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制度变革之一:私营企业制度形式的变革 公私合营企业中私营工业企业制度形式的变革,首先是因为当时国家尚未颁行《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以致合营企业的设立及章程制定上只能遵照1950年12月29日政务院第65次政务会议通过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制定于1951年12月14日的《上海市公私合营天山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条就规定:“本公司为公私合营企业,暂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之施行办法的有限公司之规定组织之”。在该章程中,我们虽然可以看到“本公司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地方工业处领导”的字样,但没有关于公股处于领导地位或优于私股的规定。同时,章程还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协理等“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任免之”。[5]民谊药厂1951年年底公私合营时,规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执行机构,决定一切市场业务及人事之任命”。[4]1952年2月14日,鼎丰仪器厂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公私合营鼎丰仪器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称,“本公司为公私合营企业,暂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组织之”,“公司公股系上海市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投资。本公司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地方工业处之领导”。[6]在同一个公司章程中,一方面声明企业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另一方面又明确企业接受公股出资机构领导,这就是公私合营企业中私营工业企业制度形式的变革与企业实际采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逻辑上存在的悖论。 公私合营企业执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的状况使公方代表甚感为难。他们认为,“公私合营的条例没有发表,对公私合营厂的政策原则、利润分配等问题均不明确,要修订章程合同也感到困难。领导上叫我们创造也创造不出”,“领导上对工作指示不明确,又没有公布‘公私合营企业条例’,以致工作上没有依据。”[7]公私合营企业这种私营企业制度形式的变革,还使私方会不由自主地从私有产权的立场出发考虑企业的领导权、治理结构、剩余分配等等。他们认为“公私合营企业应有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组织,且必须按时召开”,“董事会为公私合营企业的最高领导机构”,“经理人和厂长由董事会指派,服从董事会的领导,负企业经营管理的责任,并对董事会负责”。[1]如南洋烟草公司“私股代表人,对于实际掌握领导权强调其有全部私股的代表性,强调总经理负责制”。[8]这种从私有产权制度出发的思维逻辑与客观上公股的领导地位存在一定矛盾。实际上,有关部门对于合营企业中私股的动向,特别是对私股试图增加在公私合营企业中股权的比重持十分警惕的态度。有报告称:“已经合营的厂目前有一种扩大私股的思想,如×××最近在盈余分配上主张发红利,并且提出要转做私股,大有增加私股的意思。”[9]“三反”、“五反”后,私方人员的观念普遍有了转变,他们开始“重新考虑在合营企业中应负的责任与应取的态度,放弃了至少是暂时放弃了盲目的追求股权比重,夺取领导权的企图”。[9]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