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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基层社会的法律人

http://www.newdu.com 2017-09-05 《史学月刊》2014年2期 戴建国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 南宋州县私名贴书为编制外招募的狱吏,与所谓的正名吏人不同。由于任职的稳定性和狱讼业务知识的常年积累,这一群体逐渐趋于世袭化、专业化。他们在地方司法审判过程中常常起着重要的作用。“讼师”在中国历史上作为一个正式的职业称谓出现于南宋后期。他们因为民众司法诉讼的需求而存在,但又受到政府的无情打压,始终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私名贴书和讼师具有同一性,很容易互换角色。他们游走于官民之间,既有坑害民众的一面,又有维持社会秩序的一面。这些法律人在南宋基层社会的法律秩序构建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并对后世法律生活的走向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明清时期刑名幕友和讼师最初的历史源头。
    【关 键 词】南宋/法律人/私名贴书/狱吏/讼师
    【作者简介】戴建国,历史学博士,上海师范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教授。
     
    “法律人”是现代的称谓,泛指法律职业从业者。本文所言南宋基层社会法律人主要是指州县参与司法审理的胥吏、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咨询和助力的讼师以及从事维持地方法律秩序的书铺户、茶食人、停保人,不包括政府的司法官员。这些法律人是基层社会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关于南宋基层社会法律人的相关研究,学界不乏精彩之作,如宫崎市定、王曾瑜、陈智超、郭东旭、祖慧、刘馨珺、陈景良、高桥芳郎、青木敦等人的成果①,这些都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参考。
    宋代品官之外的胥吏,地位低下,在传统的官僚士大夫笔下常被诟病。他们在宋代社会中的作用,特别是作为地方法律人的角色并没有被充分发掘出来。在中国传统的息讼观的指导下,官府对民间的教讼、助讼行为是严厉打压的。我们今天所见史料,绝大多数都是对讼师的负面记载。正由于司法活动中出现的一部分讼师扰乱司法秩序的现象,我们才得以看到南宋政府官员对这些讼师的抨击,从而给我们留下了关于南宋讼师的历史记载。学界在论述南宋地方司法制度时,通常也是从官僚士大夫视角看待平民百姓的诉讼行为,关注的是南宋如何息讼,对于民间的法律人角色并未充分注意。然而在南宋司法活动中,讼师究竟扮演了怎样的角色,有无积极的作用,如何从中国传统专制体制的文牍判例中解读出有益的信息,这是笔者思考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围绕南宋州县胥吏——私名贴书和民间参与助讼的讼师展开讨论,试图进一步解读被掩盖或被忽略的南宋基层社会的法律人。
    一私名贴书:州县编制外的狱吏
    在宋代,官和吏分属两个不同的系统,狱官通常指刑狱官员,狱吏则是狱官以下的胥吏,泛指不同职掌的吏,有推吏、狱卒、节级②、狱级等。宋法:“诸称‘公人’者,谓衙前,专副,库、称、掏子,杖直,狱子,兵级之类。称‘吏人’者,谓职级至贴司,行案、不行案人并同。称‘公吏’者,谓公人、吏人。”③胥吏大多来自社会底层,由不同阶层的人组成④。“自都孔目官至粮料押司官,凡十阶,谓之职级;其次曰前行,曰后行;又其次曰贴司。募有产而练于事者为之,或无人应募,则俾职级年满出职,其子侄继替”⑤。由于胥吏主要是招募或轮差来的,实际上是一种役使,地位自然远低于官员。即使是州县的主要吏人如都孔目官也被视为“贱役”⑥。
