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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妇女婚姻变革中的家庭财产观——基于民国婚姻讼案的考察(2)

http://www.newdu.com 2018-10-12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 吴燕 张汝 许良 参加讨论

    二 孰轻孰重:婚姻讼案中妇女争自由和争财产的权重
    传统社会中,婚姻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敲定。民国伊始,婚姻自由思想逐渐传播,法律的修订和实施又在司法实践上保障婚姻自由的落实。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离婚均依包含妇女在内的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定。过去离婚,一般由丈夫“休妻”而非妻子言离,现在妻子也有表达离婚意志的权利。《法律评论》载文称赞从男子专权离婚到自由离婚是“吾国婚姻史上之一大新纪元”[17]5—6,但深入到离婚诉讼案例背后,会发现还有远比“进步”更丰富的内涵。在争取婚姻自由的诉求下,婚姻讼案中既有对自由权和财产权只能择其一的无奈,又有对二者抱有熊掌和鱼都要兼得的心思,不同的女性对自由和财产的追求不尽相同,但又并非全然相异。
    婚姻自由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决定婚姻。可“自由意志”又依据什么产生?按字面意思,婚姻自由应建立在了解和感情之上。但是,现实生活则不尽然。一般认为,都市知识女性追求的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但从一些调查看,她们愿建立感情的基础却离不开财产。若干案例可以为证。下边部分案例取自报刊,不排除报刊为赚取眼球而对事实添油加醋的情况,就个案而言,未必完全如实;但就趋势而言,报刊的加工倾向,反映的正是时下婚姻观的某些侧面。
    1928年3月1号和8号的《大公报》登载了11位青年男女婚姻观念的调查结果,其中4位女青年中有3人要求男方“家势中等”,1人要求“小康”,而且对男方的学问学识有要求,如“立或坐像大人物样。学问各样都好,才识天资”,至少要大学毕业,刻意用英语表达,“须有common sense and intelligent”,学问要“professional”[18]。能填写该调查问卷的女青年,至少是初通文墨的人,她们对家势的看重说明她们对男方有财产要求。应该说,把对方的经济条件作为婚姻选择要素无可指责,要注意的只是财产在涉婚诸因素中的比重。若女方对男方的财产要求,超过了男方的能力,或诸因素中,财产满足了,可忽略其他因素而成婚,或其他因素满足,财产不达其要求,则不成,才是“以财嫁人”倾向。自主婚姻中,不管是结婚还是离婚,以男方财产为婚姻成败导向的事例并不少见。1933年,《新新新闻》就以《现代女儿谈恋爱,条件离不了洋钱》为题报道了一则消息。该消息称,川大某家庭殷富的男生,不允家长说的亲事,自行与一女士谈恋爱,而该女士提出满足四项条件后才愿与他结婚:第一,脱离旧家庭,另立新居,第二,退去已定的未婚妻,第三,购置500元金饰品及木器,第四,房租必有十年为期的预约;该男士因不能满足三、四条而自杀,该女士对该男生的死不仅不悲切,还要求退还订婚戒指[19]。故而,报纸以嘲讽来报道此事件。当时,各类报刊常刊载此类事例,不乏啧啧指责之声,直言有些在校读书的女子未必自尊,未必真心想自食其力,大多数读到初中的女生,想的基本是快婿、洋房、汽车、游戏场、时髦装饰品,“考中国社会上,无论是贫富阶级的家庭,并没有一个作家长者的来教导他的女儿,告诉她自谋生计的道路。她自幼处在这样一种‘女依男’的恶风气的社会里,更遇到一般最阔绰的小姐少奶奶似的女同学,从知识萌芽的那一天,就没有接受着良好的影响”[20]。显然,有些都市知识女性标榜婚姻自由,一边奋力挣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羁绊,另一边又自觉不自觉地掉进以金钱衡量婚姻的窠臼。
    底层女性在婚姻自由权和财产权上的取舍表达很直接,很多案例表明她们把婚姻自由权放在财产权之后,即便没有感情,又遭夫或夫家虐待,仍不愿意离婚。1928年10月,《大公报》载一花边新闻,反映了在生计艰难情况下底层夫妻处置其关系的首要考虑。该新闻讲:卖菜男刘某与女高某结婚,婚后高又与男姚某有染,二人的奸情被刘当场发现,刘把二人送到警署,再转送检厅,法院判决高和姚各有期徒刑四个月。刘向民庭提出离婚,称花了大洋160余元才娶得高,所以请“判给小人点钱”;高则称自己8岁就说给了刘,19岁过门,现年26岁,奸情的事是诬陷,是夫家“七八辈皆靠人吃饭,常受虐待,逼我做此等行为”,又称自己在夫家如何辛苦等等;推事问高,是否愿意离婚,高却“愿意与他回家过日子”[21]。奇怪的是,高一面称自己在夫家如何受虐待、辛劳,被逼出卖身体,一面却不愿离异。究其原因,无非二种:或是离婚后生活无所依附,或是同意离婚则既承认奸情又坏了名声。