧洲的婚姻史划分为几个阶段,分别贴上了不同的标签。例如,安德烈·比尔吉埃提出了“奔放的(或宽松的)”16世纪、“严厉的”17世纪和“自由的”18世纪的观点,欧洲从总体上经历了这样的时代转变。[3]
    但实际的情形并非这么简单。要么充分的婚姻自由,要么就由父母包办婚姻,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容易简化事实。客观地说,在我们所关心的历史时期里,欧洲人的婚姻从来就没有真正自由过,在把婚姻作为一件“圣事”的时代,即使欧洲人享有自主结婚的权利,但他(她)们从没有获得过离婚的自由。另一方面,即使在宗教改革期间及以后的时期里,欧洲的婚姻制度发生了一些变革,但结婚必须取得婚姻双方自由自愿的同意的规则,并没有遭到否定。社会各界都要求子女的婚姻须得到父母的同意,但有效婚姻的基本条件就是男女自由表达的结婚意愿,这也是大多数人坚持的一个规则。就此而言,欧洲人从中世纪以来所取得的结婚自由的传统,并没有因为宗教改革而中断。
    一、中世纪的结婚自由
    在中世纪的欧洲,罗马教会处在万流归宗的地位,婚姻事务由教会管理,并成为一件“圣事”。正是教会给合法有效的婚姻下了定义:男女双方只要在自由、自愿的状态下,以动词的现在时时态的形式,相互表达缔结婚姻的意愿,该婚姻就算成立。[4]当然,结婚的限制也是有的,比如,不能与异教徒结婚、禁止近亲结婚、表达结婚意志的年龄须在七岁以上,等等。[5]这个定义给人们的结婚自由度是如此之大,任何想互定终身的男女完全听凭个人的意志就可以决定自己的婚事,而任何外在的条件和力量根本不能影响已经用现在时时态口头表达了结婚愿望而形成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性。考虑到在中世纪欧洲社会里,在农奴制下,大多数人的人身处在依附地位,人们如何择偶、与谁结婚,并不只是有关个人的私事,结婚不仅与父母和家庭有关,也与封建领主的权力有关。允许个人自主择偶、自由结婚,无论如何是对社会秩序和封建秩序的冲击。从这种意义上说,教会所阐述的婚姻定义应该得到积极的评价。①
    不过,教会给人们的这种结婚自主权还不能被看成是现代意义上的婚姻自由。
    首先,教会出于控制婚姻事务的裁判权的需要,制定了婚姻规则。从11世纪中叶开始,教会为反对世俗权力进行了不懈的斗争。这一斗争涉及比较广泛的领域,其中就有教会对司法审判权的要求。一些教会人士认为,教会法必须在管理基督徒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将越来越多的纠纷带进教会法庭来解决。教会的改革家们便致力于创造一个有效的教会法律体系,扩张教会的司法权。在1050-1200年的一个半世纪里,教会法的体系第一次被创造出来,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就是教会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但有关婚姻的法规在开始时并不是十分明确和统一的,例如,在婚姻形成的依据这个问题上,教会一直缺少一个标准的说法,神学家们和教会法学家们对于婚姻事务有各自的见解和依据,有的以肉体结合为主要依据,有的以结婚双方是否表达了婚意为准则,基督教世界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婚姻关系。这种不确定性削弱了教会的司法裁制权的权威性。这种状况到1140年左右教会法理学家格雷希恩(1095-1150年)编撰了《教令集》以后,才发生重大转变,《教令集》使教会法成为一个独立的知识学科。[6]需要指出的是,格雷希恩并没有将结婚的意愿当作判别婚姻是否形成的唯一依据。他认为,婚姻是经历了两个阶段而构成的一个过程:第一个阶段叫婚姻的起始,在这个阶段,婚姻当事人双方互相交换同意缔结良缘的话语;第二个阶段是婚姻的圆满,婚姻双方的肉体结合使婚姻过程最终完成。这两个阶段是缺一不可的,婚姻既是一种肉体的结合,也是精神方面的结合。通过交换同意结婚的誓言,实现精神的结合;通过交媾而实现肉体的结合。没有同意,光有交媾的关系还不是婚姻关系。而只有同意,没有随后发生的性关系,也还不是不可解体的婚姻。②教会制定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目的是争夺司法裁判权,而不是有意识地要给予人们婚姻自由,这是首先应当说明的一点。