    南宋私名贴书,从中央各部到州县都有。“贴书”是贴司与书手的合称,传世的南宋法典《庆元条法事类》中并没有“私名贴书”这一专业称谓。其《职制敕》曰:“诸私名书手(原注:贴司同,虽非籍定人亦是。余条称‘私名书手’准此)若军典于本司有犯,依主典法。”⑦可见私名书手与私名贴司是并存的同一类身份的吏,通称私名贴书,又称贴写。其中所言“虽非籍定人亦是”,是指招募来的不属于正式编制的人吏。本文探讨的州县私名贴书是正名吏人编制之外的狱吏。
    宋代官衙中那些有定额的吏,人数有限,地位得到认可,是胥吏中的师傅,在他们手下有大量私人招收的徒弟⑧。地方胥吏中的师傅又称“主吏”、“胥长”。如州的都孔目官为都吏,是州级人吏之首。县役人“以前后押录、前行后行贴司、书手为名次。其押司录事选等第户谙吏道者充”⑨。押录为押司录事之简称⑩,是县级人吏之首,为主吏,也称胥长,地位高于其他胥吏。不少吏还私下雇佣百姓为其办事。如“陈州人蔡乙者,家素贫,父母俱亡,受雇于狱级陈三之门,遂习其业”(11)。此蔡乙就是主吏陈三雇佣来的审理狱案的帮手。这些雇佣招募来的人又称私名人,遍布南宋各个层面及衙门,其中不少是借助胥吏的裙带关系把亲戚也网罗了来充任。宣和三年(1121年),京西南路提举常平司奏:“准御笔,近岁诸路州军公吏人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或谓之家人,擅置绳锁,以威力取乞钱物,为害遍于四方……本司官除已不住点检觉施行外,看详公吏人令本家亲戚或他人顾到人力,以借为名,下乡勾当,追呼搔扰乞取,即与私置家人事体无异。”(12)
    基于上述诸种原因,州县胥吏队伍非常庞大。如高宗朝的大理评事蔡洸言,“每一剧邑有至一二百人,少亦不下数十人”(13)。梁克家《淳熙三山志》卷十三《版籍类四·州县役人》载:
    (州)贴司五十人。建隆初,诸州惟有私名书手,在京及监司即置贴司。景德二年,量私名书手人数立额,许正行人吏保明籍定姓名,祗应人吏有阙,选无过犯者充。元丰中始有攒司。又吏人不足,听差贴司权行。绍兴五年,州县贴司每案不得过五人。二十七年,言者请以吏额之半置贴司。本州人吏一百人,贴司五十人,至今为额。
    (诸县)贴司三百十五人。初,诸县人吏正名外不得更置贴司、抄状司。景德二年诸官司私名书手并量人数立额。元丰著令,始籍定姓名,不得额外私补。人吏有阙,与乡书手以次补充。绍兴五年,县贴司每案不许过五人。二十七年增上县人吏三十人,贴司二十人;下县贴司同(14)。
    据此记载,北宋初年州县仅设私名书手,没有私名贴司,至元丰时方设立正名贴司。至南宋绍兴二十七年(1157年),以福州为例,州一级贴司大约有50人,其下有12县,共有“贴司三百十五人”,各县平均有贴司26人。这些数额不包括私名书手和私名贴司,如加上私名贴书的话,胥吏队伍更为庞大。
    私名贴书属私名人,乃编外人吏,与所谓的正名吏人不同,在待遇、素质方面都较低。对于招募条件,宋政府本有要求,严禁有犯罪前科的人及衙门罢吏充役,实际则不然,私名贴书的招募存在许多问题。《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载:
    (绍兴二十一年)大理寺丞范彦辉面对,论州县狱吏,例置私名贴书,一切付之鞫狱,谓之“款司”。凡老奸停废与闾阎恶少能弄笔者悉听为之,人之死生悉命于此辈。欲望专委监司、守臣严行觉察,须用试补,限以岁年,无过犯则如在京补官法。诏刑部看详。后不行(15)。
