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影响民国妇女婚姻变革中家庭财产观念构建的若干因素 上述从妇女婚姻权利义务观是否平衡、婚姻讼案中争自由和争财产的权重、寡妇愿否再婚几方面讨论了妇女的家庭财产认知及引发的问题。为什么几种情况下妇女们都特别在意争取财产?我认为下述几种因素似有影响。 第一,妇女家庭财产权缺失带来的生存忧虑感,使她们必须重财产权。 存在决定意识,妇女的生存状态及其在家庭中不能支配财产的现实,决定了她们在婚姻讼案中必然把财产放在首位考虑,即“女子经济不能独立”是妇女们在婚姻讼案中不得不特别看重财产的重要原因[20]。所谓“经济不独立”,一是指妇女在家庭中虽劳作辛苦,却没有财产所有权;二是指妇女不能独立谋生。 传统社会中,很多妇女辛勤劳作,对家庭财产贡献颇多。沈雁冰曾分析道:“凡乡村间的妇女是能够自食其力的,伊们的谋生不亚于男子”,“大凡乡村妇女在职业上,或谋生方法上,是和男子处同等机会的”,不过,“虽然能自食其力,但是不能有自己的钱袋,换句话说,就是不能自由处分用伊自己劳动换来的钱”[47]2-3。据社会学界、妇女界很多调查证明:城镇妇女劳动艰辛,其劳动是包括丈夫在内的家人的生活来源,但是在男尊女卑的社会制度下,在“三从四德”的家庭伦理道德中,妇女们辛勤劳作后,在家庭中仍没有财产所有权,一旦婚姻出现危机,到了离婚地步,她们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生活来源断绝。此外,还有些妇女,没有独自谋生的能力,专赖丈夫为生,一旦离婚,顿失所依。无论哪种,都迫使她们不得不优先考虑财产。 某些有能力、有职业的妇女离婚时在赡养费上的爽快,反面印证了这一问题。不过,因妇女就业少,例子也较少。1928年12月16日,《大公报》载天津彭女士要求离婚,彭29岁,国民党员,因丈夫纳妾而要求天津市妇女协会帮助她与丈夫离异,并帮忙谋份工作;丈夫李某毕业于上海圣约翰大学商科,任洋行经纪,李称后悔纳妾,同意按月给彭女士生活费30元,但不离婚;彭坚持离异,她最初要求丈夫给1000元赡养费,先付一半,其夫同意离婚后,却只承认先给100元,彭未纠缠,达成离婚协议[48-49]。1929年1月17日,《大公报》登载天津结婚10年的张某与妻王某离婚,本是张到法院诉求离婚,离婚时,张语不成声,但王却“神情昂然自得”[50]。20世纪30年代,北平地方法院处理的一桩北大教授梁宗岱离婚案中,其妻何瑞琼也是有理有节地提出生活费要求。梁、何结婚十余年,梁归国后到北大任教,却未把老家的何氏接到京城,何便起诉离婚,她提出梁月薪400元,故要求月给她生活费150元,最后法院判决月给100元,何欣然同意[51]39-41。上述三位女士之所以没有漫天要价,原因在于她们都能自食其力,不靠丈夫也能独立生活。在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土地改革后,妇女地位得到实质提升,她们也产生了“有一份田后,咱有说话权了”的认知(17)[13]125。当时就有人指出:“女子欲谋彻底的解放,非自己经济独立不可。”[52] 第二,传统男尊女卑观念的异化制约。 基本生存条件制约了妇女在婚姻中的财产观念,但不足以解释那些有生存能力、有一定财产的妇女在离婚中对财产的过分要求。对此现象,我认为还要从中国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和妇女的教育中寻找原因。 “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男主外,女主内”是广为流传的深入民间的俗语,反映了妻子依赖丈夫的习惯性心理。既曰“习惯”,就不可能在短期内骤然革除,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支配人的行为。那些依赖丈夫财产的妇女,正是因袭嫁汉穿衣吃饭的传统思维,认为夫养妻是天经地义。探究其内心,或许因她们的无助和柔弱是一种潜在的自我禁抑而非自我解放。不过,她们这时是禁抑于丈夫的财产而不是禁抑于丈夫的人身。1930年,胡汉民便对这一现象尖锐批评道:“现在所谓解放的妇女,常常是脱了此一端的束缚,放纵起来,又钻到彼一端的束缚里去。”[53] 第三,教育的缺失所致。 教育的缺失也使得妇女多以财产为婚姻合离的准据。正如时人论男女平等时指出:有时“家庭中的不平等,不能尽归罪于男子方面,一般女子她们不尊重自己的人格,更不尽她们自己的责任,……但这也不能怪她们本身,推本求源,皆因没有受教育”[54]。特别要说明的是,此语中的“教育”,并不仅仅是一般的文化知识教育,还包含法律概念上的权利义务观衡平教育。民初伊始,在教育、鼓动伸张妇女权利时,基本没有提及妇女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激越革命引起权利与义务观念的建构失衡。 婚姻自由在我国由口号到法律文本、再到司法实践,一路都伴随着激越的革命,婚姻革命是社会革命的主要内容。