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牍所见秦汉行政奖励程序 简牍所见秦汉的行政奖励,依法按程序进行,都要向上级申报和审批,对下级上报的功劳,要派遣官吏进行核实,然后做出决定,情况属实者,依法奖励;如情况不实,要受到处罚的,严惩违法奖励。得爵以后若发现“劳不实”要削爵,已转给子女的爵也要追回,并对本人及其子女治罪,以确保行政奖励的公正、公平和真实可信。 (一)申报 在汉代无论是某项行政奖励的订立,还是奖励的结果,都需要依法申报上级,请求上级批准,接受上级的监督,也是对行政奖励权的一种监督。例如:地方官员如果希望对诛灭盗贼等行为进行金钱奖励即“购赏”时,就需要先奏请上级批准。居延汉简中记载,有关官吏在群盗发生时,为了激发吏民与之斗争,特向上级申请对立功者进行奖励,“愿设购赏”,有能捕斩首领,奖钱十万;捕斩党与,奖钱五万,“吏斩捕强力者比三辅”(503·17)[7]。《二年律令·捕律》规定:“发及斗杀人而不得,官啬夫、士吏、吏部主者,罚金各二两,尉、尉史各一两;而斩、捕、得、不得、所杀伤及臧(赃)物数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丞相、御史。”[1]29就是说,县级官吏捕杀盗贼中,对捕获和斩杀盗贼的状况和赃物数量等情况都要申报郡二千石官,二千石官申报中央丞相、御史,逐级审核,这些上报内容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行政奖励的依据。简牍中边吏赏赐功劳状况向上级官府申报的有关文书很多,例如:“五凤二年九月庚辰朔己酉,甲渠候汉强敢言之:府书曰候长士吏蓬燧长以令秋射署功劳,长吏杂试枲□封移都尉府,谨移第四燧长敢言之。”(6·5)[7]9又如,“都尉府谨都燧长偃如牒,谒以令赐偃劳十五日”(28·15)。这都是甲渠鄣候向都尉府申报的奖励秋射比武优秀官吏“劳”资的文书。再如,“以令赐贤劳百六十日半日,谨移赐劳名籍一编”(159·14)。这条简所载“谨移赐劳名籍一编,敢言之”,是郡级长官居延都尉德、丞延寿申报的县级政府候官为下属候长的赐劳奖励,表明官吏的劳绩是要逐级申报,接受上级领导审批的。 (二)审批 汉代政府非常注重对行政奖励真实性的审核和批准,以防误赏或多赏,这也是对行政奖励权的一种监督。很多与行政奖励有关的政令或律文在规定如何进行奖励之外,都会直接要求对结果进行认真核实,审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功绩的真实性,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青海大通县上孙家寨汉简在对官吏斩首捕虏进行拜爵奖励的条文中特别强调“必颇有主以验不从法状”,就是说奖励军功拜爵时必须对不按法令奖励的进行专门审查。《捕斩匈奴虏反羌购偿科别》也有“诸有功,校皆有信验,乃行购赏”,就是说奖赏的必须依据斩捕匈奴功劳的大小进行,而且对“功”的核校要尽可能准确。《张家山汉简·捕律》中针对铲捕群盗进行拜爵奖励的律文中也附有“斩群盗,必有以信之,乃行其赏”,就是说斩杀群盗,必须有证明,才能对其实行奖赏。汉代对与不法行为作斗争者进行奖励的“购赏”,都要依法认定,法律条文中不但规定购赏的条件,而且详细规定了对诸多“不购赏”的行为以及购赏欺诈行为的严厉处罚。如《二年律令·捕律》:“[数]人共捕罪人而独自书者,勿购赏。吏主若备盗贼、亡人而捕罪人,及索捕罪人,若有告劾非亡也,或捕之而非群盗也,皆勿购赏。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臧(赃)为盗。”[1]29即是说多人共捕罪犯而一人上书请购、告劾不实、欺诈告劾,不予购赏;将自己的购赏转移给他人以及在购赏中有欺诈行为的要“坐臧(赃)为盗”。再如,如果“取亡罪人为庸”[1]31,“知晓后捕告”及“告吏捕得”,都不予购赏。这些奖励条件认定的规定为各级行政机构的审批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决定 行政奖励经过逐级严格审批之后做出奖励决定,要有上级下达命令,然后贯彻执行,表现出行政奖励的严肃性。