    范彦辉指出,州县所置私名贴书以“老奸停废与闾阎恶少能弄笔者”充任,其中“老奸停废”为遭停罢职务的违法胥吏。范彦辉的奏言无疑点到了州县司法胥吏选任的薄弱环节和监管盲区。宋代的司法审判分为鞫与谳两大步骤,鞫指的是审讯,谳为检法议刑。具体的司法人员分为推司、法司、词状司、开拆司(16)、款司等。宋慈的一件判词曰:“赵知县科罚之案未出,今旁证已明,他词交至,而犹与之缚倒词人,非特诉冤者痛不能堪,而当职视其疮瘢,亦恻然不能堪矣。送都吏,选差本司人吏一名,及踏逐差款司、推司二名,唤上两项诉陈瑛人及干连人,委请本司兼佥赵司法,于四景堂反复诘问。”(17)判词令官府派遣款司、推司二名,即每司各一名,审理赵知县科罚之案。款司与推司的职责是不同的,推司负责审讯,款司是鞫狱过程中负责整理犯人供词及整个案款的胥吏。胡三省云:“狱辞之出于囚口者为款,款,诚也,言所吐者皆诚实也。”(18)宋代原始供状叫“碎款”,一般不上呈,另由款司据碎款整理出一份完整的供状,由犯人书押,叫“录本”(19),作为判决的正式依据。李元弼《作邑自箴》要求县衙“逐日轮贴书一名,于案侧执笔抄节所判出状词,其判语则全录”(20)。贴书即款司。审讯的案状,乃“推事须问头碎款,连穿长款圆写”而成(21)。款司将犯人供词整理成供状,呈报给法司,以便长官据罪状判决。宋法:“诸狱结正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其服辨。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囚辞,皆狱官亲听,令自通状,不能书者,典为书之,书讫,读示,辞已穷尽,即官典同以辟状,类合成款。惟具要切事情,不得漫录出语,仍示囚详认书字,能书者,亲书结款。”(22)这一程序极为重要,录本的整理加工是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关键,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罪轻还是罪重,是生还是死,往往系于款司之手。款司与推司相比较,在文化要求上是有区别的,推司不一定要识多少字,但款司须整理案款,须是“能弄笔者”,是有一定文化的人。
    虽然案件由州县长官做最后的裁决,但案件的审理活动主要由包括款司在内的胥吏具体操作。胡太初指出:“(县)令每遇决一事,案牍纷委,惮于遍阅,率令吏摘撮供具,谓之事目。不知吏受人嘱,其理长者不为具出,而理短者反为声说。以此断决多误。”(23)“(县)令多惮烦,率令狱吏自行审问,但视成款佥署,便为一定。”(24)州县长官的判案书,是基于款司的鞫狱活动而制作的。不法之吏常常在此程序舞文弄笔,大做文章。因此款司的素质关系到司法审判的公正与否,在审判过程中常常起着重要的作用,倘若款司的素质太差,导致鞫狱失实的话,接下来的检法议刑和判决都会发生偏误。范彦辉建议朝廷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将款司的人选纳入政府的监管范围。高宗虽诏刑部看详,但“后不行”,即范彦辉的建议后来不了了之。换言之,就是“州县狱吏,例置私名贴书,一切付之鞫狱”、“老奸停废与闾阎恶少能弄笔者悉听为之”的现象仍然普遍,私名贴书管理混乱现象未能得到大的整改。
    早在绍兴十二年(1142年)就有臣僚言:“州县往往擅自增添人数,额外收补充手分、贴司、乡书手,并存着私名贴写之类,及收叙犯罪勒罢吏人入役,并有断配他州者辄敢不往配所,依前家居或存留在案充私名贴司,恣其作过。”为此,高宗在绍兴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大赦中下令:“勘会监司州县公吏,自有裁定人额,后因泛滥收系,及令负犯人冒名充役,蠹害百姓,累加约束……限赦到,应负犯及额外收系如私名贴书、家人之类,并放罢。”(25)但各地执行的效果不明显,绍兴二十一年范彦辉面对时所言情况便是有力的证据。《名公书判清明集》载蔡杭《冒役》判曰:“容纵冒役,所以行案贴写,半是黥徒,攫拿吞噬,本无厌足……前后监司非不严禁,往往官吏视为具文,名曰罢逐,暗行存留。”故蔡杭命令州县即时罢逐,如州县不执行,则“州追都吏,县追典押,官员按奏”(26)。都吏即都孔目官,与典押各为州、县的主吏,可以招募私名贴书,因此蔡杭责成他们清理配吏。
