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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贵州清水江文书看近代中国的地权转移(4)

http://www.newdu.com 2017-09-05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 朱荫贵 参加讨论

    四、民国天柱县地权转移文书中反映出来的特点
    在接触和阅读这些发掘出来的清水江地区民间地权转移文书时,笔者在对其内容繁多以及至今保存情况如此之好之多感到吃惊的同时,还感到有不少意外,这里试举几点:第一,这些文书中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从这些民国时期地权转移的契约文书的格式和内容看,虽然是以汉字书写的交通不发达的少数民族地区的民间文书,但其与反映其余中国汉族广大地区的契约文书无论在内容还是书写格式上都极为相似(16)。而且这些契约文书的格式要素构成及内容与明清时期天柱县的契约文书格式一脉相承,这从此次看到的明清时期的天柱县的地权转移契约上可以得到证明。
    笔者列举的这些地权转移契约,反映出来的契约写作顺序,是先说明地权转移人所在地及姓名以及地权需要转移的原因,其次具体说明所需转移地的地址和四至(所需转移土地的四方边界界限),再说明转移土地时的顺序是先尽本族人优先即“先问房族”,在无人承买的情况下再请中人或自己寻找承接人,其后再是经中人说合三面认定的转移地价或其他代价,以及买地钱已在契约成立时交清给出让人,所出让土地也在契约成立时交给承接人,以后不能再有异言。今后如果发生什么问题,由出让人出面解决,不关承接人之事。最后说明立约的目的以及中间人和执笔者的姓名签名和立约的年月日等内容。在这些民间契约文书中体现出来的特点,诸如“亲房优先购买权”、“典卖”、“亲属间买卖以市场惯例操作”等特点,在由法政学会编著,上海广益书局1924年出版的《中国民事习惯大全》一书的“物权编”中,都有相同的案例和反映。该书的资料来源于北洋政府时期北京司法部组织的民商事习惯调查(17)。
    以上现象说明,虽处于交通不便的贵州,且是少数民族地区又处于偏僻的山区,但清水江文书天柱县的这些案例证明,该地区的土地买卖和地权转移的许多做法和习惯,与经济发达的汉族地区的发展基本同步,并不落后。但这种现象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个疑问:即这些文书是在少数民族地区以汉字记载的契约文书,那这种契约文书记载的格式是从什么时候传入这些地区的?是通过什么途径进行?什么人在其中发挥关键作用?官方和民间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作用各是什么?是否与明清时期官府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的“改土归流”政策直接有关?在这些契约文书出现前,这些地区的土地转移又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
    笔者感到意外的另一点,是在天柱县这些众多的土地转移契约中,没有发现有关涉及永佃制的记载。永佃制是中国农村土地租佃方面的一个特别现象,自20世纪30年代开始就有人进行关注,并引起中外学者研究。改革开放前日本学者已有多部著作出现,改革开放后我国学者对永佃制进一步关注,出版了多部著作,至2009年为止,已发表280篇左右的专题论文(18),已成为农业问题特别是土地问题研究的一个热点。
    永佃制契约的书写方法虽有不同,但一般都由地主、业主和佃农双方签订。契约中突出佃人有“永远耕作”的权利,但不得自行转佃他人,租谷不论年成好坏均不变,但佃人不得欠租。业主在佃人不愿耕作后才能收回土地另行招租,佃人不得阻难等。以下为一份比较典型的永佃制契约样本:
    “某宅有田一段,坐落某处,今有某前来承佃,每冬约经风干净谷若干,收冬之时,挑载至本主仓前量秤,不敢升合拖欠。倘遇丰荒,租谷不得增减。永远耕作,如佃人不愿耕作,将田退还业主,不许自行转佃他人,任从业主召佃,不得执占。今欲有凭,立此佃批付照。”(19)
    对于具有以上特点的这种永佃制,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在其性质方面。如杨国桢教授认为,永佃制是“封建土地所有制衰落和瓦解的征兆”,是“以地权分化的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现象。“而所谓地权分化,指的是在原有的地主土地所有权中,不断分离出使用权——永佃权和分割出部分所有权——田面权,在租佃制度上形成永佃关系,在土地制度上形成‘一田两主’的形态。”杨国桢教授认为:“大致说来,自明中叶以后,永佃权和‘一田两主’开始流行于东南地区,到了清代和民国时期,则已蔓延全国,在若干地区甚至成为主要的租佃制度和土地制度。”(20)最近,张明在其专门研究永佃制的著作中则认为,“永佃制在初始形成阶段,佃农只有永远耕作权而没有自由转佃的权力”,“永佃制的发展阶段,相当一部分佃农获得了转佃的权力”,“在永佃制成熟阶段,永佃制分布越来越普遍,永佃农不仅可以自由转佃,而且还获得收取小租的权力”,“终于形成了田底权和田面权分离的,可自由转让佃权的成熟阶段的永佃制内涵”。他认为,“永佃制是一种发展上千年的土地制度,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永佃农获得可转卖、可继承的田面权,这与传统的地主制有着本质区别。”(21)
