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民国时期,妇女婚姻行为逐渐变化,其家庭财产观念始终对她们的婚姻行为起着支配作用。民国若干司法案例中呈现出的妇女某些婚姻行为和观念,过去被忽略,现在又有所抬头:首先,有些妇女家庭财产权利义务观不对等,有单方面被扶养的潜意识,缺乏相互扶养的责任感;其次,有些要求离婚的妇女争财产的诉求多于争自由的诉求,对财产要求甚至超过丈夫的负担能力;第三,寡妇不愿再婚并不一定是贞洁观作祟,现实生存条件与家庭财产观也有极大的影响,过去单单强调是贞洁观所致,实际上舆论、成文法和司法实践在这个问题上也有矛盾,影响了寡妇的婚姻自由。 关键词:民国婚姻讼案 妇女婚姻变革;家庭财产观 标题注释: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南京国民政府县级司法改革困局研究”。 民国以来,中国妇女的婚姻观逐渐变化。时论对民国妇女婚姻权利觉醒常予以肯定。如1929年《大公报》称:“离婚案件逐年加增,原告出自女子者为多,说明女界思想之日渐进步,不愿受男子之压迫”[1];1935年《东方杂志》也载文将离婚率增加的原因归结为“思想的发展”“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2]315,316。同时,时论对民国法律保障妇女权益的作用亦予以赞赏。如胡汉民称赞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民法亲属编》中的亲属继承两编,是把“过去一切大家族制度的专制,倚赖男女不平等种种弊病,也都可以一扫而清了”[3]884。今天的学者除了首肯民国妇女婚姻权利制度建设外,还从司法方面探索了妇女婚姻权利意识觉醒,如刘昕杰、徐静莉等人的相关论文,以及近年山西大学若干博硕士论文对根据地社会改造中的妇女婚姻问题的研究①。但是,在检阅大量婚姻讼案之后,我们感觉到过去在关注妇女权利观确立的同时,对妇女的义务观尤其是对妇女在家庭财产观念方面的认知还注意不够,对妇女的某些婚姻行为和婚姻心理欠缺研究。比如,论者多谓妇女权利意识觉醒,却少有论及相应义务观是否建立;妇女勇于争取婚姻自由权,但她们在婚姻自由名号下为自己争取自由和争取财产的权重有多少;思想解放为寡妇再婚开道,法律为寡妇再婚提供保护,可是寡妇再婚受哪些因素影响与制约等等问题,均尚未有深入的研究成果发表。黄宗智的《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4]和《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5],潘大礼的博士论文《民国三四十年代湖北婚姻冲突案例研究》[6]等论著虽曾论及这些问题,但是限于主题,讨论并不充分,尚有深入研讨的必要。况且,当初不显眼的问题,今天似有扩展之势。女性在婚恋中过分看重财产已成共识,有些女性把婚姻视为快速致富的手段,“干得好不如嫁得好”即为形象的总结。这一情况在精英和草根阶层中都可见到,这是妇女解放的逆流,研究它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两点需要先说明:第一,本文并不否认婚姻自由大潮中妇女婚姻观的进步,而是旨在从妇女的家庭财产观说明过去忽略了妇女婚姻义务观的一种倾向;第二,本文案例大多采自婚姻讼案,反映的多是不识字的底层妇女对家庭财产权的认知,同时也用一些初通文墨的普通妇女的观念和言论加以对照分析,以求研究更加全面。以前,笔者以为这两类妇女的观念有很大差别,仔细解读案例,才发现并不尽然。 一 相互扶养还是被扶养:婚姻案中妇女权利义务观不对等 按现代观念,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是平衡、对等的,享受了权利,理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准则。在婚姻关系上,晚清到民国的几部民法都不分性别地给予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在婚姻中的各项权利,当然也不分性别地规定了权利人相应的义务。