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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基层社会的法律人(2)

http://www.newdu.com 2017-09-05 《史学月刊》2014年2期 戴建国 参加讨论

    二讼师:备受打压然又不可或缺的法律人
    “讼师”在中国历史上作为一个正式的职业称谓出现于南宋后期,是南宋官员用来指称那些教讼、助讼之人。笔者认为,凡是收徒讲授讼学、教唆诉讼、协助诉讼以及起司法调解作用的第三方人士,都可归为讼师之列。作为专有称谓,“讼师”在宋人文献中出现得极少,《名公书判清明集》收载了许多涉及教讼、助讼活动的判词,但是明确提到“讼师”称谓的仅有两例。刘馨珺此外又征引了两例,并指出这些例子都出现在南宋末年(58)。我翻阅史料后,又得一例。为便于讨论,兹全部引录如下:
    蔡杭《讼师官鬼》判曰:“龙断小人,嚚讼成风。始则以钱借公吏,为把持公事之计;及所求不满,则又越经上司,为劫制立威之谋。何等讼师官鬼,乃敢如此!”(59)
    蔡杭《哗鬼讼师》判曰:“当职昨领州军,已闻婺州有金、锺二姓人,迭为唇齿,教唆哗徒,胁取财物,大为民害……哗魁讼师之可畏如此哉!”(60)
    刘克庄《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判曰:“通仕、刘氏皆缘不晓理法,为囚牙讼师之所鼓扇,而不自知其为背理伤道……通仕名在仕版,岂可不体尊长之教诲、官司之劝谕,而忍以父祖之门户、亲兄之财产,餍足囚牙讼师无穷之溪壑哉!”(61)
    景定二年(1261年),洪天骥知广州香山县,县俗“哗健”,洪天骥“戢其尤桀黠者,曰‘此囚牙讼师去,则吾民妥矣’。邑以大治”(62)。
    黄蜕在咸淳五年(1269年)所撰《象山县修学宫记》中曰:“今陈君之为政也,盗贼无不戢者,讼师无敢教人讼者,狱三年无一囚系者。”(63)
    蔡杭和刘克庄都是生活于南宋后期的人,另外两条材料反映的时间也都在宋末。我们再举洪迈的笔记小说《夷坚志》为例。洪迈的笔下素以人物丰富繁杂而著称,此书涉及北宋至南宋前期社会各个层面、各种身份的人物,但是竟没有一个直接称作讼师的。又景定二年《绍兴府建小学田记》载,当地有一妇人许梅英占赖官田,受府城“哗徒”余四二教唆,“前后诬罔越诉”。此记称教唆人余四二为“哗徒”,未称“讼师”(64)。据这些史料可以判断,讼师作为一个正式的职业称谓当形成于南宋后期。讼师称谓的出现是南宋司法活动日趋频繁的产物。不过讼师的称谓在当时尚不流行。
    讼师的称谓虽然出现于南宋,然为人助讼的群体事实上早在北宋就已出现。从宋人的记载来看,属于讼师的称呼有多种,诸如“哗徒”、“健讼人”、“主人头”、“佣笔之人”、“珥笔之民”等,不一而足。其中尤以“健讼人”称呼最为普遍。宋人的“健讼”是个宽泛的指称,既指教讼者,如宋人云“健讼之人,在外则教唆词讼”(65),也包括好打官司者在内,这后一类人其实不属于讼师,只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断缠讼而已(66)。
    南宋的讼师既有通笔墨、知晓法律、熟悉衙门事务的,也有仅粗识文字即为讼师、教人诉讼者。陈淳曾总结南宋讼师的特点为:
    长于词理,熟公门事体浅深,识案分人物高下,专教人词讼,为料理公事,利于解贯头钱,为活家计。凡有词讼者,必倚之为盟主,谓之“主人头”。此其人或是贡士,或是国学生,或进士困于场屋者,或势家子弟宗族,或宗室之不羁者,或断罢公吏,或破落门户等人(67)。
    这些讼师有的专以教讼、助人诉讼为业,有的一身兼有多种身份(68)。他们行为的影响有负面的,也有正面的,或“把持公事”,或逐利营生,但也不乏伸张正义者。整个群体良莠不齐。