1940年,重庆黄清绳要求与妻子刘承英离婚,黄诉刘:“不安于室,罔知妇道”,“诉请判离婚”;刘一边辩诉如何受到丈夫虐待打骂,一边坚称宁可出家也不离婚,称丈夫是因她嫁妆不丰,所以不喜欢,她又发现了黄与佃户朱二嫂关系暧昧,于是常遭黄的毒打,黄还想毒死她,“此刻我若回家,性命危险,离婚我也不愿,情愿出家上庙,日后原告回心转意,再可同居云云”⑨。双方陈述反映出感情似已决绝,妻子更称丈夫曾给她下毒、回家性命不保,她原本应当积极回应丈夫离异请求,但她却不愿离婚而只求别居。笔者分析其矛盾来源有二:一是她为了博得法庭同情,无中生有,危言耸听,说丈夫曾对她下毒,原本没有下毒,当然无须离婚;二是她若离婚就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而别居却有生活保障。不管出于哪种考虑,生活有保障是其最终目的。1941年,雅安的郑况普请求与妻子郑朱氏离婚,郑朱氏同上案刘承英的表达类似。郑称:郑朱氏性情乖张,偷家里的东西,随时回娘家,因此诉请离婚;郑朱氏声明,郑况普“随时打我”,每次回娘家,均系原告请人送回去的,并未偷窃家中东西,“不愿离婚,请驳回原告之诉”⑩。郑况普不否认对妻子大打出手,郑朱氏宁愿常受皮肉之苦也不愿离异,证明她有更重要、更基本的利益需要保护。卷中未提及孩子,排除她为保护孩子而宁愿自己受苦的心理,只有基本生存条件在婚姻状态中的维持才能迫使她做出不离婚的选择。1949年,重庆叶辜氏告叶树山、叶品山、王陈氏侵占重婚案中,叶辜氏一再表示受到虐待,但又要求“返还产业,救济生活,同居为甚”(11)。从各案分析,她们选择不离婚,主要是生存压力,受虐待打骂固然痛苦,但若选择离婚,获得了另嫁自由,生存则可能面临危机,两害相权,为了生存,她们宁可牺牲离婚重获自由的权利。
    顾及生存,妇女们的另一种离婚诉求就是多要求财产。1929年,天津朱女士请求妇女协会帮助离婚时,提出的理由是丈夫宠爱前妻所生之女,虐待与自己所生之女,要求丈夫给离婚赡养费2000元;其夫称朱女士因没有满足她想象的生活条件而离婚,只能给予200元,因为自己月收入才100元;妇协商量朱女士退让,提出:“如男方能力充足,则深盼能尽量予以经济上的援助”,朱女士则不允[2]。妇协本是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一般站在妇女立场维权,连肩负维护妇女权利的妇协都要求朱女士退让,可见朱女士的要求的确超出丈夫承受能力。天津男郑某与女蒋某结婚一年后,蒋称丈夫无性功能,不能生育,将来老年无望,“且彼家亦非富户,而自己亦难以忍受”,向法院请求离婚[23]。言外之意是,如果是富户,或可另当别论,也许就不诉求离婚。这暴露出该女子离婚动机之一还是因为丈夫家财产少。
    这种现象是否具有普遍性呢?从最高法院的判例要旨可得出肯定的答案。1930年,《民法》第1057条对离婚的赡养费已有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8]931934年2月、8月,最高法院两例民事判例要旨进一步解释了赡养费的给付条件及标准。其中,2月判例要旨曰:“民法亲属编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等语,是因判决离婚陷于生活困难者,必其自己于离婚无过失,始可对于他方请求给予赡养费。”[24]17实施中,此要旨多是救济在离婚中经济相对弱势的妇女。因为一般而言,多数婚姻是丈夫负责供养家庭,妻子离婚后更可能生活困窘,“他方”多指丈夫。8月判例要旨曰:“关于赡养费之给付标准,先应审究赡养权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状况,然后就其需要之数额审究赡养义务人之有无此能力以为裁断。”[25]13意在平衡赡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即丈夫纵然应给赡养费,也应以赡养权利人的生活需要和赡养义务人的能力两项条件为限;而赡养权利人申诉权利时不能狮子大开口,漫无边际,超越权限。最高法院做出的扶养上诉判决中也明确提到:“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份定之。倘负扶养义务者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时,应免除其义务。”[26]23最高法院诸多判例要旨和判决,说明此时离婚案中权利人提出超越义务人能力的诉求不少,最高法院不得不统一训示,以纠正这一偏向。