    宋代县级衙门只拥有杖以下罪的审判权限,徒以上案,须将案情审理清楚,“方得送州”,由州作正式判决(27)。宋廷限于财力和人力,抓大放小,对中央衙门和州一级吏人的监管较为重视,对县级胥吏的管理和人员的配备显得力不从心,无法充分关注。县衙正式在编人员数量有限,在广袤的乡间,人户散居,发生案件后,司法人手显得捉襟见肘。为防止吏人营私舞弊,陈襄提出,“如解至犯者十名,点差他案贴吏十名,各于一处隔问责供”。贴吏即贴司、书手之类的胥吏。假使犯者不止十名,这就需要更多的人吏,而不领重禄的私名之类的贴书自然就成了各县招纳的对象。这样,政府虽屡屡下令减罢贴书等人吏,但地方上为方便办案,不愿罢逐。然而“狱贵初情”,如陈襄曰:“今之县狱,初词乃讼之权舆,郡狱悉凭之以勘鞫。”(28)如“外郡大辟翻异,邻州、邻路差官别勘,多至六七次,远至八九年,未尝不因县狱初勘失实”(29)。县级审判程序是最基层的司法活动,一旦失实,将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大理寺丞孙敏修绍兴二十三年(1153年)与高宗面对时提出补救措施:“州县狱官不得其人,一切付之胥吏,轻重高下,悉出其手,望下有司参详,将罪人初入门情犯,先令知通、令佐亲视,供责文状入案,然后付狱推鞫,修立成法行下,庶几罪人情伪易察,使猾吏无以措手。”高宗乃“诏刑部看详申省”(30)。试图从司法审判环节加强监督。绍兴三十年(1160年),又有大理评事蔡洸奏言:
    伏睹绍兴二十八年郊祀大礼敕:契勘昨缘州县监司公吏猥冗,已降指挥裁减……切见近日诸州县监司吏额之外,略已去矣,独有诸县未能恪意奉行,顿革此弊。除吏人定额之外,依前潜置私名,号为贴书、款司,其徒尚繁。每一剧邑有至一二百人,少亦不下数十人……且有老奸巨蠢,累犯断停,置身无所,专务刺探县道,持其短长。苟或不容,则假托姓名,妄兴词讼,官吏畏之,无敢不留。公事一入其手,则舞文弄法,扰害公私(31)。
    蔡洸指出,对于中央的命令,“诸县未能恪意奉行”。由于私名贴书属于州县编制外的吏员,政府无力监管。地方官员一是为图方便行事,二是因其中多有不法之徒,一旦罢之,恐其兴风作浪,故未能尽力罢逐。
    宋代县一级狱吏,由于无国家的俸禄,其中不少人靠敲诈犯人获取钱财,作为其主要的经济来源。史载:“天下吏人素无常禄,惟以受财为生,往往有致富者。熙宁三年始制天下吏禄,而设重法以绝请托之弊。”(32)熙宁八年(1075年)进一步扩大到州级胥吏。不过州县一级,特别是县衙,重禄法的实施阻力重重。胡太初曰:“台郡之吏,有名额,有廪给,名额视年劳而递升,廪给视名额而差等,故人人皆有爱惜己身之意,顾恋室家之心。乃若县吏则不然,其来也无名额之限,其役也无廪给之资,一人奉公,百指待哺。”(33)洪迈记,潼州王藻“为府狱吏,每日暮归,必持金钱与妻,多至数十贯”,钱为“鬻狱所得”(34)。淳熙二年(1175年),福建提刑叶南仲言:
    郡县狱吏推行重禄,今职级、押录之下有推司、款司,(推司、款司)之下有代书、贴司。自推、款司以上行重禄,代书、贴司无禄也。是以每有狱事,则推、款司主行之,而赇赂公行,则在乎代书、贴司也。狱成而无词诉,则众分其赂,有词诉则贴司当之,又相与营救,止抵微罪。乞诏有司,立定郡县狱吏额数,应在狱者并行重禄,如敢额外增置无禄人吏,并以违制论,令监司按察以闻(35)。
    叶南仲道出了南宋州县司法存在的问题:款司之下的代书、贴司因无俸禄,导致贿赂公行,有好处大家共分;一旦违法行径败露,则由无禄的代书、贴司担当责任,领重禄的胥吏可以逃避重罚。犯法的私名贴书、受雇家人,法律惩处比正名吏人来得轻,可减等处刑。如宋《名例敕》中载:“诸家人以职事共犯罪者,以凡人首从法。私名书手、军典习学人与正行吏人共犯,虽造意,仍以吏人为首。”(36)又《户婚敕》中言:“诸州县吏人、乡书手、专、斗拦纳税租而受乞财务者,加受乞监临罪三等,杖罪邻州编管,徒以上配本州,许人告。家人犯者,减二等坐之,正身知情,准自犯法。”(37)不法胥吏正是吃透了法意,才敢胆大妄为的。直至孝宗末,县一级仍未设推法司,狱吏受贿鬻狱,营私枉法。绍熙元年(1190年),“议者始请万户以下县各置刑案推吏两名,五千户已下一名,专一承勘公事,不许差出及兼他案,仍免诸色科敷事件,月给视州推吏减三之一,委令、佐选择有行止、无过犯、谙晓勘鞫人充,一年为界,即因鞫勘受财,并行重法”(38)。光宗于是“命县置推吏给重禄”(39)。此后包括私名贴书亦行重禄法,“款司善出入人罪,宜同推吏厚给禄”(40)。但此令颁布后,诸县多不奉行。朝廷“乃勒令请领重禄,如不受者,勒停。