    中国古代传统的息讼观、惩讼观严重压抑了讼师群体的发展。现有文献资料关于讼师的记载差不多都是负面的,我们几乎找不出宋代基层社会具有正面形象的讼师材料来。然讼师这一群体在宋代的存在却是不争的事实。周密曰:“江西人好讼,是以有簪笔之讥。往往有开讼学以教人者,如金科之法,出甲乙对答,及哗讦之语,盖专门于此。从之者常数百人,此亦可怪。又闻括之松阳有所谓业觜社者,亦专以辨捷给利口为能,如昔日张槐应,亦社中之琤琤者焉。”(69)这是专门教授讼学的,其教学场景颇似当今的模拟法庭。有的“以识字健讼为家传之学”(70),有的开设场所,招引诉讼之人,如蔡杭判词中提到的成百四,本为茶食人,却违法“置局招引,威成势立,七邑之民,靡然趋之”(71),相当有规模。又如饶州宗室赵若陋,“专置哗局,把持饶州一州公事”(72)。绍兴二年(1132年),权监察御史薛徽言奉命宣谕湖南,奏“不便于民者十事”,其六“曰乡村聚徒,教习律令”(73)。宋代文献中多言江西讼学发达,而此条材料反映出在江西之外的宋代基层区域讼师群体亦十分活跃,以至于“聚徒”“教习律令”成为习见现象,被政府官员视作不利于统治的一件要事。洪迈《夷坚志》载,乐平士人李南金,绍兴十八年(1148年)因事被械送狱。“同狱有重囚四人,坐劫富民财拘系,吏受民贿,欲纳诸大辟,锻炼弥月,求其所以死而未能得。(李)南金素善讼,为吏画策,命取具案及条令,反复寻索,且代吏作问目,以次推讯,四囚不得有所言。狱具,皆杖死,吏果得厚赂,即为南金作地道引赎出”(74)。李南金擅长诉讼业务,为吏出谋划策,反复探研案情和法律条文,变易案款,并代吏拟定讯词,致犯人无法申辩,最终使狱吏达到了目的,自己也捞到了好处。观其所为,对法律和司法程序十分熟悉,手法高明,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讼师。胡石壁的《妄诉田业》判曰:“今刘纬自是姓刘,乃出而为龚家论诉田地,可谓事不干己。想其平日在乡,专以健讼为能事。”(75)这里的刘纬显然也是一名讼师,包揽了案件当事人龚孝恭的诉讼。黄震《申台并户部戴槐妄欣状》曰:“照对陈定甫有田二十六契,典在戴槐家。咸淳四年以后,经官取赎。初词在县,止乞勒戴槐照契领钱放赎。其后有马仲者,教以官会纽钱……其后陈定甫无钱取赎,徒以会价之说,劫持官司,方运使遂将教唆人马仲断配讫。”(76)判词中所言教陈定甫以官会纽钱的马仲,有着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善于教唆人钻法律空子。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记载中刘克庄、洪天骥两人都将讼师与囚牙联在一起并提,称“囚牙讼师”。何谓“囚牙”?不能不辨之。
    宋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专门从事行业交易的中介人,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称作“牙人”。如有从事田宅交易的庄宅牙人(77),有从事雇觅人力的引至牙人(78),有从事粮食交易的米牙人(79),有从事船只交易的船牙人(80)以及从事板木交易的板木牙人(81)。“囚牙”,顾名思义,似应是从事与囚犯业务相关的牙人。不过从刘克庄提到囚牙讼师的判词来看,案子涉及刘氏诉立嗣之事,说的是建昌县田县丞死后的遗产纠纷,乃一民事诉讼案件,自始至终不牵涉诬告、妄诉及刑事犯罪。争夺遗产的双方,一方为田县丞的妾刘氏,另一方为田县丞胞弟田通仕。法官刘克庄判词称,“通仕、刘氏皆缘不晓理法,为囚牙讼师之所鼓扇”而致争讼。据此,则所谓囚牙讼师与被囚的刑事罪犯的中介业务无关。然而刘克庄在这一篇判词中两次言及“囚牙讼师”。无独有偶,香山知县洪天骥也有“囚牙讼师”之说。“囚牙讼师”应是一个固定的称谓。这些法官何以要将讼师与囚牙连在一起称呼?笔者认为,讼师作为一种职业,最初应与刑事诉讼相关。刑事诉讼通常须将涉案的嫌疑人囚禁羁押,囚犯或囚犯家人为了减轻刑罚,或为洗刷囚犯冤情,寻求民间懂法的人为其出点子,提供咨询或申辩建议,或是代表囚犯一方与官府疏通,或是在诉讼的两造人之间斡旋调解。这应是囚牙讼师最先扮演的角色。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人群的扩大,讼师的服务范围延伸到其他诉讼活动,为其他诉讼者提供咨询和助力。
