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①参见:刘昕杰《民国民法中离婚权利的司法实践》,《北方法学》2010年第3期;徐静莉《民初司法判解中女性权利变化的总体趋势——以大理院亲属继承判解为中心》,《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徐静莉《“立法”与“司法”的变奏——民初女性权利演变的特性》,《学术论坛》2010年第5期;徐静莉《男女平等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妇女研究论丛》2012年第4期;杜清娥《女性·婚姻与革命:华北革命根据地女性婚姻与两性关系》,山西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等。 ②天津市档案馆:档号401206800-J0044-2-000413。 ③天津市档案馆:档号401206800-J0044-2-018812。 ④⑤天津市档案馆:档号401206800-J0044-2-049375。 ⑥《被告钟翠华申请同居上诉事件案》,四川德阳市档案馆:全宗号5,目录号2,案卷号716。 ⑦司法行政部编《司法统计(1935-1936年)》,四川省档案馆:历史资料5/19/1。 ⑧《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山西省档案馆:档案号A1-7-4-6。 ⑨《黄清绳与刘承英离婚案》,重庆市渝北区档案馆:全宗号民5,卷号7924。 ⑩《郑况普与郑朱氏离婚案》,四川雅安市档案馆:全宗号3,目录号1,案卷号353。 (11)《叶辜氏告叶树山、叶品山、王陈氏侵占重婚》,重庆市渝北区档案馆:全宗号民5,卷号3962。 (12)《吕文祥案庭审笔录(民国三十八年)》,四川成都市新都区档案馆:目录号3,卷宗号701。 (13)该草案第1155条规定:离婚时,“无责任之一方,对于有责任之一方,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第1156条规定:“不问离婚原因如何,无责任之一方,因离婚而陷于非常贫困者,他之一方纵亦无责任,应按其资力,对彼方给以相当之抚养。”该条第二款规定:“义务人之资力与所负义务不相当时,义务人得请求停给或减给抚养费。”参见:《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258页。 (14)如《民法第四编亲属》第972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第980条规定:“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第981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第1049条规定:“夫妻俩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参见:《六法全书》,《民国丛书》第三编(28),上海书店1948年版,第87、89、92页。 (15)《高阙氏诉高焕卿家庭财产案》,四川雅安市档案馆:全宗号3,目录号1,案卷号145。 (16)《李段氏要求李国祯给付生活费》,重庆市渝北区档案馆:全宗号民5,卷号10636。 (17)《二地委妇委会结束土改中妇女工作(1949年1月)》,山西省档案馆:档案号A1-7-14-4。 本文原载于《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018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