    方行教授认为,永佃制存在地区很广,清代流行永佃制的省有江苏、安徽、浙江、江西、湖南、湖北、福建、广东、广西、直隶、陕西、云南、贵州等,但以江苏、浙江、江西诸省最为普遍。(22)不管是初期还是成熟阶段的永佃制内容,在笔者目力所及的契约文书中,清水江地区均没有有关发现。是笔者没有发现还是永佃制还在有,清水江地区并不存在,还有待于考察。
    在明清时期中国地权转移的契约文书中,一般存在一种“活卖”与“绝卖”的区分。“土地的‘活卖’,指田土交易时并未卖断,留有回赎、找贴等权利。这种契约即一般的‘卖契’,典当亦属于此。”“‘绝卖’即卖断,成交后卖主从此和这块土地切断一切关系。”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杨国桢教授认为,其原因是因“卖主希望在无力回赎时补足田价,买主贪图活卖价格便宜,不必税契的经济背景下形成的习惯”(23)。
    清代绝卖契有印刷体和手写体两种,手写的绝卖契占大多数。这里以一份藏于浙江省博物馆的绝卖契为例以作观察:
    “立卖绝契钱四禄,今因缺欠官粮无办,情愿央中将自己户下桑地一则计有贰分有零,坐落澄字圩,东至范处地,南(至)沈处地,西至沈处地,北至沈处地,其地四至分明,出卖到与沈处,三面言定价银陆两正,其银立契之日一并交足,其地自卖绝之后,任从买主起业收花,入户办粮,永不价贴,永不回赎,永断割绝。此系二边情愿,各无翻悔,恐后无凭,立卖绝卖永远存照。
    道光六年(1826)八月日立
    卖绝契
    钱四禄
    钱振鳞
    中人
    姚以乾
    姚载明
    钱顺发”(24)
    但类似这样的土地绝卖契,在天柱县的契约文书中,不管是明清时期还是民国时期的文书中,均没有发现,但却存在一种以“立断契卖田字……”为开始书写的卖田契。但除了契约上有此几个字以外,其余内容与其他土地买卖契没有什么差别,也没有出现江浙地区“绝卖契”上一般经常出现的“价贴”“回赎”和“永断绝卖”等内容。这种“断契卖田”与其余卖契是书写习惯的不同还是实际内容有所不同,同样还有待于今后进一步探索分析。
    除了以上所举几点外,笔者认为,在对天柱县民国时期土地产权转移的文书进行整理研究后,还有几个特点也值得总结和注意:
    第一,这些天柱县地权转移的契约中反映出来的内容,基本都是农村基层的土地交易和地权转让,范围都不是很大,交易双方都处于同一个“村”或附近“邻村”的范围内。交易时除有交易双方外,还有中间人或“房族”的人见证。一般不惊动权力机构和政府,只有少数“红契”中会注明或强调税收随着地权转移。
    第二,这种交易和交易的方式应该已经获得政府或权力机构的认可和保护,否则不可能长期和大范围地存在。这种长期存在的土地买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的地权转移,从明清以来一直稳定地延续和存在,包含的格式、要素和内容的变化都不大,本身就说明这是一种沿用已久、已经成熟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的存在,大大减少了社会的交易费用,保证了社会经济生活顺畅和正常进行,而这种地方基层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也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并保证了社会和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第三,这种习惯法的存在和运行,特别是其中契约具有的法律权威性和交易依据市场机制进行的特点,在减少该地区土地要素的稀缺性和调节民众生活稳定性方面具有重大的作用,也减少了社会矛盾并保证了社会统治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通过阅读这些契约,在这种具有法律效用的民间契约与官方法律之间看不出多少交集,甚至看不出多少关系。这一点或许正如外国观察家评论的那样:“它们(中国)的立法者的主要努力,都用在制定镇压骚动及保护税收的法律方面,而把民法,商法或契约法的问题交给地方政府去处理。这些地方政府或者把诉讼人交给市镇公所仲裁,或者向市镇公所征询有关这一类断案的资料。这些断案必须根据买卖习惯,遵循有特殊规定的实际判例办理。换句话说,他们要向市镇公所征询处理这类争端的法律(惯例),以便运用那些断案来处理向他们呈诉的案件。”(25)在现在看来,这些民间契约文书的法律性和权威性除了长期存在,形成约定俗成的大家共同遵守的文本外,不能轻视的还有其中反映出来的中人、房族等角色具有的作用,以及文本中不大明显的宗族仲裁具有的影响和权威。这些因素均是保证这些契约文书在与官方交集很少的情况下,能够顺畅地发挥其具有的法律权威性。
    第五,需要强调的是,清水江文书天柱县契约中出现的这些诸如“亲房优先购买权”、“典卖”、“亲属间买卖以市场惯例操作”等特点,都是在以不同的方式支持土地的流动而不是阻碍其流通。没有这些特点的存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变故,人口的分化和经济变动带来的经济活动量的改变很难如此方便和细腻地得到满足。归根结底,这些文书中体现出来的地权转移特点,均表明清水江流域的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活动和市场经济因素的发展,并非如通常习惯上认为的那样落后,而与江南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相比差别不大,甚至某些方面更加灵活和便于操作。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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