    在宋人文献记载中,书铺户、茶食人和安停人亦有把持公事、教唆诉讼者(82),他们也常参与助讼活动,是南宋法律人的组成部分。如何看待讼师与书铺户、茶食人和安停人的关系,这是本文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83)。
    南宋方岳《惩教讼》判曰:“袁自韩文公时,称为民安吏循,守理者多,则其风俗淳厚,盖已久矣。不知何时有此一等教讼之辈,不事生业,专为嚣嚣,遂使脑后插笔之谣,例受其谤。为长吏者,要当为尔袁一洗之……有一髽者,试呼而问曰:‘年几何?’曰:‘十二。’‘能书乎?’曰:‘不能。’‘则状谁所书也?’曰:‘易百四郎。’心已知其为教讼之人,不可不追。问所以,则又有甚焉。盖易从(书)铺也,岂不知年尚幼,法不当为状首,而教之讼,其罪一。陈念三,后夫也,法不当干预前夫物业,而教之讼,其罪二。新知县方到,未给朱记,法不当为人写状,而教之讼,其罪三。”(84)判词中提到书铺户违法而教唆词讼。
    蔡杭《教唆与吏为市》判云:“成百四,特闾巷小夫耳。始充茶食人,接受词讼,乃敢兜揽教唆,出入官府,与吏为市,专一打话公事,过度赃贿。小民未有讼意,则诱之使讼;未知赇嘱,则胁使行赇。置局招引,威成势立。”(85)茶食人的职责是接受词讼,为诉讼者担任保识。从判词看,案犯成百四充任茶食人,却滥用职权,法官用“乃敢”二字道出了成百四的违法行径,即其超越了本身的角色,兜揽诉讼案件,置局招引,教唆词讼。蔡杭还有件判词云,哗徒张梦高“专以哗讦欺诈为生。始则招诱诸县投词人户,停泊在家,撰造公事。中则行赇公吏,请嘱官员,或打话倡楼,或过度茶肆,一罅可入,百计经营,白昼攫金,略无忌惮……其他如民户止是小争,则装架词语,唆令越诉……官司方行追究,则与之入状和对,颠倒反复,尽出其手”(86)。此张梦高身份与成百四应是一样的,似乎也是一位茶食保识人。倡楼、茶肆皆人来人往之处,社会上的消息多在这些场所传播散布。“打话”,即对话(87),有打探之意;“过度茶肆”,在此可作给予茶肆小费以搜集狱讼信息解。这两件判词从另一角度告诉我们,茶食人常驻足于倡楼、茶肆,通常有着较为丰富的社会信息资源,故能充任保识人角色。但茶食人也常常因此而违规,招揽词讼,或诱迫,或行贿,以谋私利,无所不用其极,充当民间诉讼代理人,成为一名事实上的讼师。
    关于茶食人,由于文献记载资料不多,其身份和形象颇为模糊,不少学者认为是书铺里专门负责开雕诉状的人,与书铺营业有关,是书铺里的人(88)。高桥芳郎认为,茶食人与停保人是同一种职业的人(89)。笔者认为,茶食人是独立于书铺之外的,是由政府籍定的专门为诉讼人承担保识业务的人,与停保人的职能有相似之处,亦有差异。朱熹潭州《约束榜》有三条规定:
    官人、进士、僧道、公人(谓诉己事,无以次人听自陈),听亲书状,自余民户并各就书铺写状投陈。如书铺不写本情,或非理邀阻,许当厅执覆。
    书铺如敢违犯本州约束,或与人户写状不用印子,便令经陈,紊烦官司,除科罪外,并追毁所给印子。
    人户陈状,本州给印子,面付茶食人开雕,并经茶食人保识,方听下状,以备追呼。若人户理涉虚妄,其犯人并书铺、茶食人一例科罪(90)。
    又黄震《交割到任日镂榜约束》载:“县吏……及追捕一行人回县诈钱,不即时于地头书填格目。及茶食引保人掯定保正通同打话,将干系人视货轻重,为操纵出入。”(91)