    不过,纠偏也不容易,虽最高法院屡发训令,时至20世纪40年代这一现象仍然存在。有些诉求离婚的妻子,不仅要求行将离婚的丈夫扶养一时,还要求他扶养终身。1942年,四川省高院民事第二审判决的樊文贞诉周宗廉一案即是一例。1934年,什邡县樊文贞诉称丈夫周宗廉虐待她,多次对她实施暴力,要求离异,并要求周宗廉给她终身抚养费1400元;什邡县政府判决离异,判决周给樊生活费300元;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院,四川省高院驳回上诉称:“本院查夫妇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依照同法第1056条,只能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并无请求终身抚养之权。……以被上诉人之身份而论,已足以填补其所受损害,何能借此请求终身抚养费用。”[27]专载,48-49无独有偶,40年代末,四川新繁县一离婚案中女方也提出扶养终身要求。吕龙氏以吕文祥侮辱人格、断绝生活、暴行虐待为由提出离婚请求:“由被告给付我抚养生活费,白米三十石为终身生活费,被告实有田产及水田几亩、房屋几间,力能负担承受。”(12)[28]此两案有一共性颇费思量。首先,女方凭什么要求终身扶养费,此要求貌似强硬;其次,1400元或三十石米就够终身扶养吗?这又显得很无知。她们起诉离婚最终想得到什么?笔者推测,貌似强硬的诉求无非是尽量多得些财产而已。
    底层妇女对婚姻财产权的追求大于对自由权的追求,是求生存的本性使然。当时已有人注意及此。一篇《何时能解放》的文章写道:“在现在过渡时期中,女子经济不能独立,离婚后苟于生活已发生问题,其所感苦痛或较不离婚为更甚。”[29]所以,即便离婚,也一定要在财产上留有后路,主观上不全是追求婚姻自由。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妇女解放等观念多是被附加的,多是位居高位的政、学、女界用底层妇女争取生存的事实来诠释自己想象中的自由、平等、解放等含义。很多时候,两者风马牛不相及。
    最初,笔者以为,都市中的知识女性在婚姻自由大潮中唯一的追求就是自由。仔细解读个案,才发现并非“唯一”。前述《大公报》的统计和批评可为一证,她们的离婚诉求也可为证。1927年3月21日,《申报》载有一则消息:一对男女同居几月后订立婚约,婚约显得相当平等,男女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次年,男子未及时回家,该女子即把男子告上法庭,要求男子赔偿5万两白银;最终,该案以“违背善良风俗”而被驳回[30]。该女提出的5万两白银绝非小数,比较北洋时期司法官官俸即可看出5万两白银的分量。北洋时期司法官最低薪俸为月薪100元,高的可达到600元[31]200-202。虽案中女子索赔银的单位是“两”,司法官月俸单位是“元”,两者不等同,但以后者做参考仍可说明女子对离婚财产要求太多。1928-1929年间,天津王世芳与张怀广离婚案审理中,案中女主角对财产的强势要求也非常明显。王世芳于1925年与张怀广结婚,1928年王世芳以虐待和夫妻间没有爱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王之理由非常正当——追求爱情,法院认为:“夫妇间既无爱情,自不能维持家庭平和,根据国民政府第二次妇女大会议决案,离婚以自由为原则,再据大理院判例,离婚无须条件。”该案审理时,民法尚未出台,法官们适用政策、法令、司法解释而判决离婚,王世芳争取婚姻自由权的意愿得以满足。但是,离婚过程却窒碍丛生,窒碍来自王自己的财产诉求。王提出的赡养费是20万,后来又要求张家每月给生活费500元,最终法庭判决每月只给200元,距王的诉求甚远[32-36]。王世芳的言行表明,她知道依法保护人身权利而提起诉讼,但对赡养费的多少则没有依法律规定。她离婚时,1930年《民法》尚未颁布,1925年完成的《民国民律草案》已由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例适用,在实践中指导民事司法审判。这部草案关于赡养费的基本精神被1930年的《民法》继承,总的意思是,无责任者有请求责任人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给付的多少是“相当”。法条未解释“相当”的含义,从前后文理解应是相当于生计、生活需要,并以义务人的能力为限(13)。该案中,王虽声称:“一造应给另一造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和抚慰之义务”,但提出的费用中则包含出洋费、雇佣仆人费、中英文家庭教师费等,明显超过了生计、生活所需,超越了法律规定她应得的部分。王按自己的需求片面援用法律,反映出其想在离婚中多得财产的用意。此案在当时较为著名,案件延续一年有余,原、被告均为富家子女,被告张怀广系原山东督军张怀芝之弟,王世芳也出身富家[35]。宣判时,国民党天津市党部、妇女协会出席旁听,媒体自始至终追踪报道,众人讨论不休,可见其有一定影响力。
    这里笔者需说明的是,大多数都市知识女性看重的是婚姻自由权,但不排除部分人同时看重财产权,她们既要熊掌又要鱼,各种媒体从正反面都有报道。二者兼有,本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只不过这种层次女性的财产诉求被争自由的说辞遮蔽,打着婚姻自由的招牌另有所图。当然,这仅是婚姻自由大潮中的支流、潜流,不影响滚滚向前的主流。研究者需要注意的是,这股被忽略的支流和潜流在合适的环境中可能汇聚成潮,如果不加以引导,将影响妇女良善婚姻观念的建立。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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