虽说规定的是男女平等,实际上对妇女的意义大于对男子的意义。因为妇女们可以享有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中所没有的权利,而丈夫则要让渡过去独享的这些权利。很自然,妻子与丈夫分享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后,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家庭的义务和责任也应相应分担。但是,从晚清到民国,包含男子和妇女在内的很多人尚未及建立权利义务衡平对等概念,法律实施亦然。就扶养而言,男女都缺少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对等的行为和观念。 对家庭中夫妻的扶养关系,未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和1930年《民法亲属编》的规定有所不同:前两部法律都规定“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7]173,353;后一部法律之第1026条规定了夫妻双向的扶养义务,“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第1047条规定了“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第1048规定了“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8]90,92。从这些条款可知,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定由丈夫负责供养家庭、清偿家庭债务,但丈夫无能力时,妻子就应承担责任。一个享有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独立人格的妻子,理当做到这些。但是,一些婚姻讼案中的妇女,秉持的却是单向被丈夫扶养的观念,她们一边闹离婚,一边却无独立理念。在婚姻中,常常是当丈夫靠不住时,妇女就逃避家庭中本应承担的同居扶养义务,“背夫”离家,或另攀高枝,引发重婚或妨害婚姻的纠纷,或离婚时漫天要价,更弱势的妇女则自寻短见。 比如1938年天津徐杨氏诉武张氏重婚案中,被诉人武张氏与徐杨氏之子结婚、生一女后,嫌夫家贫穷而回娘家,后又在其母张马氏的帮助下,以夫亡在娘家寡居多年为由,经媒人说合而嫁与武永生,并在徐杨氏诉至警局后辩称:“我先嫁姓徐的,以后嫁姓武的,因为徐家不养我,我们夫妇不和。”武张氏认为丈夫理当供养她,因夫贫不能供养,她便理当“背夫”而去,却不知不能因贫穷而推卸应承担的相应的同居和“双向扶养”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武张氏重婚,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张马氏帮助其女重婚,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理由是:“查该武张氏嫌贫爱富改嫁重婚,就其品行而论,固数罪无可恕,惟究系村妇无知,量刑姑予从轻。至该张马氏极力赞助其女重婚,意在得财资以为利,故虽系从犯亦无减轻余地。”② 又比如1943年天津地方法院审理判决的、由检察官起诉的赵韩氏、张赵氏妨害婚姻一案,被诉人仍持应单方即丈夫供养的观念。该案中,张赵氏的丈夫张吉泰外出做工,无钱寄回家,张赵氏遂以生活无着为由回到娘家;其母赵韩氏对人称其婿亡,托人把张赵氏嫁与任姓男子为妻,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拜过天地、请过客,结婚仪式完全符合民国《民法》第982条规定,张赵氏犯重婚罪。当法官问:“有男人为何又嫁人?”张答:“没有饭吃。”斩钉截铁的回答,说明张赵氏认为丈夫穷而另寻高枝理所当然。这里需注意的一个细节是:张赵氏嫁给任姓男子时,后者给了260元钱,分给了张赵氏的母亲、婆母、媒人。这笔钱既可认定为彩礼,也可认定为买卖。