    分析这四条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投诉状的人都要由书铺书写状词,但投状的人必须都得经茶食人保识。《约束榜》规定得非常明确:只有当“人户陈状”时,才与茶食人发生联系。书铺与茶食人的职能区别在于:前者只承担为不识字的老百姓书写诉状,后者的职责是对陈状人承担“保”、“识”。“保”、“识”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承担初步审核诉状是否真实的责任,督查书铺是否如实书写诉状,如果投状人“理涉虚妄”,未能核查出而投进官府,扰乱司法诉讼秩序,官府将其连同书铺“一例科罪”,此谓“保”。其二,知晓投诉状的人所在,居住何乡何里,以备官府传唤,此谓“识”。
    由于潭州《约束榜》规定“若人户理涉虚妄,其犯人并书铺、茶食人一例科罪”,将书铺、茶食人连在一起叙述,易使人误以为茶食人隶属于书铺、书铺的印子就是官府面付茶食人开雕的印子,其实不然。《约束榜》言治书铺罪,是基于书铺在替人写状时,未能尽到应有的职责而定的。宋廷规定,书铺替人写状,“不得添借语言,多入闲辞及论述不干己事……及虚立证见”(92)。实际上,书铺与茶食人各自都有官府颁给的印子。《作邑自箴》卷六《劝谕民俗榜》载:“应写状钞之人,县司已籍定姓名,各给木牌,于门首张挂,并有官押印子,与钞上印号,仰人户仔细讯问,即不得令无木牌、印子人书写状钞之类。”其所言书铺印子,就是潭州《约束榜》第二条规定提到的书铺写状所用的印子。这个印子,《作邑自箴》卷三《处事》是这样说的:凡经官府籍定开设书铺,“仍给小木印,印于所写状钞诸般文字年月前(原注:文曰某坊巷或乡村居住,写状钞人,某人官押),如违县司约束指挥,断讫,毁劈木牌、印子,更不得开张。书铺内有改业者,仰赍木牌、印子赴官送纳,亦行毁弃”。其中所言印子是给书铺的,未说木印由茶食人开雕。当然,茶食人担保制度形成于南宋,北宋时还未出现。不过从监督制度而言,宋政府不大可能用隶属于书铺的茶食人来监督书铺,因这不符合宋代一贯的监督制约理念。
    前述方岳《惩教讼》判云:“太守入境之初,犹未交印,纷然遮道,谕遣复前,已厌其为喜讼矣……新知县方到,未给朱记,法不当为人写状,而教之讼,其罪三。”(93)此判云新知县刚上任,“还未给朱记,法不当为人写状”,说的是书铺为人写状,须有官府颁给的印记(印子)。官府颁给书铺印子,是证明书铺经营的合法性,凭此才能为人写诉状;而颁给茶食人的印子,是证明茶食人作为官府允准的保识人的合法身份,两者不是一码事。
    黄震《词诉约束》规定,“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94),表明官府受理诉状,除了须经书铺书写之外,还要另有人保识,这是两个并列的要件。书铺书写诉状,并不具备自动保识的效力。换言之,这是由两个不同身份的人办理的司法程序。而茶食人正是负责保识业务的。
    接下来,我们再探讨停保人。所谓停保人又称“安停人”,也承担保任之责。托名陈襄所撰的《州县提纲》载:“乡人之讼,其权皆在信听安停人,以为有理则争,以为无理则止。讼之初至,须取安停人委保,内有山谷愚民顽不识法,自执偏见,不可告语者,要须追停保人戒谕,庶或息讼。”(95)其中言“委保”用了“安停人”、“停保人”两个称谓,但没有提到茶食人。
    又,宋慈《与贪令捃摭乡里私事用配军为爪牙丰殖归己》判云:“陈瑛安停赵知县于替满之时,赵知县作意周旋陈瑛安(按:‘安’疑为衍字)将安停之际……赵知县科罚之案未出,今旁证已明。”此案的《检法书拟》曰:“欲将陈瑛决脊杖二十,配一千里……李三六系茶食人,行贿公事,受钱五十贯,欲决脊杖十三,配三百里。”(96)其中提到了从事安停之业的陈瑛,未言陈瑛是茶食人,但接下来所言行贿公事的李三六,却明确说系茶食人。此例颇能说明安停人并不就是茶食人。
