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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世纪英国“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刘城 参加讨论

当“国王在议会中”以教职会议参与的方式针对宗教信条问题立法时,信仰的神圣性也减弱了。基督教会一向认为宗教信仰来自于上帝的启示,尘世教会只能对上帝的启示做出阐述,而“国王在议会中”则把确定宗教信条当作学术事件,目的是在国王陛下的臣民中间保持“和谐与统一”。(34) 国教信仰因此得以从神法与自然法的约束之下解放出来。
    至尊的王权并不是始终一贯地采取由“国王在议会中”为教会立法的方式,有时候也采取以王权为主导的“国王与主教”的方式为教会订立法规。国王或其教会事务代理人以发布指令(Injunction)的形式规范宗教教义与礼拜仪式,并且谴责异端。在得到“最高首脑”(伊丽莎白时代改为“最高统治者”)授权之后,主教发布的规章文件也具有法律的效力。这方面最为突出的事例,是坎特伯雷大主教马修·帕克为整肃宗教礼仪与教士服饰于1566年发布的《告知》(Advertisements)、坎特伯雷大主教约翰·惠特吉夫特于1584年发布的《条款》(Articles)。惠特吉夫特在发布《条款》时,申明是得到了女王的“允许和认可”。(35) 根据中世纪英国教会的传统,大主教有权在教会法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某种补充规定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批准,然而在“王权至尊”的统治之下,坎特伯雷大主教失去了这样的自主权力,仅仅是作为“至尊王权”的教会事务代理人,为王权管理教会事务。
    上述多种立法方式都是以王权为主导。首先,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由至尊的王权决定;其次,议会、教职会议、主教都不能直接启动立法行为,只有在得到至尊的王权邀请与授权之后才能参与为教会立法。得到王权的邀请与授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没有王权邀请与授权的情况下制定或实施教会法律,有可能招致“王权侵害”罪。这项罪名源自议会在14世纪制定的《王权侵害罪法令》,法令捍卫国王对于英格兰教会的权力,不得以教皇权实行干预。但是法令在实际上并不能对教皇权进行有效的约束,“王权侵害”反而成了国王制裁教职人士的一把利器。
    在宗教改革前,坎特伯雷大主教与约克大主教享有自行召集本教省教职会议的权力,尽管实际上大主教往往听命于国王。宗教改革开始后,即使是这种形同虚设的权力也不复存在了。大主教只有在收到国王的传召令(summons)之后, 才可以召集教职会议。在亨利八世时代,不仅教职会议的主持人改由国王的教会事务代理人担当,甚至教职会议讨论的议题也是由至尊的王权指定的。
    宗教改革前的教职会议也是税收批准机构,批准教皇或国王不定期向教职界征收的各种赋税,主要是十分之一税。1534年的《首年金与十分之一税法令》在废除教皇税收的同时,也将国王原来不定期征收的十分之一税改为逐年定期征收,数量为圣俸年收入的十分之一(条款ⅤⅢ)。(36) 作为教职界主要税收的十分之一税一旦变成固定税收,便无需教职会议批准了。尽管在此之后,国王向教会不定期征收的协助金(subsidy)仍需得到教职会议批准, 由于这项税收数量不大且征收频率很低,教职会议很少有机会行使批准税收的权力了。即便如此,在批准协助金的时候,教职会议往往效仿议会,极少行使自主权力。
    四 一身二任:国王、“最高首脑”对教会的管理
    当至尊的王权将新的权力角色付诸实践以后,国教会主教变成了王权的依附者,其权力的消长完全取决于王权。研究者评论说:主教“成为国王的人,他们的职权可以因王权的支持而加强,也可能因王权的缺失而变得无能为力”。(37)