若认定为彩礼,张赵氏就是重婚,应当受法律处罚;若认定为买卖,张赵氏就是被买卖的受害人,不应受到法律处罚。该案当事人并未纠缠到底是什么罪名,即接受重婚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三月、缓刑二年结案③。由此可见,张赵氏连自己是否犯罪这种必须弄清楚的事实都不辨明,要她明白法律规定夫妻互相扶养是双方权利义务更无从谈起。 因循过去大家庭居住的习惯,那时的判例规定:“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依法应互负扶养之义务,是夫之父母对于同居之子媳自应负扶养之责。”[9]271929年,天津某妇女的丈夫失踪,她向法院控告公公“虐待,不事养赡”,公公在法庭上辩称其媳不守妇道,过去曾给该媳每月20元养赡费,现在她如回家,“也不辞赡养之责”;推事告知该妇女:“如欲索款,尽可递呈要求,可以拍卖汝夫房产,欲归家度日亦可,两者孰是,任汝自择。”[10]问题是公公承担了赡养媳妇责任后,媳妇的义务何在呢?推事并未明示。1940年,天津朱书印告其妻与他人重婚案,该案中妻子也有该由夫家人扶养的观念。朱诉称,他与周赵氏原为夫妻,他出外做事,给妻子留有大洋120元、洋面1袋半,他走后,周赵氏却听信了周思义说朱已死亡的谗言而嫁给了周思义,朱要求民事赔偿、返还彩礼和其他物件;周赵氏却辩称:“改嫁原因是生活困难,并闻朱书印已在关外身故,要求夫兄朱书深扶养不准许。”派出所所长证实了这一说法④。那么,周赵氏依据什么要求其夫兄“扶养”呢?1930年《民法》第1114条规定:互负扶养义务的亲属,包含:“一、直系血亲相互间。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三、兄弟姐妹相互间。四、家长家属相互间。”[8]96如果说前一案中要求公公抚养媳妇还符合第二条,那么后一案中周赵氏要求夫兄扶养则没有法律规定。但是,人们思想中有夫兄扶养周赵氏是理所当然的观念,更能揭示这一观念普遍性的证据则是天津地方法院的判决理由:周赵氏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处有期徒刑二月、缓刑二年,理由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夫已亡,“其为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实已口无疑义。……惟查被告犯罪原因,究系因感受生活压迫,而其夫兄又不予扶养,乃始出此下策,其情不无可原”⑤。如果说周赵氏和派出所所长口中的“扶养”只是一般民众的认知,法院称夫兄应“扶养”则具有法律效力。显然,这不合法律规定。20世纪40年代,四川德阳县司法处也做出过类似判决。德阳县妇女钟翠华以遭受丈夫吴绍陵虐待为由而回娘家居住,并到德阳县司法处诉求和吴离婚,吴不同意,司法处判决吴的父亲吴湘涛给钟扶养谷⑥。法官在夫妻扶养问题上都深受夫家应单方扶养妻(媳)的传统观念左右,现代法律知识阙如的家庭妇女安能摆脱其影响。 很多底层妇女在法庭上毫不掩饰重婚行为的动机,坦承因丈夫穷就要和别人结婚,说明她们根本不知道“相互扶养”概念。妇女因无知而犯罪,对此,法庭也多无奈。1929年,代理司法院长魏道明指出:“唯女子既有财产权利,法庭应寻求离婚责任之属于何方面,男女责任之地位应平等。通常离婚案件每多女子向男子要求赔偿,此后如曲在女子方面,男子亦可同样要求赔偿。”[11]19这证明要求丈夫单方扶养的习惯性心理普遍存在,否则,司法院长不会做出此类指示。 报刊所载消息和相对严肃的司法统计都显示,离婚案大多为妇女尤其是底层妇女提出离异诉求。1929年9月,天津妇女协会统计一年有97件由女性提出的离婚案,其中42件是因丈夫无职业,离婚原因多是虐待或遗弃,占总比例的43.2%[12]。1930年代中期的《司法统计》也称离婚者的职业以“男性失业与无业者多”⑦。因男子经济条件差,妇女产生离异的现象同样发生在共产党领导的已有一定社会改造的抗日根据地。山西大学杜清娥博士的调查结果显示,华北抗日根据地离婚案中,很多是因感情不和,“从榆社、武系统计可知,由女方提出离婚者则贫农妻子最多,即妇女嫌贫爱富是造成婚姻失败的主因”⑧[13]137。