    我们再看一例,《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妄赎同姓亡殁田业》载武冈军黄主簿妻江氏诉江文辉、刘大乙案。法官判曰:“帖县追两名,索砧基簿及元典契解来,词人召保听候。”所追两名,即江文辉、刘大乙,而词人为原告江氏。“召保听候”,是当时的司法审理制度。当法官在初步审理原告诉状后,如需传唤被告或相关证人作进一步审理时,被告和证人如不在当地而在外州,势必有一段等待时间。这时就需要词状人找人办理担保手续,防其逃窜,以便法官传唤时能及时出庭,提高司法效率。关于召保,陈襄《州县提纲》卷二《察监系人》说得很清楚:“二竞干证俱至,即须剖决,干证未备,未免留人。承监人乞觅不如意,辄将对词人锁之空室,故为饥饿,不容人保。或受竞主之赇,以无保走窜妄申,官司不明,辄将其人寄狱者多矣。凡承监,须令即召保,不测检察。如不容保,故为锁系,必惩治之。仍许亲属无时陈告,或果贫而无保,须度事之轻重,或押下所属,追未至人。”从这段史料所言来看,所谓“召保”与茶食人的保识应是两码事。问题是词状人在投陈诉状时,按当地官府的规定,须经茶食人保识才能投状(97)。亦即原告江氏的诉状事实上在最初投进的时候,已经由茶食人保识了,为何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还要“词人召保听候”?这个问题尚未引起关注。高桥芳郎把茶食人与停保人、召保人都归为保人一类而未加区分。笔者认为,茶食人与“词人召保听候”之保人是有区别的,这是两个不同程序的担保人,前者是案件审理程序前的担保责任人,后者是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的担保责任人(98)。茶食人之职与安停人的职责虽在担保上有相通之处,但茶食人主要是审核诉状有无虚妄,并知其所在;安停人职责主要是安置被保人,关注被保人,负有常知诉讼人所在的责任,以备官府随时传唤。依据宋代保人法规定,保人有关注被保人不得让其走窜逃亡的义务。宋《天圣杂令》中规定:“诸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99)依照此理,如诉讼人因故走失逃亡,承担安保职责的安停人也将受罚。
    从文献记载来看,茶食人始见于南宋。成书于北宋的《作邑自箴》是一部较为详细的县级官员理政指南,其中有关于书铺的详细记载,但未提到茶食人。笔者推测对诉状人的保识,最早是由书铺承担的。茶食人保识制度形成于南宋。宋文献中记载茶食人出现的地区有荆湖南路、江南西路、江南东路。我们可以判断用茶食人来为投状的诉讼人提供保识,应是南宋时普遍实行的司法制度。
    值得指出的是,从狭义来讲,无论是书铺户,还是茶食人、停保人,从他们本身的职业规定性来讲,是法律人,而不是讼师。书铺、茶食人和停保人身份是官府认可而固定的,他们的本职是担任公证和保识业务,是协助官府维持地方司法秩序的,这是他们的主体身份。至于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受利益驱动,私下转换角色,利用业务之便参与民间助讼活动,实质是身份的异化,是不合法的(100)。有的学者把书铺户纳入讼师之列,认为官府及士大夫与讼师并非全面对立,而是有所交融,宋代讼师活动“有限度合法化”(101)。这种看法值得推敲。首先,官府承认书铺的合法性,但给书铺的职业定位仅是个公证机构:“凡举子预试,并仕宦到部参堂,应干节次文书,并有书铺承干。”(102)代写诉状仅是其职责之一。即使为人代写诉状,也只是从规范诉状格式、为没有文化的百姓提供方便出发,他们不得“添借语言,多入闲辞及论述不干己事”(103),禁止“不写本情,或非理邀阻”(104),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如果说书铺户是讼师,那就等于说宋政府承认讼师的合法性了。正如夫马进所言,“如果承认了讼师,就不得不从根本上改变对诉讼本身的看法”,“也就不得不容忍‘好讼之风’和‘健讼之风’”(105)。这无异于将统治阶级长期以来的司法惩讼理念颠覆了。事实上,只有当书铺户违反规则私下里转变角色为民助讼时,才扮演了讼师的角色。然而这种角色转变是官府决不允许的(106)。因此,书铺户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讼师之列。其次,从文献记载来看,官府对讼师尚无肯定的评价,有的尽是抨击和打压。基于传统的息讼、惩讼观,官府不可能与讼师交融。陈亮曰:“民病则求之官。”(107)即在官员看来,小民受到豪民恶霸的欺压,只能求助于官府,官府有责任为民做主,纾解民瘼,绝不会允许讼师染指其间。
