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企业制度变革之四:差异化的剩余分配 与私营企业相比,公私合营工业企业在受到政府部门较多直接干预的同时,在原料供应、产品销售等方面也得到政府更多的支持与照应,故而大部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经营一段时期后经营效益总体趋好。1952年,上海市58户公私合营企业除去合营时间较短的6户外,盈余企业45户,盈余总额达2240亿元,亏损企业7户,亏损额仅为100亿元。[3]另据交通银行1951年统计,15户公私合营工业企业当年盈余346亿元,其中8户重工业企业平均利润率为40.2%,6户轻工业企业平均利润率为46.0%,1户纺织企业利润率为21.5%。[1] 在私有产权制度下,企业盈余分配由董事会、股东会根据企业情况及股东要求自主决定,而公私合营工业企业的产权及治理结构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革,剩余分配制度自然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公私合营工业企业剩余分配制度的变革,首先表现在公私双方对剩余分配的态度上。通常情况下,公方主张不分配或少分配。“盈余最好留着扩大再生产,私股拿去收不回,不愿发股息红利”;私方则往往以企业章程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为据,要求按盈余状况及时进行剩余分配。而政府主管部门往往也会认为私方对剩余分配“表现为‘先要后争’、‘得寸进尺’,先要发,后争多发,先要股息,后争红利”。[9]1953年上半年,中财委为此专门发出“公私合营企业如有盈余,股息红利都应当发”[3]的指示,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才普遍得以名正言顺地参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分配盈余。即使如此,一些企业还是会以各种借口延宕派发。如关勒铭金笔厂剩余分配“已决定发,并登了解放报,但迟迟不发,上面问到则推说:厂里生产忙,任务多,不得空”。[9]其次,在个别企业公私合营阶段,企业剩余分配的依据是参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即:“公司组织的企业在年度决算后,如有盈余,除缴纳所得税、弥补亏损外,先提百分之十以上作为公积,以为扩充事业及保障亏损之用。提存公积后的余额,先分派股息,股息最高不得超过年息百分之八。”[15]盈余分配的基本形式还是“四马分肥”,即国家税收、企业公积金、职工福利费、股息红利大致各占企业盈余的1/4。但具体到各个企业,无论是章程规定还是实际分配,比例不尽一致。如天山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盈余在缴纳所得税及弥补亏损后,先提取10%为公积金;余额部分派发股东股息年息八厘;再有盈余,按照股东红利及高管层酬劳60%,安全、卫生、设备基金15%,职工福利及奖励金15%,技术改进及研究基金10%分配。[5]更多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虽有盈余,但碍于各种原因而使得分配受到各种不同程度的掣肘。当时有关部门的报告中提到:“在利润分配中最大的问题是大多数合营厂不发股息、红利。根据六十户中的统计,在一九五零年已发股红息的有四家,未发股红息的有五十六户;在一九五一年中已发股红息的有十一户,未发股红息的有四十九户(其中有可能因亏本发不出的);在一九五二年中发付股红利的只有一家(一般的尚未结算)。”[1]如南洋兄弟烟草公司,1949-1952年该公司的盈余在缴纳了所得税及提存公积金后尚余130亿元,但是股息、红利一文未发;天利电化厂、天原电化厂三年盈余200余亿元,也只是各暂付股息8亿元和10亿元。[1] 股息红利的按时发放之所以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主要在于股息红利分配虽然是企业自身之事,但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的决定权实际上已经转移到公股代表及上级主管部门。如明星家用化工厂,“1952年股东会已召开,在股东会上主要责问为什么不发股息。目前也有小股东打电话去厂询问何时发股息。但在厂领导上因基建用去20多亿,故董事会决定股息不发。”天山化工厂历年盈利5亿元,但“自1951年度股息没有发”,是因为“感到股东分散,召开股东会不易,而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后,才可以发股息”。中国标准铅笔厂,“资方要求发股息,但厂需要基建”;华孚金笔厂私股股东也是“要求急于发股息”;等等。[13]当然也有一些合营企业做得比较好。如科学化工厂“公私合营后1951年度盈余已发,股东很满意,说这是从来未有过的事”。[13]可见,股息是否按时发放,主要的障碍并不在于国家的政策法令,而取决于企业及主管部门,这与扩展公私合营阶段及全行业公私合营阶段的剩余分配存在较大的差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