这揭示出“相互扶养”的观念不是短期内能够建立的,哪怕是在中共领导下的抗日民主根据地,对社会进行了力度较大的改造后,仍有妇女没有这种观念。 把丈夫失业、家庭经济窘迫和虐待遗弃联合考虑,会出现两个相反的情况:第一,丈夫因失业或经济窘迫而遗弃妻子;第二,丈夫失业后,妻子弃夫而去。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弃的对象不同。虽然不能指责因贫穷而离异就是缺少相互扶养的责任感,但是最后被准予离异的数量和比例则能说明究竟是否缺少相互扶养责任观。从1926-1928年间天津离婚原因和审判结果的统计(见表1)中,可以透露提出离婚的妇女有无夫妻相互扶养的观念。其中,提出离婚的多为妇女,男子提出者约占1/5;三年共92件离婚案中,由男子提起的19件,法院准予离异的为5件,占男子提起离异比例的26.3%;由女子提起的73件,法院准予离异的有36件,占女子提起离异比例的49.3%,妇女提出离婚成功的比例高于男子。而这由妇女提出的73件离婚案中,有53件原因是逼良为娼、被遗弃和虐待,占女子提起离婚案的72.6%;在这53件离婚案中又有25件被准予离异,约为该三类案件的47.1%,有超过一半的案件被法院驳回。逼良为娼、被遗弃和虐待当然是离婚的正当理由,但超过一半的比例被驳回也证明了有些妇女企图以这些理由规避“相互扶养”责任。 怎样认定遗弃,需要界定丈夫是否扶养和有无扶养能力两种情况。1929年,因江西庐咸英与曾焱春离婚案,最高法院就如何扶养做出判决:“夫妻均需要扶养,又均缺乏扶养能力,即不能以一方不给扶养,他方遂持为遗弃之论据。”该案中,妻子庐咸英向江西高院起诉丈夫曾焱春遗弃,要求离婚;江西高院认为无理由,判决不离;庐不服,上告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驳回上告。庐辩称:丈夫在外当兵十余年,音信全无,回到江西也不见面,是为遗弃;丈夫在外有情人,故而不思家;被告现在本城,仍无半文给养,此种遗弃,甚于法律上的虐待;原判不应以礼教为词,判不准离。最后,最高法院驳回上告、维持原判,理由有两点:第一,音信全无,没有寄钱回家不能归责于被上告人,丈夫在外有情人而不回家,上告人没有证据;第二,“夫妻之间扶养,系一种相互关系,故妻需要扶养,夫有扶养能力时,夫固负扶养义务,若夫需要扶养,而妻有扶养能力时,则妻亦负扶养义务,倘夫妻均需要扶养,又均缺乏扶养,即不能以一方不给扶养,他方遂持为遗弃之论据。此乃法律上至当之条例,也适合男女平等之精神。……惟被上告人从前缺乏扶养能力(即经济困难),已成显著事实,殊难以不给扶养指为遗弃。至为被上告人现在本城仍无半文给养,则在上告人未能证明被上告人已有扶养能力,……上告人既别无应行离婚之正当理由,乃徒借口婚姻自由,攻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实涉误解”[14]。对比庐咸英和最高法院的理由,能更清楚地理解什么叫“遗弃”:庐所称遗弃是丈夫不供养;最高法院则说明要分清是“不能供养”还是“不供养”,能供养而不供养才叫遗弃,无能力供养而不供养则不能谓为遗弃。 20世纪30年代,最高法院多次训令何为“遗弃”,1934年还发布上字第2015号文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如未以契约订定,夫对于家庭生活费用固应负支付之责,惟夫如无支付能力,妻即应就其全部财产而为负担,尚不能因夫之无支付能力,即指为恶意遗弃。”[15]361936年,最高法院一则判例要旨谓:一定要“恶意遗弃”才能提出离婚,“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他方得请求离婚,……所谓恶意遗弃他方者,固指夫或妻无正当理由不尽同居之义务或扶养之义务而言,但违背义务之一方如未达于恶意遗弃之程度,他方不得据以请求离婚”[16]32。最高法院多次就“遗弃”做内容相同的训令,说明现实中因遗弃而引起的婚姻纠纷不少,尤其是经济条件差的家庭。究其根源,在于很多当事人因生活困难而不愿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现象在妇女中较男子为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