    处于传统司法文化背景下,由于宋代政府官员强烈的息讼、惩讼观的影响,加之宋代讼师群体的良莠不齐,其中不乏唯利是图者,他们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败坏了讼师的名誉,故讼师始终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讼师作为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通常被视作社会秩序的破坏者而备受政府的歧视和打压。宋人陈耆卿曾奏曰:“臣闻民俗之不媺,非一端也,而健讼之祸为大。”(108)黄震曰:“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仇,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109)绍兴十三年(1143年),度支员外郎林大声奏言:“江西州县百姓好讼,教儿童之言有如四言杂字之类,皆词诉语。”他建议朝廷“不以赦前后编管邻州”,严加惩治。建言被宋政府采纳(110)。因此,讼师不可能得到国家的认可。他们只能是一个不合法的隐性存在的群体。这一法律人群体纳入了各种类别的人,有的雄擅一方,是乡间有势力的人;有的是科举考试不第的读书士子;有的是政府罢吏;也有家道中落者,甚至也有宗室参与其间,形形色色,是一支流动的不固定的法律职业从业队伍。
    尽管宋代官府对讼师百般打压,然而讼师群体却有着广泛的生存基础,他们迎合了百姓的诉讼需求。“大抵田里农夫,足未尝一履守令之庭,目未尝一识胥吏之面,口不能辨,手不能书,自非平时出入官府之人,为之把持,则争讼何由而起。愚民无知,见其口大舌长,说条念贯,将谓其果可凭藉,遂倾身以听之,竭力以奉之”(111)。讼师为小民的诉讼出点子,如能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自然受到小民的欢迎。宋代社会吏治腐败现象层出不穷,倪思曰:“州县吏莫难于守令,而居官廉介公正者,多不免。盖狱讼亲决,吏不得而干与,则绝其衣食之源一也;庭无留事,吏不得而屈滞,则绝其衣食之源二也;仓库出入,不容渗漏,则绝其衣食之源三也;二税正榷,不容多取,则绝其衣食之源四也。故廉介公正者为守令,吏或至困甚,日夜望其人之去,凡可以挤谤之者,无不为矣。”(112)宋代胥吏渔猎百姓、营私舞弊、中饱私囊的现象十分普遍,百姓深受其害,导致民不信官府而信讼师,这就为讼师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胡石壁在一篇判词中曰:
    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卒徒斥辱,道涂奔走,犴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幸而获胜,所损已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故必须果抱冤抑,或贫而为富所兼,或弱而为强所害,或愚而为智所败,横逆之来,逼人已甚,不容不一鸣其不平,如此而后与之为讼,则曲不在我矣(113)。
    在胡石壁看来,诉讼不是什么好事,只要不关涉当事人的家庭,就不要出头为人打官司,否则就是讼徒,理应受到惩处。只有到万不得已不容不鸣其不平时,才可提起诉讼。然而当社会出现“果抱冤抑”的状况时,当事的“小民生长田野,朝夕从事于犁锄,目不识字,安能知法?间有识字者,或误认法意,或道听涂说”(114)时,诉讼的结果往往丧财败家。在这种困局下,懂法而能为小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讼师就显得很有用处了。