    其次,教会最终确认结婚者的择偶自主权,从而使结婚双方的意愿、意志这种精神的因素成为唯一的标准,也是为了协调教会自身的教义、学说的需要。
    在格雷希恩的《教令集》问世以后的几十年里,教会法学家们继续探讨婚姻形成的理论问题,形成了两个主要派别。③一个被称为博洛尼亚学派,张调交媾的重要性。这一理论主要为意大利的一批法学家所拥护。所以,又被称为意大利学派。另一个被称为巴黎学派(或称法兰西学派),他们认为,仅同意一项条件便造就婚姻。只要夫妇用现在时时态表达同意结婚,就立即使婚姻成为完备、有效的契约。在这一学派看来,性关系对于有效婚姻几乎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但这种争论又引出了其他的问题,只要强调交媾在婚姻形成过程中的必要性,就不能完美地解释基督教中的一个非常特殊而又非常重要的婚例:圣母玛利亚和亚瑟的婚姻。玛利亚一直保持童贞之身,这是中世纪的教会所普遍承认的。她从未与约瑟同过房。如果交媾是有效婚姻的一个必要条件,那就意味着圣母玛利亚和约瑟没有结过婚。所以,只有把婚姻形成过程中的精神和意志因素置于特别的地位,才能填补格雷希恩婚姻理论中的漏洞。
    第三,结婚的自由不等于婚姻的自由。婚姻的自由应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如果说,教会的婚姻法确认了人们的结婚自由,那么,教会并没有给人们离婚的自由。
    教会认为,婚姻是一件神圣的事情。[7]神学理论家们经常引用圣保罗在《以弗所人书》第5章第32节中的比喻,把夫妻间的结合比喻为基督与教会之间的结合,丈夫爱妻子就应当如基督爱教会,丈夫爱护妻子就如同爱自己。婚姻关系以基督与教会的关系为模式,那就意味着这种关系是永恒的、不可解体的。由于它是一个圣事,所以,它必须是长久而稳定的,除非配偶死亡,婚姻不可解体。这样,在教会法的统治下,欧洲人的离婚几乎是不可能的。④
    以上讨论表明,在中世纪,欧洲人的婚姻并未取得完全的自由,离婚不被允许,也就谈不上婚姻自由;教会赋予人们择偶的自主权,但其理论的基础仍是宗教学说;在婚姻被当作一件“圣事”的情况下,我们不应简单地把中世纪的择偶自主权,类比成现代意义上的婚姻自由。
    况且,教会所主张的那种十分宽松的结婚自由,容易被一些人滥用,从而引起社会问题。
    二、自由权的滥用及后果
    自由一旦被放纵,容易造成十分随意的两性关系。在有些情况下,结婚成了一件十分草率的事情。有研究显示,在中世纪晚期,欧洲人的结婚誓言在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表达。[8]在西欧广大地区还流行着喝一杯喜酒就算结婚的习惯,求婚者给他的未婚妻敬酒(有时是酒,但更常见的是以水代酒),并说“为结婚干杯”。喝下杯中酒,就象征着接受了结婚的建议。[9]如果这类结婚还有什么物证的话,那么,这也只是一些纪念品而已。尽管戒指是男女之间最普遍的结婚礼物,但还有银币、金币,以及手套、腰带、胸针、苹果、笛子、手帕、鞋子等。[10]在这些礼物中,除了戒指以外,绝大多数礼物究竟是代表友情,还是结婚的物证,很难说清楚。在那个时代,结成婚姻关系就像今天的人们“牵牵手”那么容易。
    这种既没有取得父母的认可、没有正式的证人证婚、没有得到教士的祝福、更没有在教堂举办婚礼的婚姻,虽然不是那么严肃和正规,但在上帝眼里也仍是神圣的、有效的。对于这种婚姻,当时的人们称之为“私婚”。⑤私婚包括没有第三者知道的那种“秘密”结成的婚姻关系,⑥但范围更为广泛,它与有没有人证无关。在1215年的拉特兰宗教会议以后,私婚常常是指没有按规定事先发布结婚预告而缔结的婚姻。[11]到宗教改革时期,“私婚”所指主要不在于大众是否知道某桩婚事,而在于婚约的缔结是否取得父母或监护人的认同。马丁·路德给私婚下过一个定义,他说,瞒着有关权威人士,未经他们的认可而结成的婚约就是私婚。在这里,“权威人士”是指父母以及代行父母责权的人。在瞒着他们,私下以身相许的情况下,即使有上千人可以为此作证,他们的证言也只能算是一个人的声音,他们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在缺乏有序的公共权威的情况下对私婚的纵容。[12]