所属不帮支者,从例受制书而为抵罪。庆元初,又诏诸县编录司亦行重禄,仍令县主吏举有行止、不犯赃私罪小吏三两人,就司习学。遇缺,县闻州,委官试习学人断案一道,刑名五件,取稍通者充。及三年,检阅并无差失,升一等名次,主吏有阙,得先补之。著为令”。尽管宋廷给予优惠条件,但仍无济于事。李心传曰:“自降旨后,及今近二十年矣,未尝有行之者。”(41)换言之,即到嘉定九年(1216年)左右,此规定仍未得到落实。诸县设推吏、行重禄的制度很难推行,原因在于,县负责狱讼的胥吏,俸禄只有州级狱吏的三分之一,与他们受贿所得相比少得可怜。况且他们受贿行为一旦被察觉,要受到重禄法惩处,而不领重禄时受贿犯法被查,惩处要轻得多,故不愿冒此风险。更重要的是县之胥吏受贿鬻狱,久已成习,不愿改变现状而受约束。
    宋代吏人不能参加科举考试(42),其通常的出路便是钻营吏务,以年劳或业绩升等。如淳熙年间,饶州吏人吴琦,“习熟刀笔,年二十三岁,即迁补职级”(43)。因此不少胥吏勤勉于职事,长期在州县衙门供职。甚至有兄与弟同为胥吏。《夷坚志·丙志》卷六《范子珉》条载,青田县吏留光有一弟留矩,“亦为吏”。有的父终子继。《夷坚志·补》卷六《安仁佚狱》条载,饶州安仁县有父子俩同在一县为吏。吕南公载,袁州有一吏,“有年劳,应被优奖而将死者,临终乞以子自承。州通判欲与他吏”,推官李冕“争曰:优奖,所以待年劳,吏勤知为其家而已。今不幸死而子不得承,然则吏无事于勤矣,彼他吏独无年劳可俟乎”?于是通判同意了老吏的请求(44)。可见吏职可以世袭。私名贴书也可因年劳和业绩升为编制内的正名人吏,再逐级升等,其职业自然也可父终子袭。
    宋代州县长官通常三年一任,处于经常的更换替代之中,而吏却是可以长期任职于某一处的。庆元六年(1200年),臣僚言:“窃谓吏强官弱……盖居官者边徙不拘岁月,而为吏者传袭及于子孙,以数易不常之官,御生长子孙之吏。”(45)吏的长期固化形成了盘根错节的固定营盘。据载,福州有一胥吏自英宗治平年间为吏,一直做到徽宗政和年间,前后长达四十多年(46)。久而久之,逐渐形成了一些胥吏世家。如南宋的王栐说:“旧吏长子孙为世业。”(47)
    宋代禁止刊印出售国家法律文献,但是在基层服务的胥吏,由于职务关系,可以经常接触国家法律文献和判案成例,对司法事务十分熟悉。北宋亡国后,大量法律文书遭洗劫,“官司文藉散落,无从稽考。乃有司省己[记]之说,凡所与夺,尽出胥吏”。为此,臣僚建议:“望下省部诸司,各令合干人吏将所省己[记]条例攒类成册,奏闻施行。”(48)南宋的法典体系最先是靠胥吏的记忆才得以逐步健全完善起来的,可见胥吏对国家典章制度的熟悉。
    综上所述,胥吏任职的稳定性,加之狱讼业务知识的常年积累,极易形成专靠狱讼营生的胥吏阶层,甚或世代相传。包括私名贴书在内的宋代胥吏,逐渐趋于世袭化、专业化。
    胥吏长期浸淫于州县狱讼事务,对法律规定、制度规则、狱讼审理的法律程序自然极为娴熟,甚至对于长官的品行性格和日常爱好无不洞察悉知,这些都影响了宋代地方司法审判的实际效果。北宋福州有一资深老胥夏铧,“尝言阅郡将多矣,无不为其党所欺”。知州罗畸好学,“每读书必研究意义,苟有得,则怡然长啸。或未会意,则搔首踟蹰。吏伺其长啸,虽包藏机械,略不问。或遇其搔首,虽小欺奸,无不发摘。以故得而欺之。(夏)铧曰:‘彼好读书,尚见欺于吾曹,况于他哉’”(49)!陆九渊曾撰文揭露县吏之豪横:“县邑之间,贪饕矫诈之吏,方且用吾君禁非惩恶之具,以逞私济欲,置民于囹圄,械系鞭棰之间,残其支体,竭其膏血,头会箕敛,槌骨沥髓,与奸胥猾徒厌饫,咆哮其上,巧为文书,转移出没,以欺上府,操其奇赢,与上府之左右缔交,合党以蔽上府之耳目。田亩之人,劫于刑威,小吏下片纸,因累累如驱羊,劫于庭庑械系之威,心悸股栗,棰楚之惨,号呼吁天,隳家破产,质妻鬻子,近[仅]以身免。”(50)欧阳修曾言:“吾昔贬官夷陵,方壮年,未厌学,欲求《史》、《汉》一观,公私无有也。无以遣日,因取架阁陈年公案,反复观之,见其枉直乖错,不可胜数,以无为有,以枉为直,违法徇情,灭亲害义,无所不有。且夷陵荒远褊小,尚如此,天下固可知也。”(51)夷陵即峡州,为偏远的荆湖北路之一小州。其所暴露的司法状况实是惊人。笔者认为这与宋代基层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素质低和监管缺位不无关联。周林云:“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然而推鞫之吏,狱案未成,先与法吏议其曲折,若非款状显然如法吏之意,则谓难以出手,故于结案之时,不无高下迁就非本情去处。”(52)这种现象的发生与整个胥吏制度息息相关。
