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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西欧教会法对教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解和规范(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彭小瑜 参加讨论

首先,教会法和世俗法是人法的两大组成部分,都受制于自然法,而自然法即是上帝通过《圣经》启示给人们的神法(注:格兰西对自然法的理解见D.1,d.a.c.1。那里用《圣经》引文(《马太福音》7章12行)所阐明的自然法原则大体上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意思。基督教道德和律法称之为“黄金规则”。)。格兰西认为教会法独立于世俗法之外,与之地位相当。如前所述,在《教会法汇要》中,最前面的20节专门论法学理论(D.1-D.20,即所谓的Tractatus de legibus),格兰西在阐述许多法学理论问题时并不区分教会法与世俗法,给予教会法与世俗法同等的地位。法规由国王和皇帝所制订,但也可由教会制订;不管是世俗法规还是教会法规都要求人们履行义务,都禁止邪恶,都规定所允许的事(注:D.2,c.4;D.3,d.a.c.1 et d.p.c.3;D.4,d.a.c.1.)。从起源上讲,无论教会法还是世俗法都始自于上帝向摩西授予律法(注:D.7,d.a.c.1.)。
    其次,教会有自己的立法权。上帝的启示和《圣经》里基督的教诲固然是每个教徒所应该寻求和格守的,教会还有权针对信徒们的道德生活和宗教生活制订各种《圣经》里所没有的法规。近亲通婚在《旧约》里是允许的,但基督和他的门徒们却不提倡,而他们之后的教会则明令禁止;在《新约》里神职人员是可以结婚的,但教会后来却为了追求道德完美而提倡神父独身(注:C.31,q.1,d.a.c.8;C.35,q.1,d.p.c.1.关于神职人员独身问题的历史渊源,参见J.E.Lynch,"Marriageand Celebacy of the Clergy,the Discipline of the WesternChurch:An Historico-Canonical Synopsis",in Jurist,Vol.32(1972),pp.14-38,189-212。)。
    再次,教会有权强制性地保留和终止教徒的教籍。格兰西不赞同强迫异教徒改信基督教,但一旦有人被迫受洗,教会有权禁止他放弃信仰,以免基督教信仰被看轻(注:D.45,c.p.c.4 et c.5.)。 可见教会并不仅仅是以纯粹的信仰为基础的,其司法权已经使它成为一个与国家相当的法律实体。教会也有权开除教徒的教籍。这是一个有趣而复杂的教会法问题。从比较宗教学的角度来看,在任何一种宗教里,信仰从根本上讲意味着人同神的精神关系,宗教组织和制度起中介和辅助作用。基督徒之为基督徒取决于他的精神和道德状态;一个好教徒被不公正地开除教籍,不应该使他在上帝眼里成为恶人(注:C.24,q.3,c.7.), 但格兰西认为,教会的决定从律法上讲依然有效,该教徒应服从,等待教会通过合适的渠道修正错误的判决(注:C.11,q.3,d.p.c.40;d.p.c.64;d.a.c.66;et d.a.c.78.)。格兰西显然在指出教会宗教性质的同时,把教会看成和世俗国家相似的法律实体。
    国家地位在《教会法汇要》里也得到充分肯定。自人类结成社会就有国家法律和权威,当权者以此统治人民(注:D.6,d.p.c.3.)。可见格兰西认为国家起源于人之邪恶,但他同时相信国家权威本身是神授的,是上帝针对人之邪恶而建立的;上帝将宗教权和世俗统治权分授给主教和国王,让他们各司其职(注:D.10,c.8 et D.96,c.6.这两条教规都取自格雷西乌斯一世的Tractatus IV,参见A.Thiel,ed., Epistolae romanorum pontificum genuinae,reprint edition.Hildesheim:G.Olms,1974,p.568。)。国王和皇帝的法令不能违反自然法, 不能违反基督教的基本教义,否则基督徒可以不服从;国王也必须服从自己制定的法令,给臣民作出榜样(注:D.9,c.1;et c.2:“君主服从他自己制定的法令是符合正义的。当他自己尊重这些法令时,他其实是告诉所有的人都守法。君主们应受他们自己法令的制约,他们颁布给臣民的法令自己也不应该违反。如果君主们不允许自己去做臣民被禁止做的事情,他们的统治就是正义的”。)。国家在社会生活中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人间的邪恶必须借助国家法律来加以制约;对罪犯依法惩处一方面保护了无辜者,另一方面令坏人畏惧收敛,从而达到维持社会安定的目的(注: D.4,d.a.c.1 et c.1.)。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需以法律加以规范,家庭、财产、税收、军事和外交都不能离开法律的指导(注:D.1,cc.8-10.)。国王有立法权,在通常的情况下百姓应听从他的命令(注:D.8,c.2.)。
