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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西欧教会法对教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解和规范(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彭小瑜 参加讨论

其二,神职人员不受世俗法庭审判。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教会法与民法的关系。教会法与世俗法各自有独立的管辖范围。格兰西强调指出,君王有权就世俗事务做决定,如果世俗法与教会法无冲突,基督徒必须无条件地服从之,违法者要依法严惩。有些世俗法令本来就是君王为帮助教会而颁布的(注:D.10,cc.1,7,9,11-13.)。在现实生活中, 两法的界限却不易区分。神职人员本应受教会法庭的审判,可是如果教士违反世俗法或卷入世俗财产纠纷,他是否该由世俗法庭审判呢?教会法学家难以回避这一棘手的问题。教会法一度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教士可以由世俗法庭审判(注:C.11,q.d.a.c.27-d.p.c.30.)。格兰西及后来的教会法学家则强调教会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教皇为教会最高法官,一致认为世俗法庭和教会法庭的权限不应由诉讼的性质(宗教事务或世俗事务)而应由当事人的身份(教士或俗人)来决定:神职人员不论卷入何种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原则上都应由教会法庭来审理(注:C.11,q.1,d.a.c.32 :“教会法和国家律法都禁止世俗法官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审判神职人员。”)。格兰西在论证这一观点时不仅引用了教会法,而且还引用了世俗法,指出君王在他们自己的法律里已经承认了教会在司法上的独立自主地位(注:C.11,q.1,cc.35-37.)。
    教会坚持神职人员不受世俗法庭审判最实际最直接的原因当然是教士的人身安全。中世纪西欧世俗法制长期以来不甚完备,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判决。有时被释放的奴隶成为神职人员后,又被前主人的后代或王公贵族强逼为奴。教会坚持这类案件应由教会法庭来审理(注:C.11,q.1,cc.12-13.)。教士若在世俗法庭上控告另一教士,要受到开除教籍和神职的处分(注:C.11,q.1,cc.10,11 et 42.)。教会法甚至认为如诉讼一方因追求公正裁判而选择教会法庭,另一方无权反对(注:C.11,q.1,c.35.)。毫无疑问,教会也有权将犯罪的神父和修士移交世俗政权处理。一种情况是主教拒绝受理涉及神职人员的案件,另一种情况是神职人员罪行严重,又不服教会的处分,于是被剥夺神职,贬为俗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世俗法庭自然要承担有关的司法职责(注:C.11,q.1,cc.18-22.)。 教会作为一个独立法律实体的性质还体现在税收上。格兰西明确表示,国家无权向教会征税。只有神职人员个人购买的地产和从尚在世的信徒那里接受的馈赠才须向世俗王公交纳捐税。教会则可以什一税或其他方式向俗人征敛(注:C.23,q.8,d.p.c.20,d.a.c.23 et d.p.c.25.)。
    总之,到12世纪中叶时,教会法学家和神学家意识到格里高利七世时代那种教会与国家关系的大危机不利于教会内部的改革振兴,更妨碍教会传播福音、拯救世人的使命。他们希望通过明确划分教会法和世俗法的界限,既摒除君王对宗教事务的干涉,又能建立教会与国家良好的分工合作关系。从教会的立场上看,上述对教会法庭权限的规定显然是清楚合理的。教会法建立在“爱你的神”和“爱你的邻人”这两条戒律的基础上。教会颁布教规旨在引导教徒解脱原罪、发扬爱心,最终得到永恒的救赎。基督教国家律法虽然独立于教会法,但也还是通过遏制邪恶、维持社会秩序来帮助人们改邪归正、走向爱神爱邻人的完美境界(注:D.3,d.a.c.4;C.23,q.4,d.a.c.16;D.2 de penit.,d.p.c.14.)。从这样一种以宗教信仰为核心的法律观出发,世俗法显然不可凌驾于教会法之上。基督教神学对国家权威历来尊重而不崇拜屈从,认为教会有自己的独立性,在宗教信仰上不应受国家干涉。如前所述,教会在申明教会法和世俗法互相独立时,的确试图划清两法的界限,但并不忌讳在二者有冲突时将教会法置于世俗法之上。
    对教会法的权限,中世纪西欧君王们采取一种什么态度呢?这些国王均为教徒,以基督教为立国的基本意识形态,绝无在原则上与教会对抗的意图。偶尔的矛盾和激烈冲突是难免的,教会和国家关系的主流仍然是互相依赖和支持。理想的国王一向被认为是虔诚的信徒、教会的仆人(注:M.Kaufmann,"The Image of St.Louis",in A.J.Duggan,ed.,Kings and Kingship in Medieval Europe.London:King's College London Centre for Late Antique and Medieval Studies,1993,pp.265 -286.)。对管辖范围广大的教会法庭,世俗君王的接受和容忍程度往往取决于世俗法庭自身的发展水平。英国法制成熟较早,上诉法庭制度比较完备,国王长期以来限制教会法的权限(注:W.L. Warren,The Governance of Norman and Angevin England,1086 - 1272.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pp.114- 116.)。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更进一步发表“克拉伦登宪章”(1164年),试图将这些有利于王室的传统变为成文法。该宪章除了规定犯刑事罪的教士由王家法庭审判,还指定英国教会的上诉法庭为国王而非教皇,任何人未经国王同意不得向教皇上诉。亨利的这一举措受到坎特伯雷大主教托马斯·贝克特(1162-1170年在任)的坚决反对。贝克特被刺后舆论大哗,亨利被迫让步,反而使得教会法的权限在英国得到扩展(注:Z.N.Brooke,The English Church and the Papacy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Reign of Joh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52,pp.211-214.)。这一教会和国家关系史上的著名事件可以从很多方面来研究。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贝克特力图将教会法的理论付诸实践,而亨利则是直接向教会法的权威提出了挑战。这一事件还说明以教会法为史料对教会和国家关系所做的研究不能局限于抽象地讨论教会法法规, 必须考察这些法规在实践中的运行(注: A.Sticker,"Sacerdotium et Regnum nei decretisti e primi decretalisti:Considerazioni methodologidne di ricerca e testi",载《萨雷西阿努姆》,Salesianum,15期,pp.572-612。 )。 教皇英诺森三世(1198-1216年在位)有数篇关于教会和国家关系的重要教令被收在《教会法大全》里。这些教令对研究实践中的教会法政治学说十分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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