    亨利八世作为国教会的“最高首脑”,可以行使某种类似于主教的权力,其中包括巡查教区、规范布道、修订教会法、审判异端……(38) 亨利八世于1536年以国教会“最高首脑”的名义发布《十条款》(The Ten Articles),对国教会奉行的宗教信条与礼拜仪式做出规定,(39) 就是对这种权力的行使。亨利八世甚至将自身享有的主教权力绝对化,他在发布涉及教会管理的指令时并不征求议会或教职会议的意见,一旦发布即要求教职人士公开表态承认。
    亨利八世还以政府官员作为“至尊王权”的代理人,向国教会行使权力。最为典型的事例莫过于先后任命克伦威尔为教职总代理与教会事务总代理,代表“最高首脑”对各个主教区实施巡查,并且以国王的名义针对教会事务发布指令,将“至尊王权”的意志付诸实施。当克伦威尔这样做的时候,他只需得到国王的授权,无需得到议会或教职会议的批准。
    作为国王的教会事务总代理,克伦威尔甚至采用警察与特务手段,借助地方官员监督各地主教对宗教改革措施的实施。克伦威尔在1536年6月3日向各地主教发出密信,要求各个主教区在礼拜日的布道中,不仅宣讲上帝的福音,也宣讲支持“王权至尊”的内容。6月9日,克伦威尔又向各地郡守与治安法官发出密信,要求他们监督当地主教是否真正贯彻落实了6月3日的指令,如果发现主教有疏于遵从新秩序的行为,立即报告国王和枢密院。(40) 这就无异于使政府的世俗官员承担起秘密警察的角色,以告密的方式为政府搜集有关教会的信息。
    “宗教事务委员会”也是王权的教会事务代理人。乱世用酷吏--在宗教信仰剧烈变动的时代,无论是推行新教措施还是恢复天主教政策,都铎君主都以非常规手段对“宗教异端”展开调查并实施惩治。亨利八世、爱德华六世、玛丽一世都曾经向各个主教区派遣过此类委员会,在伊丽莎白时代,宗教事务委员会则更加充分地行使职能,并且发展成常设性的“宗教事务高等法庭”(Cour of High Commission)。
    宗教事务委员会最大的优势是拥有判处罚金与监禁的权力,相比之下,传统的教会法庭只能实行精神惩治,有权判处的最严厉处罚是开除教籍。宗教事务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成员中往往包括政府重臣与大多数主教,这是因为王权指望着借助宗教事务委员会的权威来对付那些有权有势的显赫人物。宗教事务委员会在推行政府宗教政策方面发挥过极大的作用,以至于有研究者认为:“都铎王朝成功的秘诀在于利用各种名目的由王权派遣的委员会。”(41) 在宗教事务委员会的历史上,既有搜寻不奉国教的天主教徒的记载,也有成功地摧毁清教长老派“圣经研读会”的记载。
    在经过上述权力的层层分割之后,留给主教单独行使的权力空间就很狭小了。主教在教会事务上没有创制权,不能独立享有决定宗教教义、制定教会法规的权力。主教只是国王意志的执行人,成为至尊的王权管理教会的工具,具体的职责范围仅限于巡查教区、主持礼拜仪式、讲经布道、履行圣职授职礼之类的宗教职能。
    主教人选也几乎完全由国教会“最高首脑”控制。1534年的《停止向罗马教廷交纳岁贡法令》确认了宗教改革以前通行的主教选任程序,由国王提出主教候选人,并发布“准许选举主教的通知”,再由主教座堂教士团从国王的提名中选出未来的主教(条款Ⅲ)。(42) 1539年的《国王拥有主教任命权法令》(An Act for the King to Make Bishops)授权国王以公开信的方式提出主教人选(条款Ⅰ),(43) 从技术上进一步完善了国王对主教选任程序的控制。主教作为议会上院的当然成员,在上院议员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控制了主教的人选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王权在议会上院的影响力。伊丽莎白时代的政府文件中,保留有第一任坎特伯雷大主教马修·帕克在当选之后向“至尊王权”提交的宣誓效忠词,(44) 从中可以窥见主教选任程序的实施已经制度化,以及由此而带来的主教对王权的忠诚意识。至尊的王权可以向主教授权,也可以将主教停职,伊丽莎白时期第二任坎特伯雷大主教格林德尔的遭遇是一个极端的例子。然而在更多的时候,王权与坎特伯雷大主教的目标是一致的,坎特伯雷大主教也乐于执行王权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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