    《夷坚志》载:“南康士人潘谦叔,世居西湖钓鱼台下,为人刚介,颇涉猎书传,亦常入官府,与人料理公事。”(115)宋人所谓“公事”,通常指的是诉讼案件(116),而非仅如我们现代所言之公干。这位潘谦叔是位有文化的士人,经常出入官府,与狱吏沟通交涉,为当事人争利益,以求得案子的妥善解决。其身份无疑是一位讼师。在洪迈的笔下,此人完全是一个“刚介”正面型的人物。
    《夷坚志》还载有一位叫王耕的人,“字乐道,宿预桃园人。读书不成,流而为驵侩,谙练世故,且长于谋画,乡人或有所款,则就而取法,颇著信闾里间”(117)。这位被人称作秀才的王耕,常替人解忧排难,在乡间很有威信,其间也不免为人助讼,故可列于讼师之属。
    吴势卿曾曰:“甚矣,豪与哗之为民害也。豪民肆行,良民受抑,未必能诉,必有哗者出而攻之,纠合呼嗾,并力角特,虽甚豪亦岂能免。”(118)细读这条史料,拨开表面现象,不难发现,对于受豪民欺压的平民来说,讼师的助讼,无疑有利于贫民百姓对抗豪民恶势力。
    胡石壁有一则判词曰:“新化本在一隅,民淳事简,果不难治。只缘有数辈假儒衣冠,与一二无赖宗室,把持县道,接揽公事,所以官吏动辄掣肘,赵添监其一也。蝼蚁小官,初何足道,蕞尔之邑,他无显人,愚民无知,以为果可凭藉,遂争趋之,以抗衡官府,其来非一日矣。”(119)这一判词是完全站在统治集团利益上抨击讼师的。如果我们从另一角度来看问题,其实讼师之中亦不乏有帮助平民百姓伸张正义、抗衡不良官吏的例子。有的讼师在地方上具有很高的威信,使一些平时作威作福的胥吏不得不有所收敛。蔡杭在论及婺州讼师金、锺二人时说道:“一郡哗徒之师。既追到狱,推款以下,畏威怀饵,逐日置酒狱房,与之燕饮,更不敢推勘,其威力过于官府。”(120)此判词将讼师在当地的声望和地位揭示得淋漓尽致。
    胡石壁还有一件判词曰:“当职采之舆论,咸谓涛本非善良,专以教唆词讼为生业,同恶相济,实繁有徒。把持县官,劫制胥吏,颐指气使,莫敢不从。以故阖邑之人,凡有争讼,无不并走其门,争纳贿赂,以求其庇己。”(121)胡石壁站在政府的立场上抨击了讼师。但反过来看,这则判词反映了讼师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贫民百姓利益时,与那些无所作为、抑或草菅人命的县官及胥吏发生了冲突。
    平心而论,讼师虽有消极的一面,但我们应当看到,在宋代日益繁杂的社会发展态势下,这些法律人对于无法律知识的平民百姓来说,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在自耕自织的小农社会,官民常发生矛盾对抗,官吏鱼肉欺压百姓,百姓通常没有良好的司法诉讼渠道,讼师往往能满足他们的利益诉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佐立治人在研究《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案例后指出,诉讼当事人常常不能靠自身的能力援用、解释法律,很多情况下要借助掌握丰富法律知识的第三者的智慧。《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许多这样的例子(122)。这第三者,通常就是本文所讨论的讼师。在法官断案层面,平民百姓需要能为他们伸冤的清官;在诉讼层面,他们同样需要能为他们出点子、帮助他们打官司的法律人。讼师是民间需求的产物,对于宋代地方社会秩序的构建和维持,从某种程度上说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应给予充分肯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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