    从中世纪晚期起到16世纪中期,私婚具有泛滥的趋向。在英国,14世纪中叶的罗切斯特教会法庭所受理的与婚姻有关的52个有详细记录的案件中,涉及私婚的案件多达46个,占88%。[13]在英国伊利教区,从1374年3月到1382年3月,主教法庭审理过的涉及婚姻关系的有效缔结和存在的案件中,占70%以上的婚姻纠纷涉嫌私婚。[14]中世纪英国教会法庭的婚姻诉讼案中,最为普遍的诉讼事由就是请求法庭强制执行婚约。不论是哪个年份、哪个法庭,在保存着案卷的主教区,这一类诉讼都占多数。[15]在德国西南部的康斯坦斯主教区,在1551-1620年间,康斯坦斯主教法庭处理过的婚姻纠纷案中,最常见的用词是solum matrimonium,即一方婚姻当事人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庭确认争议中的婚约有效,并请求法庭强制执行婚约,有1/3的婚姻纠纷属于此类。[16]参与诉讼的人来自社会各阶层。在中世纪的英国,从商人、店主、裁缝、鞋匠、金匠、石匠、药剂师,到农民和帮工,他们都在法庭上露过面。
    结婚变得如此随便,必然会隐含一些社会问题。
    重婚和通奸更容易了。私婚者可以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与他人苟合,在14世纪英国伊利教区法庭审理的婚姻案子中,涉及重婚的案子多达2/5以上。[17]在宗教改革之初,苏黎世的私婚十分猖獗,引起很多纠纷。其中,有的案子就是女子勾引了男子,或者是她明知男子是有妇之夫,但仍与其私通。[18]马丁·路德曾抱怨,“我们每天目睹着由于通奸、不忠实、不和睦和各种各样的毛病所引起的婚姻破裂”。[19]
    私婚引起的婚姻纠纷中的受害者往往是女性。德国康斯坦斯主教法庭的记录显示,女性可能是主要的受害人。在1551-1620年间出现在该法庭上的11778个婚姻案的全部原告中,有7623名原告为单身女性。已婚者作为原告出现在法庭上的一共只有80次,其中也是女性为主,有49次。[20]作为受害的一方,女性最容易面临名声与物质上的损害。因为在私婚的情况下,往往很难判断共同生活的一对男女是合法的夫妇或非婚的姘居,而姘妇的地位不及妻子的地位稳定、可靠。而且,不贞或通奸容易使女子蒙受耻辱。路德认为,“当女子处在羞辱状态时,她与她的父母所受到的伤害和耻辱,要比该女子仅仅是受到订婚的欺骗但仍保持着贞洁时要大得多”。[21]私婚中的女方的权利有时也可能得不到保护,比如,对寡妇产权的确认,常常取决于寡妇能否出示可以证明与亡夫存在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证据,如果寡妇拿不出相关的证据,也没有证人为她所说的婚姻作证,那么,她提出对亡夫财产的1/3拥有权利的主张就会受到别人的排斥。
    私婚还引起家庭内部的矛盾和纷争。在前现代社会,结婚并不只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而涉及两个家庭、甚至更广泛的社会关系。例如,婚姻与家庭财产的让渡有关。在人口增长、土地短缺、贫困和饥荒威胁的情况下,每一个家庭只有小心翼翼地保护好土地和其他资源才能生存下来。由于婚姻总是伴随着一定的家庭财产的让渡和转移,这使得一些不满意自己的子女私订终身的父母们,不得不通过剥夺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的方式,发泄其愤怒,造成两代人之间的紧张关系。[22]有研究者发现,一些地方长期存在的社会冲突:长者与年轻人、父母与子女、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在婚姻关系和财产继承方面的紧张关系,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6世纪晚期。[23]
    婚姻事关社会的秩序和稳定,私婚则引起多种矛盾和纠纷,自教会赋予人们宽松的结婚自由度以后,如何抑制和惩治私婚就成了欧洲社会长期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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