    “束吏弗严,则以舞文害法”(53)。应该说,宋代注意到了胥吏监管不严带来的后果,并采取了一些治理措施。但是宋代的吏害,尤其是以州县私名贴书为代表的狱吏之害始终是未能革除的一大弊病。从整个南宋历史看,宋代县级司法力量相对薄弱,地方自行招募不给俸禄的胥吏,加之监管的缺失,他们中的一部分人通常利用制度的缺漏、吏治的腐败,把持州县狱讼,营私舞弊,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地方胥吏问题始终困扰着宋政府,成为被士大夫诟病的一大顽症。这是我们在评价宋代法制时不能不关注的一个问题。
    当我们在审视宋代州县不法胥吏带来的司法问题时,还应注意由于政治运作的关系,官员们会对出现的不正常的问题大加渲染和抨击,对于那些循规守法的胥吏通常不会刻意揭示,这样就导致史书中很少有关于下层胥吏工作业绩的记载,于是就给我们造成一种假象,似乎宋代基层社会胥吏世界一片黑暗。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宋代基层社会法律秩序还能维持下来吗?事实上,南宋基层社会整体还是稳定的,毕竟延续了一百五十多年。除了奸猾胥吏外,也有很本分的循规蹈矩的吏人。对正面的司法胥吏的记载也还是有的。如余杭县吏何某,“自壮岁为小胥,驯至押录,持心近恕,略无过愆,前后县宰,深所倚信。又兼领开拆之职,每遇受讼牒日,拂旦先坐于门,一一取阅之。有挟诈奸欺者,以忠言反复劝晓之……听其言而去者甚众。民犯罪,丽于徒刑,合解府,而顾其情理非重害,必委曲白宰,就县断治。其当杖者,又往往谏使宽释”(54)。此吏人从小胥做起,倾心狱讼事务,最后担任主吏押录,终其一生,兢兢业业,不贪赃也不枉法。
    宋统治集团注意到胥吏违法问题,为此采取了两项对策:其一,设有司法纠偏机制以防失误。司法审判制度的设计非常严密,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法官与被审讯的犯人之间以及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与法官之间,如有亲仇、业师、同年关系的须回避。“诸被差请鞫狱、录问、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应回避者,自陈改差,所属勘会,诣实保明,及具改差讫因依申刑部,仍报御史台”(55)。宋代审判以鞫、谳分司为原则,审判活动分成审讯与定罪两大程序。“鞫之与谳,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以相济”(56)。对审判活动实行“翻异别勘”制,一旦犯人翻供不伏,案子必须移至另一审讯机构重新审理。这些制度应该说是非常详备的,对于纠正县级审判之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二,规范胥吏管理机制。实行民可以告吏的制度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吴势卿曰:“天下未闻有因诉吏而坐罪者,明知其带虚不坐,明知其健讼亦不坐,盖诉吏犹诉贼失物,终无反坐也。”(57)平民百姓即使所告不实,也不会获罪。通过民告吏制度来监督胥吏,这对于减少胥吏的审案不公多少可以起到一些积极作用。除此之外,弥补因胥吏问题产生失误的还有一个活跃在基层社会的讼师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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