简牍中还有尚书请求皇帝批准赏赐边防立功的军队官吏钱的文书,“尚书臣昧死以闻”:赏赐校尉钱每人五万,校尉丞、司马千人、候每人三万,校尉史、司马候丞每人二万,书佐、令史每人一万。“制曰可。”[5]84这是皇帝批准的以诏书形式来赏赐的。这说明汉代行政奖励不是随意决定的,而是要先把奖励决定奏请上级,获得批准后方可颁行,这里特别指出“制曰可”,说明尚书的这一奖励决定是经皇帝批准的,并以皇帝诏令的形式下达执行的。 (四)执行 而对于已经颁行奖励决定的事项,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奖励中存在欺诈或不实,也要进行上报,受奖者及相关责任人都会受到处罚。对于通过欺诈获得爵位者,汉代法律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爵律》:“(拜)爵及赐,未(拜)而有罪耐者,勿(拜)赐。诸当赐受爵,而不当(拜)爵者,级予万钱。(诈)伪自爵、爵免、免人者,皆黥为城旦舂。吏智(知)而行者,与同罪。”[1]62这就是说对于赐予爵位,要严格依据律令办事,验证不实的不能赏赐,若弄虚作假,私自增减功劳、不该赏爵位而赏赐、私自冒充爵位免除罪行的,都要依法惩处。如军功封赏将士时,要核对斩首级数以及掠获多少:对下级上报的功劳,要派遣官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者,依法奖励;如情况不实,要受到处罚的,严惩违法奖励;得爵以后若发现“劳不实”要削爵,已转给子女的爵也要追回,并对本人及其子女治罪。汉代行政奖励如果出现错误,违背法律规定都要重新改正,不得错误执行,《捕斩匈奴虏反羌购偿科别》中有“行河西大将军事凉州牧守张掖属国都尉融,使告部从事”,是行河西大将军事凉州牧守张掖属国都尉窦融对下属州郡违背律令赏赐军功的督察指令,“从事督察如律令”(E.P.F22:221)[2],这条简文要求按律令奖励军功,对不以律令、奖励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并且按时上报,不得有所遗漏,按照之前的“西州书”,刘玄、王便等人“捕羌虏斩首各二级”,可免为庶人。但因为新的与奖励战功有关的条例的颁行,这些人及其妻子女儿又须重新被收作官奴婢。汉代政府针对斩捕首虏级数和掠获多少进行奖励时,为了防止冒功领赏,对于虚报首级,诈增卤获则给予严厉处罚。例如云中太守田顺为虎牙将军,“不至期,诈增卤获”,令其自杀[3]卷九十四《匈奴传》,3786。宜冠侯高不识,以“击匈奴战军功增首不以实,当斩,赎罪国除”[15]卷二十《建元来侯者年表》,1039。云中守魏尚“坐上功首虏差六级”,“削其爵,罚作之”[15]卷一○二《冯唐传》,2314。东汉时期扬、徐两地盗贼群起,中郎将赵序“坐畏懦不进,诈增首级”[16]卷三十八《滕抚传》,被处以死刑。 综上所述,秦汉时期,政府已建立起以增秩、赐钱物、升迁、赐爵和赐劳等奖励方式为主体的行政奖励机制。政府不仅注重行政奖励的各种规范性立法,而且在奖励中依法严格申报和审批,力求做到真实可信,从而保证行政奖励的有效运作。这些以“奖励”为核心的非强制性手段,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方法,荀子也认为“赏行”对实现政通人和有巨大作用,他对此论述道:“备官职、渐庆赏、严刑罚以戒其心,使天下生民之属,皆知己之所愿欲之举在是于也,故其赏行;皆知己之所畏恐之举在是于也,故其罚威。赏行罚威,则贤者可得而进也,不肖者可得而退也,能不能可得而官也。若是则万物得宜,事变得应,上得天时,下得地利,中得人和。”[17]总的来看,秦汉政府行政奖励的目的仍是尽可能广泛地在全国贯彻政府意志,其中奖励“功”的成分较大,即所谓“不能致功,虽有贤名,不予之赏;官职不废,虽有愚名,不加之罚”[9]178。无论是官吏还是民众,大都要对国家有卓越政绩或突出贡献才可受赏,这种对“功”的重视,正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国家需求和意志的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家的安定和政治的和谐。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