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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妇女婚姻变革中的家庭财产观——基于民国婚姻讼案的考察(3)

http://www.newdu.com 2018-10-12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 吴燕 张汝 许良 参加讨论

    三 再醮还是留夫家:寡妇的再婚权益与法律保护局限
    民国以来,妇女界、学界、法律界对贞节烈妇观念是口诛笔伐,胡适斥之为“全无心肝”,认为“贞操问题中,第一无道理的,便是这个替未婚夫守节和殉烈的风俗。”[37]50420世纪30年代初,《民法》让寡妇再婚有了法律保护。该法第二章规定了婚姻自由若干条款,从婚约、结婚到离婚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只规定未满法定年限的未成年人的订婚、结婚、离婚得由法定代理人同意(14)。法律所谓的“当事人”,包含具备结婚条件的寡妇在内。似乎思想和法律上都为寡妇再婚铺平了道路。但是,在这条看似敞开的道路上,诸多寡妇却不愿迈出再婚的步伐。原因为何?
    现实中,舆论和法律对寡妇再婚看法并不一致。胡长清在《婚姻习惯之研究》中称:“孀妇再嫁,原为法所不禁,但在各省习惯,对于孀妇再嫁,则极鄙视。”[38]6法律本来就不禁止寡妇再婚,寡妇不愿再婚顾及的主要是舆论和其它更实际的因素。民国以降,舆论放开,但舆论影响的群体、地域、时间和程度有限,不是所有寡妇都能领会。再则,法律保护的寡妇再婚权是在婚姻自由原则下给予寡妇的权利,寡妇再婚与否取决于她本人的意志,而有些人却利用普遍认知中的寡妇可以再婚来催促、逼使不愿再婚的寡妇再嫁。究其实,还是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只不过角度不同而已。
    1929年1月18日,《大公报》载天津某妇女到妇女协会寻求帮助的消息称:婆母逼她改嫁以便得到钱财,她除了表示改嫁有失贞操、要守节外,没有别的理由对付婆母的强求,但妇协不支持她的贞操观,舆论也认为她受了旧礼教熏染,结果她内心的财产要求难以言说,财产权得不到保护[39]。1946年,四川名山县一桩案子也显示出寡妇面对夫家觊觎其财产的无奈。名山县高焕卿有田产上百亩,但行为不轨;为了保住家庭财产,高焕卿的妻子高雄氏趁他在外,在族长主持下,把田产平均分给了3个儿子、2个女儿,每人得30石田产;高焕卿回家后,否定了田产分配;当高阙氏的丈夫,即高焕卿的大儿子死后,高焕卿以年轻女人带着孩子不宜单独生活为由,要求高阙氏回家共居,交回30石田产;高阙氏不同意,表示终身不嫁,用心抚养儿子;高焕卿不允,高阙氏无奈提起诉讼,司法处做出和解结论,高焕卿每月给高阙氏母子三人食米3斗、零用钱10000元,另觅房屋给原告居住,高阙氏原分得的田产交还高焕卿保管收益,高焕卿保管时不得把田产抵押或当卖(15)。这一和解最终违背了高阙氏初衷,她每月虽有米、钱,却没有自己掌控田产那样自主,丧失对田产的自主支配权,增加了其所有权的不确定性。从1946年江北县李段氏要求李国祯给付生活费提起诉讼一案,也可看出不再婚而留夫家的寡妇在保障财产权上的艰难。李段氏是李家的媳妇,其丈夫李美成死后没有改嫁,她要求分得一部分家产,而李家其他人不仅称“我弟兄四人,姊妹三人,母亲尚在,□遗产100石为我弟兄姊妹及母亲8人所共有”,以田业难以分配为由,拖延应给李段氏的遗产和生活费,李段氏不得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生活费(16)。上述案件反映出并非所有寡妇都想再婚,寡妇不再婚而留在夫家,其财产占有情况受诸多因素影响。
    寡妇们能否继承遗产,如何继承遗产,将来凭借什么生活,左右着她们再婚的意愿,而不仅仅是贞操观念使然。但是,民国以来,婚姻自由思潮的奔流,加之标榜坚持婚姻自由的民法的施行,寡妇的婚姻自由权常被偏狭地理解为再婚自由,其不愿结婚的意思并没有受到关注,对她们不愿再婚的原因也少有深究,学界、女界即大力批判鞭挞贞节烈妇观念,鼓励支持寡妇再婚。此类占压倒优势的言说,把寡妇不愿再婚的原因一味归结为节妇烈女遵守封建妇道,忽视了现实的经济财产因素,甚至代寡妇们立言,似乎所有寡妇都希望再婚,再婚是她们的最爱,这未免简单化地对待寡妇愿否再婚的问题。的确,寡妇再婚必须冲破传统观念,但是,她们不愿再婚,也不全是恪守旧道德,还有现实的生存考量,除触及灵魂外,还要触及其生存利益,这更令很多寡妇难以决断。再婚后,亡夫的财产能否继承、如何继承、继承多少,是她们更为关注的问题。当她们得到满意的答案,再婚才会被提上考虑日程。在批判贞节烈女的声浪中,寡妇的家庭财产权常在其夫家的占有私欲中以支持再婚的高调而被侵害。