    三 格兰西论教会与国家的关系
    中世纪西欧教会法学家都很器重格雷西乌斯关于教会和国家分工合作、共同统治世界的理论。格兰西也不例外。他对教会与国家关系最有条理的论述基本上是格雷西乌斯理论的翻版:“如下事实不容忽视。世界是由君王和神职人员这两种人统治的。君王们在世俗事务上做主,神父们则在圣事上当家。国家负责刑罚,教会则给予信徒们宗教处分”(注:C.2,q.7,d.a.c.42;D.10,C,8:“……基督教皇帝在宗教事务上依赖于教皇,在世俗事务上教皇只依照皇帝的法令行事。”)可惜的是,正如格兰西自己的《教会法汇要》处处显示的那样,圣事和世俗事务在中世纪西欧并不是那么容易区分,教会和国家因此也就很难有清清楚楚的分工;合作是经常的正常的,但政治理论上的分歧和政治实践中的冲突因此也就不可避免。
    在某些领域,教会与国家的分工比较清楚。对私人财产的认可和保护是世俗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注:D.8,d.a.c.1 et c.2.)。 教会财产自然由主教支配,世俗当局无权干涉(注:C.12.)。 济贫是教会很注意的一项工作。对无能力劳动谋生的穷人和病人,主教应设法提供衣食;教士不得嫌弃前来求助的下层贫民,应与其他人一样招待;教会本不参与谋利的俗事,但若为接济孤儿寡母,可以经营一些商业(注:D.42,d.a.c.1 et cc.1-2;D.82,d.a.c.1;D.88,d.a.c.1.)。高利贷是教会所极力禁止的,神父不得施放高利贷,有放高利贷劣迹者不得担任神职(注:D.47 et C.14,qq.3-6.)。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各个方面都在教会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必须注意到,权限区分得比较清楚并不意味着教会和国家互不相干或者冲突就可以完全避免,因为法律总是在复杂的政治实践中运行。教会希望国家及其法律能够保护教产(注:C.12,q.2,cc.8-10.)。国王在一般情况下总是承认教会在婚姻案件上的权威,但宗教改革时期英王亨利八世却因婚姻问题同教皇争执,闹得英国教会一度脱离罗马。
    格兰西提到国家主司刑罚,这是否意味着他认为教会没有这方面的权威呢?在一定程度上他还是承认教会有使用武力和施加刑罚的权力。中世纪西欧早期国家微弱,教会及主教有时不得不承担维持治安的责任,这一传统在教会法里留下了痕迹。格兰西曾数度提到教皇利奥四世和格里高利一世号召民众武装起来抵御外敌(注:C.23,q.8,d.a.c.7 et cc.7,17.)。教会最常诉诸刑法和武力的场合是镇压异端,对此格兰西有大量论述。他在C.23的导论中提到一个假设的案例:“有些主教和他们手下的教徒堕落成了异端分子,威胁并且折磨邻近的天主教徒,逼迫他们加入异端。得知这一情况后,教皇要求附近地方的天主教主教们行使他们受之于皇帝的行政管辖权来保护天主教徒,并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强制异端分子接受正统信仰。这些主教们在得到教皇的旨意后立即召集骑士进攻和伏击异端分子。有些异端分子被处以死刑,有些被剥夺教产和个人财产,还有一些则被监禁。所有异端分子都被强迫回归到统一的教会。”(注:C.23,d.a.q.1.)在C.23中,格兰西论证了在外敌入侵和异端叛乱等特殊情况下教会有权诉诸刑法和武力,但教士自己不能动武动刑,必须请世俗武士帮助或将罪犯移交给世俗政权(注:C.23,q.8,d.p.c.28.)。在格兰西眼里,教会有权动武的确意味着教会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但并不意味着教会和国家没有分工,他还是认为战争和刑罚主要是世俗政权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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