婚姻革命的对象主要是旧式婚姻,是压迫妇女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在封建婚姻关系中,妇女们承载了太多义务而少有权利,婚姻革命当然要以翻身求解放的激情打倒旧式婚姻。革命中,争取的是权利而非义务,渴求的是翻身而非平等。检视二三十年代与妇女运动相关的文献,几乎全是伸张女子权利的呐喊。如1921年,《长沙女界联合会成立宣言》宣示要恢复女子人权,与家庭相关的权利包含“财产均分权”和“婚姻自决权”[47];同年,《上海中华女界联合会改造宣言及章程》与家庭相关的权利要求是“在男女权利平等的理由上,我们要求在私有财产制度未废以前,女子有受父或夫之遗产权”[4];次年,在《妇女问题研究会宣言及章程》中,法律方面是“在民法上,怎样改革亲族法,使女子有和男子同样的继承权;怎样改革婚姻法,废除纳妾制度,规定妻的完全权利和行为能力,并承认女子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47]。其他个人、团体的文章、讲话也一再提及类似意思。这些主张是对千百年来女子受压迫的革命,也是对现实社会中妇女社会地位低下的反抗。革命的激情,翻身的鼓动,对妇女婚姻权利观的建构起到了助推作用,但是对义务观的确立则作用不大。在提及争取妇女权利时几乎没有涉及义务,特别没有提及家庭义务。就妇女受压迫的历史和现实而言,这完全可以理解;但问题的另一面是,当革命激情平复,回归日常生活,用法律规范婚姻行为时,权利当然要与义务相对应。法律理性中的义务本该是建构的内容,革命中却无人顾及,致使权利义务平衡观念的培育空缺。这或许是离婚案中的妇女动辄就以被遗弃而提出离婚,或提出超过法律限制的财产诉求的一个原因。 激越的革命对于妇女权利义务观的平衡建构作用不大,也不能如秋风扫落叶般一夜间清除旧观念,不仅守旧人士、普通百姓抱残,就是趋新人士骨子里也可能镶嵌着旧观念的碎片,旧观念又循环激发出妇女更强烈的争权意识。1918年,胡适在《贞操问题》中论及寡妇再嫁,不自觉地流露出矛盾认知。他批驳寡妇守节,主张寡妇再嫁,说在几种情况下寡妇可以不嫁,夫妻情深,儿女牵挂,年纪已大,“家道殷实,不愁衣食”,如果“家又贫苦,不能度日”,为何不再嫁呢[37]507?稍做解读,便见其矛盾。胡适潜认知中,再嫁到底是打破旧的贞操观,还是迫于生计而依赖男方呢?若是后者,岂不就是妇女应依靠男子吗?即便两者兼有,胡适也有妇女为穿衣吃饭而嫁汉的意思。在大革命狂飙之后的20年代末到30年代,两种观念仍旧对垒。1934年初,青岛市府因前总统黎元洪之妾再醮而把她驱除,但把66岁的熊希龄娶33岁的毛彦文赞为佳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驱黎之妾是政府所为[55]4-50。时至1934年,政府还用双重标准衡量男女再婚,可见社会对妇女争取平等权利的阻碍。 1934年修改《刑法》第239条关于通奸规定时,会场内外的互动也反映出新旧观念的博弈。起因是现行刑法第256条单科“有夫之妇”与人通奸罪,对有妇之夫的通奸行为则不予处罚,女界认为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要求修改此条。于是,立法会议起草时便将此条文修改为:“有配偶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意谓夫妻与人通奸均受刑法处罚。二度讨论,该条竟未获通过,多数表决删除此条,定为:“有配偶之男女违背贞操之行为,仅负民事责任,而不受刑法制裁。”再开会时,却全文翻版现行刑法第256条的规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奸者亦同。”仅在刑期上有所减少。这激起了南京妇女的极大不满而开会抗议:“此种科女子片面义务之法条,实属压抑女子,放纵男性,根本背叛总理遗教,违反对内政策第12条,且与训政时期约法第6条明文抵触。”[56]31-34要求立法院按照男女平等原则复议。经过多番辩论,该条定为:“有配偶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最终定格维护了妇女的权利。为此,妇女们欢呼这是“妇女界力争刑法第239条胜利”[57]1-2。《法律评论》称:“三改而后定,郑重其事矣,立法委员之法律思想进步,致有此现象矣。”[58]1女界眼中理所当然之事,立法委员们要“进步”后才能首肯,可见男女平等在还算开明的立法委员和女界认知中的差异。连本当深明男女平等含义的立法委员都存有男女权利不等的痼疾,可见虽然自民初以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声浪从未断绝,但时至30年代,要落实到可具体操作的法律条文仍然阻碍重重。阻力越大,妇女们争取权利意识便越强烈,越要为争取权利而抗争。此时此景,又有谁来提起妇女的权利义务观应平衡建构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