    民国法律给予寡妇再婚权上有两个矛盾:一是道德和法律精神的背离,二是大法精神和司法解释的冲突。传统的婚姻伦理观褒奖妇女从一而终,好女不嫁二夫。清代对节妇的旌表制度更是登峰造极,不仅有伦理道德的软约束,还有贞节烈妇可变通继承亡夫遗产的刚性法律约束,以保障她们的守志生活。传统法律对寡妇继承的规定是:“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40]60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467条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7]188道德和法律精神是一致的,都保护了留在夫家寡妇的继承权利。只要寡妇留在夫家,其财产若被夫家、族人侵吞,侵占者不仅不合道也不合法,寡妇可理直气壮地诉请法律保护。民初则是道德和法律精神的背离,学界、女界一味批判贞节烈妇,鼓励寡妇再婚,而法律仍承袭保护守志妇女的精神。如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338条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在立继前,得代应继承人,承其夫分,管理财产。”[7]382这些法条经最高司法当局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例适用。几部法律都明定妇女在守志状态下有遗产继承权或遗产管理权,易言之,不守志就没有这两项权利。寡妇们是依从宣传还是依从判例呢?恐怕底层妇女更倾向于服从后者。不允寡妇再婚,从某个角度说,当然是摧残、不人道,是“极难、极苦”,使妇女“失了存在的生命和价值”[41]129,130,但从财产而言,却给予守志寡妇以生活保障。
    论者或称,民国法律在给予寡妇婚姻自由权的同时,还给了寡妇继承亡夫遗产的权利,寡妇不会因确保继承亡夫遗产而失去再婚权。的确,1930年《民法》第1138条把配偶作为当然继承人,规定:“法定继承人除配偶外”,还有直系血亲辈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42]203。这说明寡妇无论守节与否,对丈夫遗产均有法定继承权,法律没有设定任何条件。理论上,因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和继承法给予寡妇遗产继承权利,寡妇可以在享有遗产继承权利的同时享有再婚权,再婚不影响继承亡夫遗产;但实践中却出现始料未及的情况。若干案例证明,夫家人、族人逼迫寡妇改嫁以便分享寡妇应得财产之事例,屡有发生;寡妇利用守节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不仅被斥为“封建妇道”,更没有从前那样具有国家保护的力量。黄宗智就指出:“民国寡妇虽然有一定新权利,当她留在夫家时,她的地位其实比清代更弱”,寡妇的财产权更难以得到保障[4]180。
    在司法实践中,另一困惑是基于理想制定的大法法条和指导现实的司法解释有冲突。1931年,最高法院一则民事裁判要旨称:“守志之妇所酌提之赡养财产只可供守志之妇赡养之用,而其所有权仍应属诸其子,嗣守志之妇亡故,当然无财产继承之可言。”[43]同年,司法部训令称:“孀妇招夫人赘,即非守志之妇,虽因扶子招夫,仍不得于子亡后承受前夫之分或为前夫及前夫之子择继。”[44]341933年,最高法院在一例“确认监护权即继承遗产上诉案”判决中仍称:“依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之法例,妇人夫亡无子者合行夫分,系指守志之妇而言。”该案的上诉人是张李氏,被上诉人是张发,张李氏是张发的弟媳,其夫张喜已去世,两人为张李氏是否应继承张喜的遗产发生诉讼,云南高院二审判决张李氏不能继承,张李氏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理由是:“依照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一条规定,不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应依当时之法例为裁判。按当时法例,妇人夫亡无子者合承夫分,系指守志之妇而言,本件上诉人于其夫张喜死亡后,业已招夫并未守志,则关于其夫张喜之遗产上诉人自无过问之权。”[45]释读两则训令和判决中的“守志”寡妇提取的赡养财产不能被继承,孀妇“扶子招夫”后不得承受前夫之分等意思,可以判断,司法解释和训令保护守志寡妇的财产权,与《民法》的婚姻自由、夫妻财产权平等、遗产继承权的规定不一致。尽管几则判例要旨都指出案中继承发生在《民法》施行以前,但判例的作出则是在《民法》施行以后,对寡妇决定再婚的影响不可小觑。寡妇因虑及事关生存的丈夫遗产继承受阻,自然不能把再婚权放在首位。就这点而言,民国时期的思想宣传、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并不在同一个方向对寡妇再婚施加影响。
    诚然,民国不提倡妇女守节,不给守节妇女以特殊照顾的立法,是保护寡妇再婚权利。但审判实践却表明,孤立地强调这点,没有配套其他规定,轻视了再婚妇女的经济、子女等条件,忽略了社会文化传统,立法意图的实现必定受阻。偏狭地把寡妇的婚姻自由理解为她们的再婚自由,在她们不愿再婚情况下,反而是对民法意思自由、自治等基本原则的违背,是另一形式的婚姻不自由,甚至危及寡妇的生存权利。民国婚姻法保护寡妇婚姻的窘境,司法行政部部长王用宾在1935年全国司法会议上已有评价:“依旧律,守志之妇虽不得继承其夫家财产,但得合承夫分而归其将来嗣子所有,依现行民法,若夫无子而先于父母身故时,其妻既不能为夫收养嗣子,而子妇又无继承翁姑遗产之明文,除得受抚养外殆无所获,殊不公平。”[46]154-159某些寡妇的生路反较以前狭窄。这当然非立法和司法者的主观意愿,而是在新旧纠缠的观念转变中多方博弈的结果。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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